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39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4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3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鐵剪壹支、鋼筋拾捌根,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漁業法等前科,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3年6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因缺錢發放工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述竊盜行為:
⑴94年2 月上旬某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及鋼筋18根,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鎮○○里○ 鄰○○道路附近,先將上開鋼筋逐一插入該處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豎立之新竹縣關西鎮坪林高幹40─1 號、40─2 號、40─3 號電線桿柱之凹洞內,再踩著鋼筋爬上電線桿,持前述鐵剪將電線剪下,以此方式竊得臺電公司所有之裸銅電線約150 公尺,得手後剪成小段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
⑵乙○○承前同一概括犯意,於同年月28日上午3 時40分許,
攜帶上述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與鋼筋18根,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鎮○○里○ 鄰○○道路附近,以相同之方式,即先將上開鋼筋逐一插入該處臺電公司所豎立之新竹縣關西鎮坪林高幹56─6 號至56─35號電線桿柱之凹洞內,再踩著鋼筋爬上電線桿,持前述鐵剪將電線剪下,竊得臺電公司所有之裸銅電線120 公斤(價值約新台幣8280元),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發覺,並在上揭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鐵剪1 支、鋼筋18根及裸銅電線120 公斤(裸銅電線業已發還臺電公司)。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竊盜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之。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關西所員工甲○○於警詢中之證詞一致,並有遭竊現場照片13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臺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94年2 月22日及同年月28日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鐵剪1 支、鋼筋18根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所攜帶之鐵剪1 支、鋼筋18根均係金屬製品,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於兇器。核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核被告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暨有期徒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且依法遞加重之。移送併案部分(94年度偵字第1396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公訴人建議就本件被告連續竊盜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所竊取之裸銅電線雖價值不甚昂貴,但原本均置於傳送電流之電線桿柱上,與一般大眾之電力使用關係至為密切,經被告剪斷竊取後,原本之電流傳輸不僅中斷,且缺口處之電壓若未即時予以處理,極可能造成週遭安全之嚴重危害,被告犯行所致之損害實不容輕忽,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學歷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之求刑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鐵剪1 支、鋼筋18根,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龔紀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