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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224號、第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因其所經營之「美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狀況不良,且本身亦積欠他人債款,而於民國93年5 月間某日,經友人何惠騏之介紹,得知甲○○○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龍山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之房地欲出售,明知已無財力給付上開房地之價款,惟為求向銀行申請貸款,用以清償其個人向債權人丙○○借貸之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乃乘甲○○○年邁急欲出售房地之際,向其佯稱願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500,000元之價格買受上開房地,並約定先支付簽約金500,000 元,餘款則於銀行貸款核撥日支付,並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過戶)後3日內付清。嗣甲○○○不知有詐,乃於93年5月20日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美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暨漢諾代書事務所」與丁○○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丁○○即當場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3年6月5日、同年月1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0,000元、300,000元之支票2紙支付訂金500,000元,使甲○○○信以為真,待上揭訂金500,000 元支票均兌現後,丁○○又於93年6 月18日向甲○○○施詐,要求甲○○○先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使其能順利向銀行申請貸款以給付買賣價金,且餘款中之8,000,000 元則以發票日分別為93年8月3日、同年9月18日,票面金額分別為6,000,000元、2,000,000元之支票2紙支付,並承受甲○○○以該房地向台新銀行所借貸之12,000,000元貸款,致甲○○○因收受丁○○交付之發票日分別為93年8月3日、同年9 月18日,票面金額分別為6,000,000元、2,000,000元之支票2 紙後,因上開訂金支票500,000 元均已兌現,而仍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尾款中之票面金額共8,000,000元支票2紙應可如數兌現,乃將辦理房地過戶所應具備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悉數交付予丁○○,以供完成上揭房地移轉登記使用。而丁○○明知上開房地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業務推展部門個經專員戊○○評估結果認為該房地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至多僅約能申請貸款16,000,000元,仍於同年7月7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嗣因甲○○○生疑屢向丁○○詢問貸款及過戶情形,丁○○乃一再以其已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為由推託,繼續矇騙甲○○○,後經甲○○○循管道得知丁○○之債信不良,根本無法申貸,且亦未申請貸款,始覺有異,遂於丁○○辦畢取得所有權之日至「美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丁○○要求查看移轉登記後之所有權狀,待取得所有權狀後即趁機交由其夫乙○○攜回車上保管,又於同年月13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丁○○得知甲○○○可能提出告訴後,為恐事跡敗露及安撫甲○○○,乃於同年月15日與甲○○○相約見面,並同意將上開房地設定20,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甲○○○,以求拖延此騙局。然丁○○於此同時又告知債權人丙○○上情,丙○○即於同日16時17分向本院聲請對丁○○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待本院民事庭於翌日裁定,而於同年月20日送達該假扣押裁定後,丙○○又於同日依該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提存後,隨即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上開房地,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翌日收狀分案後,即於同日囑託新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查封登記,而丁○○所交付之上開票面金額分別為6,000,000元及2,000,000元支票,亦分別於93年8月3日、同年9 月18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二、案經告訴人甲○○○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均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在購買係爭房地的時候並沒有債信不良,且「美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雖然自93年5 月份開始有退票情形,但是我都有補回去,另外我可以向公司股東集資借錢,所以我是一切依照買賣契約履行,而且除交付訂金500,000 元外,我還讓告訴人甲○○○於系爭房地上作20,000,000元的抵押權之設定,故無任何詐欺之行為,反而是告訴人沒有依照雙方協議抵押權設定完成之後,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還給我,致我無法辦理後續的貸款動作,且將保證支票6,000,000元及2,000,000元予以提示,造成退票損害我的信用,故本件應屬民事問題云云。

㈡、然查:

1、被告亦不否認於93年5 月間某日,經友人何惠騏之介紹,得知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龍山小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之房地欲出售,其稱願以總價20,500,000元之價格買受上開房地,並約定先支付簽約金500,00

0 元,餘款則於銀行貸款核撥日支付,並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過戶)後3日內付清。嗣於93年5月20日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美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暨漢諾代書事務所」與告訴人簽訂房地買賣約,被告即當場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3年6月5日、同年月1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0,000元、300,000 元之支票2紙支付訂金500,000元,待上揭訂金500,000元支票均兌現後,被告又於93年6 月18日要求告訴人先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使其能順利向銀行申請貸款以給付買賣價金,且餘款中之8,000,000 元則以發票日分別為93年8月3日、同年9月18日,票面金額分別為6,000,000元、2,000,000元之支票2紙支付,並承受告訴人以該房地向台新銀行所借貸之12,000,000元貸款,告訴人乃將辦理房地過戶所應具備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悉數交付予被告,以供完成上揭房地移轉登記使用。而被告於同年 7月7 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嗣告訴人於被告辦畢取得所有權之日至「美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要求查看移轉登記後之所有權狀,待取得所有權狀後即趁機交由告訴人之夫乙○○攜回車上保管,又於同年月13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被告於同年月15日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並同意將上開房地設定20,000,000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然被告於此同時又告知債權人丙○○上情,丙○○即於同日16時17分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待本院民事庭於翌日裁定,而於同年月20日送達該假扣押裁定後,丙○○又於同日依該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提存後,隨即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執行上開房地,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翌日收狀分案後,即於同日囑託新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查封登記,而被告所交付之上開票面金額6,00 0,000元及2,000,000元支票,亦分別於93年8月3日、同年9月18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乙○○、丙○○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支票影本4紙、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本票影本1 紙、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各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94 號假扣押卷、93年度執全字第446 號假扣押卷核閱無訛,故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且被告僅支付500,000 元後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嗣後並讓告訴人於其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20,000,000元,惟事後未再支付任何買賣價款,且曾經第三人丙○○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系爭房地等事實應可認定。

