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偽造之「韓碧雲」、「甲○○」署名各壹枚、「乙○○」署名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九月間,在新竹市○○街○巷○○號智盟投資顧問公司(下稱智盟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為客戶規劃投資、分析股票、買賣股票及領取股票股利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員。緣智盟公司經理丙○○於九十一年五月間離職後,將韓碧雲、乙○○、甲○○三人之業務移交給丁○○處理,迨於同年六、七月間,丁○○為替韓碧雲等三人領取暐翔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翔公司)發放之股利,透過丙○○聯絡或自丙○○處,取得韓碧雲原有之暐翔公司一千股股票一張、乙○○原有之暐翔公司一千股股票三張、甲○○原有之暐翔公司一千股股票五張及韓碧雲等三人所有之印鑑章各一枚,旋即帶同上開股票及印鑑章前往暐翔公司股務代理人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公司),領取暐翔公司發放給韓碧雲之一百餘股股票一張、乙○○之一千股股票二張、甲○○之一千股股票三張。丁○○持有上開股票後,適遇其資金週轉困難,想到可以轉賣韓碧雲等三人所有之一千股股票支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訴書誤為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月十日、九月十三日、九月十七日),利用其持有上開一千股股票及韓碧雲等三人之印鑑章之機會,在新竹市○○路世華銀行前,以一股新台幣(下同)二十二點五元之價格,擅自將韓碧雲所有之一千股股票一張(股票號碼:九一─ND─0000000)、乙○○所有之上開一千股股票五張(股票號碼:九一─ND─0000000、九一─ND─0000000、九一─ND─0000000、九一─ND─0000000、九一─ND─0000000)、甲○○所有之上開一千股股票八張(股票號碼:九一─ND─0000000、九一─ND─0000000、九一─ND─0000000、九一─ND─0000000、九一─ND─0000000、九一─ND─0000000、九一─ND─0000000、九一─ND─0000000),一次出賣給不知情之股票盤商。其為完備轉讓上開股票之法定程序,達成其順利出賣股票之目的,於交付股票時,另基於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將韓碧雲等三人所有之印鑑章交給盤商,由該名盤商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上開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以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之方式,接續偽造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轉讓登記表等私文書,用以表示韓碧雲、乙○○、甲○○確有出讓上開股票之意思,復由該名盤商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不知情之群益證券公司人員,主張韓碧雲、乙○○、甲○○均願依法定程序轉讓上開股票之意思,群益證券公司可憑以辦理各該股票之過戶程序,而行使該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韓碧雲、乙○○、甲○○。丁○○則將出賣股票所得價款共三十一萬五千元,侵占入己,供其為資金週轉使用,而上開股票則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九月十日、九月十三日、九月十七日分別過戶轉讓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嗣因乙○○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仍未收到丁○○應該交還之股票,經向智盟公司查詢後,發覺其所有之上開股票全遭丁○○盜賣,乃報警處理,警方另循線查知韓碧雲、甲○○二人之股票同遭丁○○盜賣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認在智盟公司擔任業務員時,為幫公司客戶韓碧雲、乙○○、甲○○領取暐翔公司發放之股利,乃透過丙○○取得韓碧雲原有之暐翔公司一千股股票一張、乙○○原有之暐翔公司一千股股票三張、甲○○原有之暐翔公司一千股股票五張,及韓碧雲等三人所有之印鑑章,前往群益證券公司領取韓碧雲之股利一百餘股股票一張、乙○○之股利一千股股票二張、甲○○之股利一千股股票三張後,因自己缺錢週轉,擅自以一股二十二點五元之價格,將韓碧雲等三人所有之上開一千股股票共十四張賣給股票盤商,並將韓碧雲等三人所有之印鑑章交給盤商,由盤商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與原留印鑑欄及各該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欄上簽名或蓋章,其則取得三十一萬五千元之價款,供自己週轉使用等事實,僅就擅自出賣股票部分,否認有構成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與丙○○各處理自己之業務,丙○○沒有把他的業務交接給我。本件我是受丙○○私下請託,幫丙○○處理韓碧雲、乙○○、甲○○三人之股票事務,不是基於業務關係,我出賣股票部分,應係普通侵占,並不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擔任智盟公司業務員時,負責為公司客戶分析、買賣股票及規劃投資等工作。