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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至八十八年間止曾有三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次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二次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竊盜、違反森林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一次等前科紀錄,並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先後因違反森林法、業務過失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四月、七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六六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八五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乙○○又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七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屆滿(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三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

三、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二時許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四樓四0二室,分別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嗎啡(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代謝還原為嗎啡)及第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竹縣衛六字第92028號尿液檢驗單、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宇鑑字第04541號鑑驗通知書暨送驗檢體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第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七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屆滿(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三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七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等在卷可稽。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七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復於前開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且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同時明訂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嗣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核屬三犯,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修正後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均應依法追訴。再被告行為後,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條項、犯罪構成要件、法定刑亦均相同,故經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處斷,併此敘明。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再查,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先後因違反森林法、業務過失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四月、七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六六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八五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應均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至八十八年間止曾有三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次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二次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竊盜、違反森林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一次等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且前案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屆滿後,竟又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然自制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且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 銘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馮 玉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