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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甲○○自民國89年3月1日起迄89年7月28日止,擔任聯邦商業

銀行龍潭分行(下簡稱聯邦銀行)之試用辦事員(起訴書誤載為理財貸款專員),竟趁受客戶褔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褔全公司)負責人乙○○私下委託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及本票貼現事務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連續侵占福全公司及乙○○之貸款、本票(如下所述㈠、㈢部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乙○○詐得金錢(如下述㈡部分),詳情如下:

㈠乙○○於89年3月24日以羅仕洪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辦理房

屋貸款,經核貸新台幣(下同)900萬元,乙○○為求方便,預先交付已蓋妥羅仕洪印章之取款條2張、撥款通知書各1張予甲○○,俾利甲○○為其調度資金使用。詎甲○○基於概括之侵占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上開撥款通知書於89年3月24日通知聯邦銀行撥款後,先後以前揭取款條2張分別於89年3月24日(該取款條預載之日期為同年月23日)及同年月30日,各提領800萬元、65萬元,得手後挪用借給其他客戶賺取利息,而連續將上述款項侵占入己。

㈡乙○○為生意往來及資金調度之便,自87年間起,即陸續使用

其夫李勝隆及親友李勝宗、李勝光、羅雙英等人之名義為借款人分別向聯邦銀行借款,並均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為求解除保證責任及增加貸款額度,乃向甲○○洽詢處理方式,甲○○見有機可乘,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乙○○佯稱可逐筆先將舊貸款清償,同時向聯邦銀行重新申辦新借款,一還一借之間即可將多筆舊貸款逐步轉換為新貸款,使乙○○誤信為真,同意甲○○所提出之方案。甲○○明知依聯邦銀行貸款流程,必先由銀行審核是否核貸後方需派員對保,惟見乙○○已然受騙,乃於89年5月9日、10日間,夥同另一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聯邦銀行行員之成年男子,基於前開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乙○○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住處,向乙○○、李勝隆、李勝宗、李勝光、羅雙英等人佯稱需重新填寫借據及辦理對保以申辦新借款,乙○○等人遂不疑有他,於甲○○及該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提供之借款資料上填寫相關內容,甲○○繼而向乙○○謊稱需開始逐筆清償舊貸款,以上開詐術手段,使乙○○因而陷於錯誤,為求方便還款,陸續以自有或向友人調借之現金總計1,550萬元,匯入甲○○設於聯邦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資料詳如附表一所示),委由甲○○統籌還款事宜,使甲○○因而詐得上開鉅款。嗣於同年5月底,因聯邦銀行通知乙○○上開羅仕洪之房屋貸款已逾二期未繳納利息,經乙○○追問甲○○後始悉上情,經一再催討惟均推託未返還。

㈢甲○○為求拖延償還上述款項,乃向乙○○表示可代辦澧水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澧水公司)簽發予褔全公司之多張本票貼現業務,以解乙○○資金調度之急,乙○○乃於89年6月間交付多張澧水公司所簽發予褔全公司之本票予甲○○辦理票據貼現。惟甲○○見其中乙○○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福全公司所有本票2紙均已屆到期日而毋庸再辦理貼現,竟不思返還福全公司,反承上述㈠部分所示之侵占概括犯意,先於89年7月12日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交付不知情之賴聰福作為還款之用,由賴聰福於89年7月12日提示兌現後,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89年7月19日將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提示後,將票款686,807元匯入甲○○萬通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2年12月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後,更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而連續將票款共計1,373,613元予以侵占入己。

案經乙○○及福全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件被告甲○○所犯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然認罪。

㈡告訴人乙○○及福全公司之指述。

㈢證人羅春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2年度發查字第802號偵查卷第45頁)。

㈣切結書、福全公司本票影本各2紙、匯款單據6張、羅仕洪房屋

貸款之取款條2張、福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同上偵查卷第

10、15頁、第28-29頁、第30-32頁、第33頁、第47頁)、授權書5紙、聯邦銀行92年12月8日(92)聯龍潭字第0238號函暨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及該銀行93年3月25日(93)聯龍潭字第0054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92年度偵字第1290號偵查卷第20-24頁、第35頁以下、第53-58頁)。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94年3月16日94龍潭字第123號函暨