其於暐翔公司發放股利時,透過丙○○取得韓碧雲原有之暐翔公司一千股股票一張、乙○○原有之暐翔公司一千股股票三張、甲○○原有之暐翔公司一千股股票五張,及韓碧雲等三人所有之印鑑章後,為韓碧雲等三人領得暐翔公司發放予韓碧雲之一百餘股股票一張、乙○○之一千股股票二張、甲○○之一千股股票三張,嗣其因缺錢週轉,擅自以一股二十二點五元之價格,將其持有之上開一千股股票共十四張賣給股票盤商,並將韓碧雲等三人所有之印鑑章交給盤商,由盤商以如附表所示偽造文書之方式,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上開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簽名或蓋章,其則取得三十一萬五千元之價款,供自己週轉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指訴上開股票遭被告盜賣、證人丙○○於偵、審時均到庭證述被告受託領取暐翔公司發放予韓碧雲、乙○○、甲○○之股利後,擅自出賣韓碧雲等三人所有之上開股票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暐翔公司一千股股票正、反面樣本一份、分戶卡查詢單三張、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五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以上開言詞置辯,惟被告於丙○○離職後,如何自丙○○處接收韓碧雲、乙○○、甲○○三人之業務,又如何透過丙○○取得韓碧雲等三人原有之暐翔公司股票及印鑑章,用以領取暐翔公司發放之股利等情,業經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到智盟公司任職,於同年五月、六月間離職,我離職當天,把韓碧雲、乙○○、甲○○三名客戶之業務交給被告,業務移交後約一、二個月,被告來找我,說要幫客戶領股息,我陪他去找甲○○,幫他聯絡乙○○,另將韓碧雲之股票及印鑑章交給被告,當時我業務已經交給他了,沒有在公司上班,被告不是因為私誼幫忙,是為公司處理事務。」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核退偵字第六二頁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七頁),而被告與丙○○間,查無任何仇怨,丙○○亦僅單純協助被告取得韓碧雲等三人之股票及印鑑章,無何利害關係存在,證人丙○○自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況,被告亦承認透過丙○○取得上開股票及印章時,丙○○已經不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是時丙○○無為該公司客戶領取股利之道理,而韓碧雲等三人如果均是丙○○自己之客戶,被告更無代替業已離職之丙○○處理韓碧雲等三人股務之必要,益見證人丙○○供述被告是為公司客戶領取股利之情,確為事實,可以相信。被告上開所辯,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供參考。故凡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均屬一種業務。本件被告自承案發當時為智盟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幫客戶分析、買賣股票等工作(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則被告居於業務員之地位,為公司客戶處理相關股票事務,為反覆為同種類行為之社會活動,自為業務之一種。是其為客戶分析股票、買入或賣出股票等處理股務事務之行為,均可認定為其業務之內容,其為客戶買入股票後,代替客戶收取股利股票,亦應認屬於其處理股票事務之範疇,此由證人丙○○證稱:「公司會統一收取股條、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一起去領股息、股利。」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及被告自承案發時,係第二次前往領取股利(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顯見智盟公司已將領取股利之事務,規定為公司為客戶服務項目即可明瞭,是被告為韓碧雲等三人領取股利之行為,為其執行業務之行為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信,其於上開時地執行業務而持有上開股票時,擅自將股票出賣得款花用,併為偽造文書及盜用印章等行為,堪足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於案發時,在上開智盟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負責為客戶分析與買賣股票、規劃投資及領取股票股利等工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員,已如上述。