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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交聲字第 1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20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 議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裁決處分案號: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所為之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Z0000000號裁決處分撤銷,此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裁決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三十九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新竹市台十五線七六公里處,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而予以裁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三時四十四分許,在新竹市○○街路邊停車場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而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予以裁決罰鍰一千二百元(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Z0000000號)。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辦理過戶在案,一般認為監理站辦理任何驗車、過戶都必須繳清所欠稅款,方能辦理成相關手續,而新竹監理站認為違規時間發生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舉發單位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才傳輸入檔,因監理站與舉發單位連繫疏忽所致,怎能危害善良百姓?且異議人現租屋居住在新竹市○○路○段○○○號,房東認為租期過短,不同意異議人全家戶籍遷入,而原戶籍地即新竹市○○路○段○○○巷○○號,係於八十九年間向法院購入之法拍屋,至今仍未整理清楚,無法搬入居住,異議人並未收到監理站任何之文件,才造成今日之憾事,且已很久沒有住在戶籍地;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時借給四、五人試車,闖紅燈的人是誰我也不知道;沒有印象有無在世界街停車,也有可能在那邊停車,但確實沒有收到繳納停車費通知書,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Z0000000號裁決處分部分:

(一)按原裁決書據以處罰異議人之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修正改為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同年七月五日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九四00二九二八六號發布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二)本院認為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經修正公布生效,即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理由如下:

1、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源自法治國家涵的法安定性與人民的信賴保護,行政秩序罰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對人民有利,並不違反人民的信賴保護,故不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的精神。

2、上開原則使有利人民的新的法律溯及既往,適用於已發生而尚未處罰確定的案件,也是基於憲法上法治國家的原則,將禁止恣意及比例原則納入考量。如仍按舊法及重法加以處罰,將不符合上開原則,尤其不符合實質的正義的要求。

3、有高度危害社會秩序的違反刑罰之犯罪行為尚可「從新從輕」,依舉重明輕的法理,較低危害法律秩序的行政違法行為,更應可從新從輕。

4、外國立法例,如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四條第三項及奧國行政罰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均採從輕原則,適用行為終了後至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以上參見翁岳生編,行政法,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

(三)000年0月0日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依規定繳費者,該收費主管機關對於繳納費用負有明確通知汽車駕駛人繳納之義務,苟汽車駕駛人主張並未收受繳費通知單,則收費主管機關應對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已對汽車駕駛人善盡通知繳費之義務,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並杜絕層出不窮的爭議。主管機關自不得主張已於各收費路段設有收費時間、費率及未見繳費通知單時須查詢之查詢電話、網址和未依規定繳費依法告發之告示牌,即得免除上開之舉證責任,況主管機關之上開設施,並無法積極證明行為人是否確曾在路邊停車之事實,亦無法解決開立停車繳費通知單錯誤之可能性甚明。

本件異議人主張對於有沒有在上開時地停車沒有印象,但確實未收受停車繳費通知單,而主管機關既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用以證明已善盡通知繳納停車費用之義務,依上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再者,縱異議人確曾在上開時地路邊停車,並已收受繳納停車費用通知單,惟依前開「從新從輕」之原則而適用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並未再以書面通知異議人於七日內補繳,異議人亦無「逾期再不繳納」之情形,依該規定即不應予以處罰。

(四)綜上所述,應認為本件此部分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處分部分: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三十九分,在新竹市台十五線七六公里處,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闖越紅燈,業據移送機關提出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規之採證照片二張為證,其中第一張照片顯示該車行駛於直行車道,於紅燈亮起二點九秒時仍駛入路口,第二張照片顯示,該車於紅燈後三點九秒時,其前輪已超越停止線,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係事實甚明。

(二)異議人雖稱:我的車子在八月初的時候過戶,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的時候車主是我,那時有借給四、五位朋友試車,闖紅燈的人是誰我不知道等語。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車號0000000號汽車,於上開違規時間係登記異議人為汽車所有人,雖上開處罰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惟異議人既無法告知主管機關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資料,依前開規定,即得由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異議人執此申辯,尚無理由。

(三)復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或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違規時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按即異議人)地址係登記在新竹市○○路○段○○○巷○○號,亦為戶籍所在地,此為異議人到院陳述綦詳,且有前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尚堪採信。

新竹市警察局因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違規,遂掣單逕行舉發,其通知單即係向上開地址為送達,惟因送達不到達,而改依公示送達之方式向該址再為送達,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竹市警交字第0九三000七六八九號函及公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名冊各一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亦依上址合法送達,此亦有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上開程序自無何違誤可言。

(四)本件此部分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尚屬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裁判日期:2005-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