2、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加害者如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即應構成該罪;又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另所謂詐術行為,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24年度上字第4515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可資參照。

3、次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於客觀上雖均屬債務人未履行債務之社會事實,然二者間之區別,即在於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可歸責之惡性。尤以契約之成立與履行,既是國民經營社會生活不可避免之經濟活動,則當事人締結契約當時,一方面對他造未來必將誠實履行契約義務產生合理之期待,而對自己亦將秉持誠實信用之法則履行債務,亦不啻具備「保證人」之資格與地位,即對於締約之他造,負有「保證」必將誠實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此在成立雙務契約,雙方應互為給付之情形,尤屬重要,否則無以保障社會經濟生活之正常運轉與交易活動之順利進行。質言之,民事上之「遲延給付」、「拒絕給付」、「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等有關規定,究屬單純之民事問題或應兼負刑事上之詐欺責任,首應探究者,厥為當事人間訂立契約或履行契約之行為,主觀上有無故意違反契約規定而拒為給付之惡性。若締約之一方,於訂約或履行時,其主觀上即有屆期將故意「遲延給付」、「拒絕給付」、「瑕疵給付」或為「不完全給付」等情形,則因先為給付之一造,對他人之誠實信用通常均有所預期與信賴,認為自己之先為給付必將獲得對造之對待給付,從而先為給付,此時受領他人先為給付之一造,其受領給付,依其行為性質,即屬利用對造之誠實與信賴而施行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其因此造成他人財產上受有損害,即應負詐欺罪責,已非單純之民事糾紛。換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規定,本即隱含債之成立與物權移轉關係,並不因雙方間有契約存在,即均屬單純之民事問題,只能循民事途徑解決,而不必負任何刑事責任。否則於立法上有民法之規定已足,又何待乎另以刑法規定詐欺罪章?尤以有關民法上諸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終止契約、解除契約、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權利之行使,均係在契約當事人並非惡意違反契約之假設前提下,基於衡平法則以保護契約當事人權益之規定,其著眼點係在權益之「保護」,而非對惡意當事人之「懲罰」,此與刑法上之詐欺罪章,係對於故意惡性違約之當事人,除依法應負民事之返還責任外,尚另應依其所破壞之個人財產法益、社會秩序法益予以對應「懲罰」之立法意旨,本有不同。故本件被告原應支付之土地價金為20,500,000元,雖已支付500,000元,加上承受告訴人之貸款12,000,000 元,迄今仍有尾款8,000,000 元尚未支付。衡諸民間市場上有關房地移轉買賣之交易習慣,買方本即須分期支付相當數額之價金,始可能獲得賣方相關證件之完全配合,否則無法完成全部之交易行為。換言之,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罪責,於此種情形,其已支付金額若干並非重點,蓋該部分已給付之金額,非無可能即係引人上鉤之誘餌,即犯罪行為人施行詐術所必須支付之成本,或取得相對人信賴所必須之投資,此在一般智慧型之詐欺犯罪,本即為常用之手法,自不能逕以被告於本件交易已支付相當金額云云,而引為本件必非詐欺之當然理由。尤以本件未支付之尾款高達8,000,000 元,並非箋箋之數,佔被告應支付全部房地價金相當高之比例,是被告於本件之拒絕給付,究屬單純之民事問題或應兼負刑事上之詐欺責任,即應綜合本件全部事實與契約關係予以探究,換言之,被告之違反契約義務,是否出於不可歸責之意外事由,或係被告自始即有故意違反契約而拒絕自己給付之惡性,殆為本件論罪之基礎,是被告辯稱本件已支付500,000 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20,000,000予告訴人,應不可能為詐欺云云,尚未可遽採。

4、又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取回系爭房地權狀,致其無法辦理貸款履約云云,惟查,證人即新竹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業務推展部門個經專員戊○○證稱:「被告有提出科園路土地建物謄本、地籍圖、平面圖交給我作估價,我知道第一順位抵押,我有到科園路看房子現況,因為第一順位是14,400,000元,而被告要貸20,000,000元,我認為不可能貸到那麼多,最多能貸到16,000,000元,我就告訴她沒有辦法,所以她後來就沒有提出申請」、「因為通常貸款的目的就是要做買賣價金,所以我們不可能要求房屋過戶登記之後才來申請貸款」等語(4224號偵卷第100頁至第102頁、本院卷第293 頁),可知被告僅僅送銀行粗估系爭房地價值,然並未實際送件辦理申請貸款,且辦理貸款並無需先將系爭房地過戶至申請人之名義下,但被告卻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告訴人先行過戶,且事後亦無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是被告僅付訂金500,000 元,即利用告訴人不諳銀行貸款程序之機會,先行要求告訴人將系爭房地配合過戶至自己名下之行為已有可議,且藉詞因告訴人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致無法辦理申請貸款,而認拒絕履約事出有因云云,並無可採。