核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股票擅自出賣,所得價款則供自己週轉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出賣上開股票時,將韓碧雲等三人之印鑑章交給不知情之股票盤商,由股票盤商偽造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轉讓登記表,持向群益證券公司申請股票過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股票盤商偽造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轉讓登記表等私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其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偽造「韓碧雲」、「乙○○」、「甲○○」署名及盜用韓碧雲等三人之印章;在股票轉讓登記表上盜用韓碧雲等三人之印章之行為,各為偽造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偽造股票轉讓登記表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出賣股票之行為,同時侵占韓碧雲、乙○○、甲○○等三人之股票,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其利用股票盤商,接續行使偽造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股票轉讓登記表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韓碧雲、乙○○、甲○○等三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侵占上開股票後,以行使偽造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與股票轉讓登記表之方法,達成其順利出賣股票得款週轉之目的,所犯業務侵占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檢察官固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應成立連續犯,惟被告因缺錢週轉,才將持有之上開股票一次出賣給股票盤商,並將韓碧雲等三人之印鑑章交予該名盤商辦理股票過戶程序,迭經被告供陳明確,而被告既坦認全部犯罪事實,僅對所犯部分罪名有所爭執,實無就出賣股票過程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況起訴書所載之各次出賣時間,經核對上開分戶卡、過戶申請書等發現,各該日期應係盤商再找到受讓人時所成立買賣契約之時間,此乃一般股票交易之常理,且被告既因一時缺錢,而將股票一次出賣得款週轉,亦符合事理,是公訴人認為被告構成連續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及侵占等前科之素行、因缺錢花用而侵占股票予以轉賣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得財物價值非巨,造成被害人韓碧雲等人之損失程度及坦認犯罪事實,且已與被害人韓碧雲、乙○○、甲○○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甲○○、韓碧雲二人損失,被害人甲○○更表明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十九頁),現雖尚未完全清償告訴人乙○○,但亦已賠付五萬六千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偽造之「韓碧雲」、「甲○○」署名各一枚、「乙○○」署名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以下罰金。
附表:丁○○偽造文書一覽表┌──┬───┬────┬───────┬──────┐│編號│被害人│文書種類│偽造文書之方式│偽造署名或盜││ │ │與數量 │ │用印章數量 │├──┼───┼────┼───────┼──────┤│ │ │股票轉讓│1由股票盤商在│1偽造「韓碧││ │ │過戶申請│股票轉讓過戶申│雲」署名一枚││ │ │書(九十│請書出讓人戶名│、盜用韓碧雲││ 一 │韓碧雲│一年九月│欄上偽造「韓碧│印章一次。 ││ │ │十日申請│雲」署名、原留│2盜用韓碧雲││ │ │過戶)、│印鑑欄上盜蓋韓│印章一次。 ││ │ │股票轉讓│碧雲印章。 │ ││ │ │登記表各│2由股票盤商在│ ││ │ │一張 │股票轉讓登記表│ ││ │ │ │出讓人蓋章欄上│ ││ │ │ │盜蓋韓碧雲印章│ ││ │ │ │。 │ │├──┼───┼────┼───────┼──────┤│ │ │股票轉讓│1由股票盤商在│1偽造「胡若││ │ │過戶申請│股票轉讓過戶申│仙」署名三枚││ │ │書三張(│請書出讓人戶名│、盜用乙○○││ │ │九十一年│欄上偽造「胡若│印章三次。 ││ │ │九月五日│仙」署名、原留│2盜用乙○○││ 二 │乙○○│、九月十│印鑑欄上盜蓋胡│印章五次。 ││ │ │三日、九│若仙印章。 │ ││ │ │月十七日│2由股票盤商在│ ││ │ │申請過戶│股票轉讓登記表│ ││ │ │)、股票│出讓人蓋章欄上│ ││ │ │轉讓登記│盜蓋乙○○印章│ ││ │ │表五張 │。 │ │├──┼───┼────┼───────┼──────┤│ │ │股票轉讓│1由股票盤商在│1偽造「林輝││ │ │過戶申請│股票轉讓過戶申│盛」署名一枚││ │ │書一張(│請書出讓人戶名│、盜用甲○○││ │ │九十一年│欄上偽造「林輝│印章一次。 ││ 三 │甲○○│九月五日│盛」署名、原留│2盜用甲○○││ │ │申請過戶│印鑑欄上盜蓋林│印章八次。 ││ │ │)、股票│輝盛印章。 │ ││ │ │轉讓登記│2由股票盤商在│ ││ │ │表八張 │股票轉讓登記表│ ││ │ │ │出讓人蓋章欄上│ ││ │ │ │盜蓋甲○○印章│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