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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3 年賠字第 13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 男 四右聲請人因流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四日,為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在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將其逮捕後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一總隊接受矯正處分,於七十六年七月三日結訓離隊,矯正期間為二年二月,茲因其當時有正當職業,亦未加入任何幫派,詎竟經警在未經法院判決前,依「一清專案流氓管訓」逮捕羈押而直接押送至坪林警備職訓總隊管訓,實屬冤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按日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至五千元折算非法羈押期間(合計七百九十五日),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㈠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素行惡劣,經呈奉台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五月二日(七四)帥齊字第三三二0號令核定惡性流氓專案取締矯正,復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花園水泥橋頭加暴行於詹福民未成傷害,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查獲,除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拘留七日外,並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予以矯正處分,經新竹縣警察局以七十四年五月四日(七四)竹縣警刑一字第一六四八七號函移年七月三日結訓釋放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律宣字第0九三000一九三一號書函及檢附之「甲○○」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處案卷、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三000九二00號函暨所附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第一總隊七十六年七月六日(七六)成射字第五三三五號(呈)副本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二)據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之規定:「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作成釋字第二五一號解釋,認依據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矯正處分,其裁決由警察官署為之,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本旨不符,應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之規定,至遲應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惟查,本件聲請人所受執行矯正期間,係在大法官會議作成上開解釋之前,且係依據當時合法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之,並非因犯內亂、外患罪所受羈押或刑之執行,亦非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而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之情形,核與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或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不符,足見聲請人之請求於法無據。

(三)至聲請人主張其當時為警依「一清專案流氓管訓」移送管訓,實屬冤屈云云。然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文中已明確表示:「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移轉本署留存之『一清專案取締解送軍法羈押偵辦人犯處理結果管制名冊』,並無『甲○○』其人,顯然聲請人所陳『遭受一清專案流氓管訓』並非事實」等語,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函文一份在卷可按,則聲請人前開主張顯非實在;又聲請人雖另陳稱其當時經移送之流氓行為實係遭誣陷云云。惟此並無任何證據足佐,亦難憑採。是其所受矯正處分既係依法所為,且未經任何法定程序予以撤銷,自難認符合前述申請冤獄賠償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 敏 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賴 寶 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裁判日期:2004-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