5、另證人丙○○亦證稱:「與被告是借貸朋友,自93年4 月份開始,她向我借錢,因為我知道她是建設公司,有在投資不動產」、「她今年4月份向我借2,850,000元,她說要在頭份後庄投資土地,她轉手出售會賺取差價,意思會分給我,但是比例如何分沒有說清楚」、「約定93年6 月還,但是目前都沒有還,後來我得知她在科學園路有買一棟房子,我才去做假扣押動作」、「被告自己告訴我,她說等她用該房子申請貸款下來,可以還我錢…被告告訴我住址,我委託別人幫我查地號」等語(4224號偵卷第98頁、第102 頁),且證人丙○○確於系爭房地於93年7月7日移轉於被告,而告訴人利用機會取得該已移轉登記後之房地所有權狀,被告乃於同月

15 日與告訴人相約見面,並同意設定20,000,000 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即自同日起至同月23日止密集辦理假扣押裁定,直至完成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執行查封登記,有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94號假扣押卷、93年度執全字第446號假扣押卷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查(4224號偵卷第79頁至第84頁),是如非被告告知證人丙○○其尚有系爭房地,則證人丙○○斷無可能知道被告有此不動產,且於同意告訴人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日起即密集急欲辦理系爭房地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查封登記,衡諸常情,一般債務人對自有財產均保密不讓債權人知悉,且對債權人避之惟恐不及,鮮少有債務人會在無資力支付鉅額欠款之情形下,猶主動告知債權人自身尚有不動產可供查封執行,並主動提供所在位置相關資料,遑論本件系爭房地買賣,被告尚未全額支付價金,僅係支付訂金500,000 元後即先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故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又其與證人丙○○約定於93年6月間清償借款,而於93年5月20日購買系爭房地,僅實際支付訂金500,000 元之情形下,竟於同年7月7日取得所有權後,主動告知證人丙○○其有系爭房地可供申請貸款償債,並告知系爭房地所在位置,嗣後證人丙○○又於被告同意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同日即於第一時間開始辦理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查封登記以求償,則被告是否購買本件系爭房地之初,即係預備用來清償對證人丙○○之負債,已堪置疑。

6、參以被告自承於93年4月間向證人丙○○借款尚欠2,800,000元,且本身一直以來都沒有錢,而「美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93年亦無資產等語(4224號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02頁),而被告於92年度綜合所得淨額為0 ,毋須繳納所得稅,「美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度所需繳納之營業稅亦僅有22,964元,且自93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於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及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資金往來紀錄,該等帳戶內通常亦無預備資金,周轉金額逾百萬之資金進出僅有一筆3,500,000元,餘均未逾百萬元,復自93年5月24日開始有多筆退票記錄,並於93年8 月2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此復有美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94年7 月21日北大營字第09400029101號函、94年12月2日北大營密字第09400047011 號函、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94年12月7日板信作業字第0948070106 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美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2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92年6 月至93年8 月營業稅申報書、被告93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143頁至第148頁、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65頁至第171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01頁至第208 頁),可知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本人確無資力支付買賣價金,且「美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無相當獲利或資產,足以支應買賣價金,至被告所稱之其他股東或友人可出資、借貸云云,則無法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而無法認定確有其人其事,顯係被告臨訟編纂卸責之詞,故被告明知無資力但仍遽與告訴人訂約而受領告訴人之給付,屆清償期又不能為對待給付,此種「不能給付」之情形,應屬利用欺罔手段而施行詐術,自應屬詐欺行為。

㈢、綜上,本件顯然係被告以支付訂金500,000 元為誘餌,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均先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再開具遠期支票假意支付土地價金尾款,迨事跡敗露後,又迫使其同意並讓告訴人設定20,000,000元之抵押權以為彌縫,另一方面則藉口告訴人取回所有權狀致無法辦理貸款,並託詞告訴人屆期提示支票之行為,係破壞被告之信用,從而挾此為由拒絕兌現上開支票尾款,以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後不須支付尾款8,000,000 元之龐大利益,就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前後之行為全盤觀察,均係掩飾其詐欺犯行之一貫手法,或係虛張聲勢,或係掩耳盜鈴,或供作緩兵之計,然其目的一以貫之,無非均係在意圖卸脫其應支付尾款8,000,000 元之目的,足認其自始即無支付告訴人房地價金尾款之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案前開就所涉及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予以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為獲利益,枉顧市場交易秩序,所為對告訴人造成莫大損害,且告訴人及其家屬畢生積蓄險遭法院裁定拍賣,亦造成告訴人及家屬精神莫大困擾,而被告一再推託未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之道之犯罪目的,利用告訴人急欲求售且不諳銀行借貸程序,並先行支付訂金500,000 元為誘餌俾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