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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交附民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交附民字第五十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書略稱:被告因酒駕追撞原告駕駛之DY─六五九七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全毀無法修復,原告並受有頸椎、腰椎、胸部挫傷、小腿瘀傷、腦震盪後遺症等傷害,被告肇事後全無慰問、關切,亦無道歉及賠償之意,原告因受到驚嚇及身體傷害而難以入眠,精神狀態甚差,身心受創嚴重,爰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失、醫療費用、精神撫慰金及被告因此所受損失共一百零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