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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6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負責人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為規範爆竹煙火之管理,預防災害發生,以維護人民生命財產,確保公共安全之目的,未檢附相關文件,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核發許可文件,不得從事爆竹煙火之製造,竟因缺錢花用,乃基於製造爆竹煙火之犯意,於民國93年3月間某日,向自稱「陳金發」(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成年男子處取得製造爆竹材料,包括鋁粉、硫磺、氯酸鉀、滑粉、紅土、磅秤、塑膠畚箕、篩子、杓子及鐮刀等物品後,即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所借予但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之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12鄰紅毛293 號之房屋作為製造爆竹煙火之場所,並自93年3 月19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僱請巫光榆、邱增財、林鉅淼(以上三人均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及另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上址從事製作爆竹煙火之填土代工,擅自製造爆竹煙火。嗣因該自稱「陳金發」之成年男子電請甲○○將製造之原料及半成品等搬運至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年13時許,指揮邱增財及巫光榆二人在上址共同搬運原料及半成品等,並指示林鉅淼購買便當前往上址。嗣為警據報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上址查緝,並在上址之廠房內,扣得甲○○所有之連珠炮半成品5680并、鋁粉120 公斤、硫磺125公斤、氯酸鉀45公斤、滑粉50公斤、紅土40公斤、磅秤1 只、塑膠畚箕1 只、篩子1 個、杓子1 個及鐮刀1 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3條之未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罪,及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竟向自稱「陳金發」之成年男子取得製造爆竹材料後,即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所借予但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位於上址之房屋作為製造爆竹煙火之場所,並僱請同案被查獲人巫光榆、邱增財及林鉅淼暨另2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上址從事製作爆竹煙火之填土代工,擅自製造爆竹煙火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9頁背面),並經同案被查獲人巫光榆、邱增財及林鉅淼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供述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4656號卷第10至15、83、85頁),且有查獲現場照片48幀附卷足憑(見93年度偵字第4656號卷第38至61頁),此外,復有連珠炮半成品5680并、鋁粉120 公斤、硫磺125 公斤、氯酸鉀45公斤、滑粉50公斤、紅土40公斤、磅秤1 只、塑膠畚箕1 只、篩子1 個、杓子1 個及鐮刀1 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竟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所借予但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位於上址之房屋作為製造爆竹煙火之場所,並僱請他人在上址從事製作爆竹煙火之填土代工,擅自製造爆竹煙火,是其所為,係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3條之未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罪及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被告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而擅自製造爆竹煙火,其自93年3月19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之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行為本即具繼續性質,為繼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未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罪及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見93年度偵字第4656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4 頁),為能獲取暴利,即未經許可從事爆竹煙火之製造,不思正視地下爆竹工廠對於民眾生命、財產之潛在危險性,亦罔顧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同時僱請他人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從事爆竹煙火之製造,更未顧及勞工之人身安全,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製造時間之長短、犯後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公訴人雖認應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0元等語,然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已如前述,其所為上揭犯行固值非議,然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已謀得暴利,且由現場查獲之物品觀之,僅有原料物件及半成品等,危害程度尚非甚鉅等情,認公訴人具體求刑之刑度尚屬過重,爰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四、按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此為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連珠炮半成品5680并、鋁粉120 公斤、硫磺125 公斤、氯酸鉀45公斤、滑粉50公斤、紅土40公斤、磅秤1 只、塑膠畚箕1 只、篩子1 個、杓子1 個及鐮刀1 支等物,雖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製造爆竹煙火所用之物等情,固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然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既已明文規定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沒入,本院自無庸更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前段,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3條:

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

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 項第1 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裁判日期:2005-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