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4年度感裁執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警察局聲請人即被移送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移送人因執行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院92年度感裁字第5號裁定聲請人即被移送人甲○○交付感訓處分,其中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
(二)經本院調閱聲請人在監執行之相關執行指揮書,可知:⑴被告現執行案件為其90年間另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遭撤銷緩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與傷害致死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之案件,刑期自民國92年2月11日起至103年1月4日止。
⑵聲請人自103年1月5日起至104年4月14日止,始接續執行與流氓事實相同之刑事案件(即有期徒刑1年4月)。
⑶聲請人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8日止,始接續執行上開2件罰金刑易服勞役111日、66日部分。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開始執行與流氓事實相同之刑事案件(即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徵諸首揭法律規定,自不得聲請折抵刑期,更遑論免除執行感訓處分,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治安法庭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