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93年度賠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受羈押人 甲○○ 男 4送達代收人 李文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玖拾叁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羈押人甲○○於民國73年11月25日,因叛亂罪嫌經新竹市警察局拘提,再解送當時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北警部逮捕羈押近4 個月,至74年3 月28日獲不起訴處分,始移至前臺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練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而聲請人自73年11月25日起至74年3 月28日受違法羈押部分,前雖向鈞院聲請賠償,並經鈞院以92年度賠字第32號決定書准予賠償在案,然嗣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3年度臺覆字第40號決定書予以撤銷,並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惟該決定係以聲請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而加以駁回,足見並非為實體之審查,難認有實質拘束力可言,且就冤獄賠償法而言,亦無「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依法而論,對人民之權利主張,當不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再者,經聲請人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結果,亦獲回覆依現留存之「新竹縣市警察局一清專案取締解送軍法羈押偵辦人犯處理結果管制名冊」及「前臺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76年
4 月27日(76)功揚字第2135號(呈)」副本暨當時「一清專案」處理流程解讀,聲請人係因被列「一清專案」對象,經新竹市警察局(或其所屬分局)於73年12月25日執行拘提到案,以涉叛亂罪嫌解送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叛亂罪獲不起訴處分後,再由新竹市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裁處「矯正處分」,並以74年3 月27日警刑一字第0582號函於74年
3 月28日解送執行,76年5 月2 日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辦理結訓離隊等語觀之,聲請人確係因涉及叛亂罪而受羈押,經解送前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叛亂罪部分獲不起訴處分,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回復條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7 號解釋,比照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73年11月25日至74年3 月28日非法羈押期間,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算羈押1 日計算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38年5 月20日起至76年7 月14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2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此為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
1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曾主張因涉嫌叛亂案件,於73年11月間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北警部逮捕羈押,後改羈押於臺東市○○里○○路○ 段○○○ 號之岩灣監獄,於76年5 月2 日始經釋放,計被羈押4 個月等語,而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92年9 月30日以92年度賠字第32號決定書,以聲請人係自73年12月5 日至74年3 月27日止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執行羈押,以每日4,000 元計算,准予賠償372,000 元,至74年3 月28日起至76年5 月2 日止部分係因受矯正處分,故將此部分之聲請駁回在案。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就本院上揭決定書中准予賠償部分聲請覆議,聲請人亦就本院上開決定書中駁回聲請部分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93年2 月24日以93年度台覆字第40號決定書,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係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為由撤銷原決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情,有上揭案號之決定書在卷足稽,且經本院調閱前揭案號之聲請冤獄賠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按聲請冤獄賠償,本應依冤獄賠償法第6 條第4 款規定,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惟為避免人民因於戒嚴時期遭逮捕後,嗣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時,未必有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可資證明,是以無法提出上揭資料以供證明,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之
1 並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以減輕其舉證責任。本件聲請人於前案聲請時,關於自73年12月25日起至74年3 月27日止之非法羈押部分,並未出具相關文件或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以資證明其確因係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從而原決定機關未經實體審查,以「無證據足以證明」予以駁回,有上揭93年度台覆字第40號決定書在卷足參,是該次決定就此部分顯未為實體審查,則聲請人就上開非法羈押部分再次提出聲請,本院認應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即本院仍得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0年度台覆字第50號決定書亦同此見解)。
(二)次查,聲請人甲○○因涉犯叛亂罪嫌,於73年12月25日經新竹市警察局執行拘提到案,以涉叛亂罪嫌解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並遭羈押,迄叛亂罪獲不起訴處分後,復經新竹市警察局於74年3 月27日以警刑一字第0582號函,於74年3 月28日將聲請人解送執行矯正處分,是以聲請人於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受羈押期間共計93日(7 加31加28加27等於93)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3年12月20日警署刑檢字第0930188278號函暨函附之新竹縣市警察局一清專案取締解送軍法羈押偵辦人犯處理結果管制名冊及前臺灣警備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76年4 月27日
