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0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口徑零點參捌吋)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銀元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柒公克、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淨重零點柒公克、毛重零點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制式子彈壹顆(口徑零點參捌吋)、注射針筒叁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 實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一四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二萬元。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六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居所內,向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口徑0‧三八吋)一顆,旋即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又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媽祖廟前,拾得甲○○、吳秀錦夫妻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在新竹市○○路○段清華大學西院五一號住處內,遭不詳姓名、年籍人士竊取之電腦提袋一只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旋將上開脫離本人所持有物品侵占入己。嗣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經警搜索上開居所內,當場起獲前揭子彈及侵占物品始查悉上情。
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九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嗣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後因執行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本院乃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年十月間期滿。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某時起,至同年九月中旬某日止,在前述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混入針筒內注射及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上述搜索時、地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注射針筒二支(起訴書誤載為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繼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同址再度經警當場起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件被告乙○○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等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㈡扣案制式子彈一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口徑0‧三八吋
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七二二二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三一六號偵查卷)及扣押物品清單一紙、照片三張(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0五號偵查卷第四二頁及第三二、三
三、三五頁)附卷可考。㈢被告侵占所拾得之甲○○、吳秀錦夫妻失竊物品之情,為甲○○於警訊時陳述甚詳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一八頁)。
㈣被告於前述時、地遭查獲施用毒品後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確均分別檢出
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及海洛因、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二紙、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新竹市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二紙、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九三)宇鑑字第0七八四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號偵查卷第六0、六一、六八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五三頁反面、五四頁),並先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在案(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八至四0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五號偵查卷第五二、五三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二0五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號偵查卷第六五頁)附卷為憑。此外,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停止戒治出所後,所餘戒治期間於九十年十月間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
核被告本件持有扣案制式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又侵占拾得之他人所有物品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另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之,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相近,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四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數罪,此部分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其所為對社會有極高之潛在危險性;又於拾獲他人之物後竟起貪念侵占入己,明知該等物品對於本人之重要性卻未思返還;至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仍犯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尚知坦承犯行,未見以非法持有之子彈從事違法行為,數量亦僅有一顆,而侵占物品之價值不高,復未資為不法行徑之工具,另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分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應執行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制式子彈一顆(口徑0‧三八吋)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分別淨重0‧七公克、毛重0‧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亦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注射針筒三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為被告所陳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沈藝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