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即被羈押人 甲○○ 男 七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貳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萬叁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羈押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遭檢警人員逮捕羈押並執行羈押,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因不起訴處分而開釋,共計遭違法羈押二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按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復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此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因涉犯叛亂罪嫌,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七四竹市警分刑字第一三一一一號函解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完畢後執行羈押,嗣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開釋,共計被羈押二十一日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以律宣字第○九三○○○一六五八號函送之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五九號偵查卷宗中所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七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七四竹市警分刑字第一三一一一號函、警訊筆錄、拘票、偵訊筆錄、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押票回證、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五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送達證書及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等文件在卷足按,是認被羈押人甲○○確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共計二十一日遭違法羈押等情,應堪認定。
(二)綜上,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受羈押起,迄至同年月二十九日開釋止,曾受羈押日數為二十一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在戒嚴時期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經核本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而聲請人又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年齡為五十七歲、業商、受羈押日數為二十一日,暨其遭羈押時身體所受之禁錮,因此喪失人身自由致身心所受傷害非淺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請求每日賠償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妥適,核計應准予賠償六萬三千元,至逾此範圍之聲請,則依法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因有素行不端,非法參加不良幫派,自六十九年六月份起至七十四年十月份止,計犯賭博罪、賭博違警、勒索規費擾亂社會治安之行為,而經新竹市警察局依原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施以矯正處分,並經該局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七四竹市警刑一字第二二六三號函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開始執行,嗣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結訓釋放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以律宣字第○九三○○○一六五八號函送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檔號00000000號隊員卷宗全卷在卷可佐,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係因當時有效之法律所執行之矯正處分,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或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汪淑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