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五右列被告因發掘墳墓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明知其所有新竹縣峨眉鄉十二寮十二寮小段八五之二號土地上,座落有面積
約零點零五一公頃之甲○○○先夫何金旺及何金旺先祖「二五世祖諱幸福何公古林太孺人祖傳下」之共同墳墓(下簡稱系爭墳墓),竟為整理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年六、七月間,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發掘系爭墳墓,並將裝有骨骸之甕子七個及空甕一個載往苗栗縣頭份鎮尖山萬善祠放置。嗣經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前往墓地除草時發覺上情。
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件被告乙○○所犯發掘墳墓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又系爭墳墓係位於新竹縣峨眉鄉十二寮十二寮小段八五之二號土地乙節,為證人即被告之兄長黃辰雄、受託建造系爭墳墓之曾前文證述明確,並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後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及勘驗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二至七0頁)。且證人黃辰雄證實:系爭墳墓座落伊家族祖墳隔壁,被告有時會與伊一同前往掃墓等語,故被告知悉系爭墳墓內有告訴人甲○○○親族遺骨而仍僱工發掘之情,洵堪認定。此外,並有土地賣渡預約書、新竹縣峨眉鄉十二寮十二寮小段八五之二號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人工登記簿、電子處理登記謄本各一份及系爭墳墓照片一張附卷為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發掘墳墓罪。至墓碑、墓門為組成墳墓之一部,被告因發掘墳墓而毀損墓埤、墓門,應吸收於發掘墳墓罪之內,不另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七一九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二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發掘墳墓,係間接正犯。爰審酌慎終追遠為我國社會之傳統風俗與美德,親人之墓地或遺骸甚為後世親族所重視,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人,竟僅為整理土地之便即輕率發掘他人墳墓,造成告訴人心理上創痛及財產上損失甚鉅,惟被告素行尚佳,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有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通知一紙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二份附卷為憑),雖因賠償金額之差距及骨骸身份認定之困難而迄未能達成和解,仍可見被告非無積極解決紛爭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藝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