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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1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51歲

丙○○ 男 68歲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調偵字第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丙○○為連襟關係,均係乙○○之女婿。甲○○為籌措週轉資金,於民國89年間,由乙○○、丙○○為借款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各該借款詳如附表),並以如附表所示分屬丙○○、乙○○所有,且當時均無人承租之2筆土地,為上開借款提供擔保,上開欠款無力清償,經聯邦銀行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本院89年度促字第11408、11410號支付命令)後,於90年2月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90年度執字第687、688號),查封拍賣抵押物即如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詎其三人為圖延遲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進行,以達阻撓上開土地點交之目的,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明知該2筆土地均未出租予甲○○,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不詳時、地,由甲○○製作內容虛偽不實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分別記載出租人為丙○○、乙○○,承租人均為甲○○,標的物為如附表所示之2筆土地,租賃期限均為89年2月17日起至97年2月17日止),再由甲○○於90年7月4日具狀向法院主張前開二筆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使本院不知情之承辦執行業務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公告上,致法院分別於90年7月9日、同年8月9日新院錦執賢字第687號第一、二次拍賣公告之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附記欄內均註明:「據第三人陳報稱,89年2月17日起至97年2月17日止承租該地,本院不作實體認定,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及90年8月29日新院錦執文字第688號第一次拍賣公告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附記欄內註明:「第三人甲○○(亦為債務人之一)於90年7月4日具狀提出租賃契約稱本件土地係其向債務人承租,租期自89年2月17日起至97年2月17日止,月租金新台幣3000元,嗣並到院稱租賃本件土地預計做停車場之用,目前仍整地中;債務人丙○○亦到院稱前開租賃屬實,土地已於89年初交付第三人甲○○占有」等語,致影響投標人標買之意願、增加拍賣次數及無益之費用, 以隱匿丙○○、乙○○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時辦理拍賣標的物之正確性及債權人聯邦銀行債權受償之權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4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賴寶合審判長法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寶合附表:

┌──┬────┬───────┬───┬───┬───────┬───┐│編號│ 時間 │ 借款金額 │借款人│連帶 │ 設定抵押土地 │ 備註 ││ │ │ │ │保證人│ │ │├──┼────┼───────┼───┼───┼───────┼───┤│ 1 │89.01.12│① 3,000,000元│丙○○│甲○○│新竹縣關西鎮正│本院90││ │ │② 1,000,000元│ │ │義段458地號土 │年度執││ │ │ │ │ │地(所有人:涂添│字第68││ │ │ │ │ │枝) │8號 │├──┼────┼───────┼───┼───┼───────┼───┤│ 2 │89.02.22│①13,000,000元│乙○○│甲○○│新竹縣關西鎮西│本院90││ │ │② 1,000,000元│ │ │安段230地號土 │年度執││ │ │ │ │ │地(所有人:彭鳳│字第68││ │ │ │ │ │嬌) │7號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