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五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八號、第一二三九號、第一三三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美娜水壹瓶,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前開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四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因執行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前開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期滿,已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竟不知悔改,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止,在新竹縣竹東鎮凱旋遊藝場、新竹縣○○鄉○○街○○○巷○○號住○○○鄉○○村○○路○○○號居所等處,以將海洛因粉摻入針筒加美娜水再注射之方式,約每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晚上七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巷○○號居所內,經警據其妻子朱雪蓮報案後到場起獲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復於同年九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佳美檳榔攤前,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又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晚十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與榮樂街口處,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2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46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美娜水一瓶等物;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五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大同國小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0.4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妻朱雪蓮、彭彥璋分別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三)並有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0.03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海洛因一包(毛重0‧2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46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美娜水一瓶及海洛因一包(毛重0.4公克)可資證明。
(四)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尿液檢體編號照表一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二紙,及尿液送驗受檢人身分對照表影本一紙在卷可查。
(五)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1.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連續犯: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相近,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度。
三、數罪併罰: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累犯:乙○○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分別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六月、五月、五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
五、併予審酌部分: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九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起各自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十一月三日晚上九時許、十一月十二日晚上,施用海洛因四次之犯行,及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十一月三日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今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其自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止,有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因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部分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六、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從刑(沒收銷燬之及沒收):至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因海洛因與夾鏈袋已無法析離、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海洛因一包(毛重0‧27公克)、及海洛因一包(毛重0.4公克),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且屬違禁物;以及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46公克),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另扣案之注射筒一支及美娜水一瓶,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