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共計肆拾壹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擾亂社會治安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為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派員執行搜索,並經拘提到案,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涉嫌叛亂案件偵辦,並羈押於該部看守所內,嗣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並未獲得釋放,仍被施以矯正處分,繼續羈押至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聲請人誤載為六月二十日)始獲釋放,遭非法羈押一千一百四十九日。爰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支付之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①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再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遭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拘票拘提到案,並於同日解送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且羈押於該部看守所內,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前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四三號不起訴處分,同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開釋後,旋於同日經新竹縣警察局七十四年六月六日警刑一字第一八三0一號函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其羈押期間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四年六月六日止,共計四十一日等情,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甲○○涉嫌叛亂案件之卷宗確認屬實,並有臺灣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偵清字第三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押票回證、釋票回證、新竹縣市警察局一清專案取締解送軍法羈押偵辦人犯處理結果管制名冊、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七七)功揚字第三九八0號呈、及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三00六七一九八號函在卷可按,是認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七十四年六月六日止,共計四十一日遭違法羈押之情,堪予認定。
(二)又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致受羈押者,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參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一年度臺覆字第五0號決定意旨)。本件聲請人雖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認係「竹東三環幫派份子,暴力討債,勒索保護費,傷害,擾亂社會治安」等不良行為,惟上開行為僅與流氓之事實有關,核與叛亂罪嫌並無關聯,自難以此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從而,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受羈押起至同年六月六日開釋止,曾受羈押日數共計四十一日,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復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甲○○之教育、身分、地位、職業、家庭及於無涉叛亂犯行之情形下,遭相關單位以涉犯叛亂罪嫌逮捕羈押,其人身自由遭受禁錮亦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應准予每日賠償四千元以彌補所受之痛苦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四、另按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四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台四四法字第六一八三號令)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因遊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止,被移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之事實,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七七)功揚字第三九八0號呈附卷可稽,而其前係經新竹縣警察局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施以矯正處分,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移送執行矯正處分,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三00六七一九八號函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人身自由受拘束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與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亦有未合,而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秋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鄭 明 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