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上列異議人對於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警察局第D00000000號、第D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移送理由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㈠民國92年11月14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橋愛新村前,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又於㈡93年5月2日上午7時1分許,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為桃園縣警察局員警以DT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後於㈢93年9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新竹市○○路、忠孝路處,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94年3月28日就上揭3紙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緩結案,嗣異議人因未接獲舉發通知單不服而向新竹市監理站提出陳述,經新竹市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明確且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乃於辦理罰鍰結案後20日內提出異議,新竹市監理站以其異議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8條第2項規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掣開交通違規單(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桃園縣警察局第D00000000號、第DT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因聲明人於90年1月17日遷住至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31之1號4樓,以致從未接獲違規通知,遭加重處分,殊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於94年3月28日繳納罰鍰完畢,其於94年4月18日向新竹市監理站聲明異議,有卷附之違規查詢報表、聲明異議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即屬合法之異議,先予敘明。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78條公示送達之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1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2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3項)。」,同法第81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於依第78條第1項第3款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79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效力。」。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申請變更登記,規定如左:一、汽車駕駛人
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一、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汽車駕駛人之地址如有變更,該駕駛人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義務,如汽車駕駛人違反此項義務,汽車駕駛人即應受罰鍰之處罰。
㈣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事
由,有違規查詢報表、新竹市監理站94年4月11日稽違字第0944003013號函暨檢送之違規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之戶籍地於90年1月17日前係設在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於90年1月17日遷入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31之1號4樓,有異議人檢附之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依據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異議人即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住址之異動登記之義務,然異議人並未為此項住址之異動登記,是原舉發單位自無從得知異議人業已變更居住地址之事實,從而有向異議人之該目前住所地址為送達之義務,是原舉發單位依異議人在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為上揭3紙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無違法可言,又因異議人確實已無住居在該地址,因此原舉發單位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78、81條規定,因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辦理公示送達程序,即屬合法有據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異議人指謫原舉發單位辦理公示送達程序於法不合,要無可採。
㈤又異議人於本院94年6月7日調查時,陳稱其對上揭3紙舉發
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事實,均不爭執,惟對加倍處罰的部分有爭執云云,查關於加倍處罰部分,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而為,而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11號:「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15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48條第1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就此部分與本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所涉聲請事件尚屬有間。
至上開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上開細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之意旨,顯見,本案因異議人不經裁決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所依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則本權力分立原則,就行政機關訂定之合法法規命令,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而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解釋參照)。
㈥綜上,原舉發單位之送達程序既均合法,已如前述,而加倍
處罰部分,係依據合法之法規命令為之,且異議人尚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致受最高額之罰鍰處罰,要無違法可言,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