所附賴聰福帳戶89年7月份交易明細資料、聯邦銀行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3月24日函暨所附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聯邦銀行94年7月12日(94)聯龍潭字第0108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46-47頁、第48-143頁、第144-145頁、第176- 205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

㈠按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

,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參照)。被告為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之試用辦事員,並不負責保管客戶之金錢款項,有聯邦銀行94年7月12日(94)聯龍潭字第0108號函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基於私人間信賴關係持有客戶乙○○、福全公司之款項及本票,自不在其業務範圍內,是被告本案所為如事實欄㈠、㈢部分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次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

前提,即須對處分之物先有持有之關係存在。換言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或其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查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利用告訴人乙○○對於貸款流程之生疏,詐使乙○○誤認被告將以附表一所示款項償還舊貸款,並代辦新貸款,始陸續匯交款項共1,550萬元予被告,其詐得之款項,原本並非被告所得任意提領支用,亦非在被告事實管領之實力支配下,自難認係在被告持有中,是被告此部分詐取財物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人起訴書中雖載明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等,惟於本院審理中,公訴人本檢察一體之原則,已自行更正被告所犯法條分別同本院上開所認定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等相關權利,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當認此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書上所載法條,已經更正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㈣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行員之

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㈡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事實欄㈠、㈢所示之多次普通侵占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聯邦銀行受僱人員,不僅未思盡忠職守,更罔

顧告訴人之信賴,多次侵占、詐欺所得金額甚鉅,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復一再諉稱有還款之能力,但至今絲毫未償付分文,足見其輕諾寡信之惡性,惟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情狀,分別就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時間 │匯款銀行 │匯入銀行 │匯款金額│資金來源│備註 ││號│ │(匯款人) │(帳號) │(新台幣)│ │ │├─┼────┼─────┼─────┼────┼────┼───────┤│1 │89年5月1│第一商業銀│聯邦銀行龍│200萬元 │福全營造│匯款單1紙(見93││ │1日 │行關西分行│潭分行 (帳│ │股份有限│年度調偵字第51││ │ │(乙○○) │號:0000000│ │公司 │號偵查卷第12頁││ │ │ │09686號) │ │ │) │├─┼────┼─────┼─────┼────┼────┼───────┤│2 │89年5月1│新竹區中小│同上 │100萬元 │同上 │同上(第13頁) ││ │9日 │企業銀行關│ │ │ │ ││ │ │西分行(羅 │ │ │ │ ││ │ │元英) │ │ │ │ │├─┼────┼─────┼─────┼────┼────┼───────┤│3 │89年5月1│板信商業銀│同上 │400萬元 │同上 │同上(第14頁) ││ │9日 │行(楊有信)│ │ │ │ │├─┼────┼─────┼─────┼────┼────┼───────┤│4 │89年5月2│第一商業銀│同上 │60萬元 │由告訴人│同上(第16頁) ││ │3日 │行關西分行│ │ │向李英清│ ││ │ │(乙○○) │ │ │借款 │ │├─┼────┼─────┼─────┼────┼────┼───────┤│5 │89年5月2│新竹區中小│同上 │40萬元 │福全營造│同上(第16頁) ││ │3日 │企業銀行關│ │ │股份有限│ ││ │ │元西分行( │ │ │公司 │ ││ │ │乙○○) │ │ │ │ │├─┼────┼─────┼─────┼────┼────┼───────┤│6 │89年5月2│彰化銀行楊│同上 │250萬 │由告訴人│同上(第15頁) ││ │3日 │勝梅分行( │ │ │信李勝華│ ││ │ │李勝華) │ │ │借款 │ │├─┼────┼─────┼─────┼────┼────┼───────┤│7 │89年5月2│三信、新竹│同上 │500萬 │由告訴人│無 ││ │4日 │(韓森霖) │ │ │向韓森霖│ ││ │ │ │ │ │借款 │ │└─┴────┴─────┴─────┴────┴────┴───────┘附表二┌─┬────┬─────┬─────┬─────┬─────┬───────┐│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號│ │ │ │ │ │ │├─┼────┼─────┼─────┼─────┼─────┼───────┤│1 │澧水公司│萬通商業銀│89年6月13 │89年7月5日│0000000 │686,806元 ││ │ │行 │日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 │686,807元 │└─┴────┴─────┴─────┴─────┴─────┴───────┘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