(76)功揚字第2135號(呈)1 份在卷可稽,並有本院在審理前述92年度賠字第32號聲請冤獄賠償案件中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而獲回覆之內政部警政署92年8 月15日警署刑檢字第0920116900號函暨函附之移送資料及一清專案人犯處理小組審查處理意見表等在卷,亦經本院調閱上揭案號之聲請冤獄賠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雖本件聲請人前遭執行羈押之有關: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之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及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均無留存檔案資料可資佐證等情,此有本院於前述聲請冤獄賠償案件函詢而經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於92年7 月28日以律宣字第0920002873號函覆內容可稽,亦經本院調閱上揭案號之聲請冤獄賠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然有關聲請人所涉「一清專案」是否係以叛亂罪嫌受逮捕羈押一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93年10月15日以警署刑檢字第0930151557號函函覆:依上開資料及當時「一清專案」處理流程解讀,聲請人係因被列「一清專案」對象,經新竹市警察局(或其所屬分局)於73年12月25日執行拘提到案,以涉叛亂罪嫌解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辦,叛亂罪嫌部分獲不起訴處分後,再由新竹市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裁處「矯正處分」,並以74年3 月27日警刑一字第0582號函於74年3 月28日解送執行,76年5 月
2 日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辦理結訓離隊等語;以及該署於94年3月24日以警署刑檢字第0940034
772 號函函覆:「一清專案」係針對不良幫派、組合成員或黑社會不良份子犯罪活動加強調查蒐證檢肅之專案措施,其實施期間自73年11月12日起至74年11月30日止。「一清專案」之具體作法,係由各縣市警察機關、調查處、站、憲兵調查組負責調查蒐證,分別報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或其所屬北、中、南、東部四個地區警備司令部審核列為「一清專案目標」,並依「懲治叛亂條例」中之「擾亂治安」叛亂罪嫌核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拘提到案之「一清專案目標」則一律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或其所屬北、中、南、東部四個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羈押偵辦,軍法偵結查無「擾亂治安」叛亂罪嫌(軍法)簽結或叛亂罪嫌不起訴後,再統由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視其所涉相關不法行為移管轄司法檢查機關續行偵辦;如涉有流氓行為,則移由各縣市警察機關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第28條規定裁處「矯正處分」,並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所屬各職訓總隊執行。本署93年10月15日警署刑檢字第0930151557號函覆所附之「新竹縣市警察局一清專案取締解送軍法羈押偵辦人犯處理管制名冊」,乃係當時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為確實掌握一清專案執行情形及相關人犯到案之後續處理結果所建造之管制名冊,依該管制名冊所註記日期,甲○○(00年0 月00日生)自73年12月25日起應確實被以叛亂罪嫌解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羈押偵辦,至74年3 月27日始解送執行「矯正處分」;又本署92年8 月15日警署刑檢字第0920116900號函所附之「一清專案人犯處理小組審查處理意見表」,乃係當時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於「一清專案目標」叛亂罪嫌軍法偵結前究應如何後續處理之審核意見,依該處理意見表「羈押日期」欄註記有「73.12.25」,「現在處所」欄註記有「北警部」,更足證上揭羈押屬實等語,有上揭文號之函文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因列為「一清專案目標」,而經新竹市警察局依「懲治叛亂條例」中之「擾亂治安」叛亂罪嫌拘提到案,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所屬之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並自73年12月25日起執行羈押迄至74年3 月27日止,嗣獲不起訴處分,復經新竹市警察局於74年3 月27日以警刑一字第0582號函,於74年3 月28日將聲請人解送執行矯正處分等情,應堪認定。
(三)綜上,聲請人自73年12月25日受羈押起,迄至74年3 月27日因解送執行矯正處分因而開釋止,曾受羈押日數為93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在戒嚴時期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且經核本件聲請並無冤獄賠償法第2條各款所定之不得賠償之情形,而聲請人又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年齡為25歲、職業工、受羈押日數為93日,暨其遭羈押時身體所受之禁錮,因此喪失人身自由致身心所受傷害非淺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請求每日賠償以4,000 元折算
1 日為妥適,核計應准予賠償372,000 元,至逾此範圍之聲請,則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意旨認:聲請人於73年11月25日,因叛亂罪嫌,經新竹市警察局拘提到案,再解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並自該日起執行羈押,迄74年3 月28日獲不起訴處分,後改羈押於岩灣監獄(即現今之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因而請求自73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及74年3 月28日當日之非法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云云。惟查,(一)聲請人係因列為「一清專案目標」,而經新竹市警察局依「懲治叛亂條例」中之「擾亂治安」叛亂罪嫌拘提到案,解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並自73年12月25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有前開一清專案人犯處理小組審查處理意見表及新竹縣市警察局一清專案取締解送軍法羈押偵辦人犯處理結果管制名冊在卷足按,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主張係自73年11月25日起受羈押,而請求自73年11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受非法羈押期間之冤獄賠償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二)又聲請人係因涉有非法組織(參加)幫派、履犯擾亂治安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依原「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6條及「違警罰法」第28條之規定裁定施以矯正處分,並經該局以74年3 月27日警刑一字第0582號函,於74年3 月28日移送執行矯正處分,嗣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於76年5 月2 日結訓釋放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所發上開函文所附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呈)資料可佐,亦如前述,是聲請人於74年3 月28日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係因當時有效之法律所執行之矯正處分,顯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交付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或有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形,此與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即有未合,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有理由,亦應予駁回,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2 款、冤獄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13條第2 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
冤獄賠償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賠償決定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汪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