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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訴字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壹包淨重零點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海洛因毒品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拾叁包合計毛重共拾伍點伍玖公克、安非他命毒品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鏟子叁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竊盜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二罪復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前案有期徒刑十月之緩刑並因而撤銷,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乙○○竟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十五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因執行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已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竟不知悔改,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止,在新竹市○○路○段○○○號蓮美飯店三○四室、六0七室及新竹市○○路○○○號三樓子涵護膚坊等地,以將海洛因粉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約每五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晚上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晚上止,在前開地點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約每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蓮美飯店內其所承租之六0七室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一包淨重

0.5公克(包裝重0.26公克)、安非他命十三包合計毛重共15.59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零時二十三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三樓(子涵美容護膚坊)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一包毛重

0.2公克,注射針筒一支(非乙○○所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5公克及吸管鏟子三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張 永 榮審判長法官 馮 俊 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蕭 利 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4-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