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28號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 議 人 甲○○ 男 47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所為之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0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78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係88年2月3日公布、自90年
1 月1日施行,是90年1月1日後行政機關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悉應依該法規定為之。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8月31曰22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台1線75公里處,因遇紅燈未停於停止線之後, 而有超越停止線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掣發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前開舉發通知單寄送至異議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登記位在「新竹市○○街○○號」之車籍地址時,因「遷移不明」之理由而遭退回,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乃依職權對受處分人為公示送達,嗣於94年3月21日,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且本案業已完成公示送達程序,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裁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住址於92年9月4日由原「新竹市○○街○○號」(因配合眷村改建已拆除)遷至「新竹市○○路○段○○○巷○弄○號8樓」,致未能收到本件罰單,故請求以原罰款繳罰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五、查本件異議人於93年8月31曰22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台1線75公里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逕行舉發,有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相片2幀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異議人原申報登記車籍地址為「新竹市○○街○○號」,而原舉發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亦依該址送達舉發通知單,因地址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乃於94年1月13日辦理公示送達,完成法定送達程序;嗣異議人未依期限到案,新竹市監理站乃於94年3月21 日掣開竹監新五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開裁決書寄送至異議人之戶籍地「新竹市○○路○段○○○巷○弄○號8樓」,已由異議人之岳母馬麗代為簽收等情,有新竹市監理站94年3月31日稽違字第0944002623號函、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1紙為佐,惟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 條第3項、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如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此因汽車各項異動原因係操之在汽車所有人,監理單位無從知悉該項變動事由存在,故而有異動原因時,即課以汽車所有人有申報之義務,使登記事項與實際情形相符,足見汽車所有人之地址如有變更,該所有人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義務,如汽車所有人違反此項義務,不僅應裁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且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即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本件異議人於92年9月4日已遷入現居之新竹市○○路○段○○○巷○弄○號8樓地址一節, 有異議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可查, 復經本院調閱戶籍謄本核閱無誤, 是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之93年8月31日之前, 地址既已變動, 卻未依上開規定向監理機關申報登記, 而原舉發機關既已依異議人原申報登記之地址為送達而仍無法送達,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依法為公示送達,是以本件之舉發通知單已屬合法送達,異議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固非無見,然原處分機關疏未援引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顯屬不當,本院自應予以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寶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