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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256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巷52弄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二六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檢察官另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負責人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雀集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爆竹煙火,竟基於製造爆竹煙火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向雲光爆竹煙火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一一七號廠址之十九號引線室及晒場,及向七星爆竹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頭四十之一號廠址之工作室,作為製造爆竹煙火之場所,連續未經許可而從事爆竹煙火之加工製造。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為警會同新竹縣消防局在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十鄰九六號左前五百公尺處鐵皮屋,查獲甲○○持有之絨帶一卷、蜂炮朔套一組、混合機、引線切斷機、碳粉混合機各一台、製造引線機台二台、包裝紙三件、綿線十七卷、過氧化鈉二十五公斤裝二十包、引線三百條裝二十五把、碳粉二十五公斤裝五十包、硝酸鉀二十五公斤裝五十三包、沖天炮成品八十枝、鋁粉十公斤裝一一八箱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

四、附記事項:按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絨帶一卷、蜂炮朔套一組、混合機、引線切斷機、碳粉混合機各一台、製造引線機台二台、包裝紙三件、綿線十七卷、過氧化鈉二十五公斤裝二十包、引線三百條裝二十五把、碳粉二十五公斤裝五十包、硝酸鉀二十五公斤裝五十三包、沖天炮成品八十枝、鋁粉十公斤裝一一八箱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爆竹煙火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既明定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沒入,被告就新竹縣政府所為上開物品沒入處分提起之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五七號判決駁回,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則上開扣案物品自應由主管機關依規定逕為沒入處分,本院無庸更為沒收之諭知。

五、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⑴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⑵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⑷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⑹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⑺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

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