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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27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庚○○明知其母吳水雲於民國84年間購買之愛菲爾大廈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3 樓之7 房地,並未同時購買地下室停車位,對該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並無專有管理使用權。嗣其母吳水雲於87年間死亡後,庚○○與其前妻癸○○乃於

89 年9月間遷入上開處所居住,迨至90年6 月間前之90年間某不詳時日,因知悉吳麗美所有之該大廈門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3 樓之9 房地及地下室3 樓介於編號3 、5號之間之編號11號停車位(下簡稱為系爭停車位),業經吳麗美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暫無人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且該大廈地下室3 樓並無編號4 號停車位,系爭停車位(編號11號)係介於編號3 、5 號停車位之間,另編號9 、12號停車位之間(按另有編號10號停車位與編號9號停車位相連,位在編號9 號停車位後方)係樓梯口出入通道,亦無停車位,乃認有機可乘,遂萌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竊佔之犯意,旋即著手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並將系爭停車位上噴漆之編號「11」塗改為「4」,再於編號9、12 號停車位之間樓梯口出入通道處以油漆寫上「11」,意圖造成系爭停車位(按即編號「11」號)為其專有管理使用而本不存在之編號「4 」號停車位,編號「11」號停車位則係位在無法供停車使用之編號9 、12號停車位之間樓梯口出入通道處等假象,並排除嗣後拍定取得新竹市○○路○○○ 號3樓 之9 房地之拍定人曹竹涓專有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雖經曹竹涓向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為管委會)反應,然未幾曹竹涓即將該房地(含系爭停車位)移轉售予丙○○,致管委會未續予處理,庚○○乃更進而利用住戶自行至警衛室填單繳納大樓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之機會,自90年11月至91年1 月起每季應繳納管理費時,自行填載繳納「B3-4」停車位管理費,以達長期竊佔系爭停車位之目的。嗣新竹市○○路○○○ 號3 樓之9 房地二度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於92年7 月29日經己○○拍定取得,同時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有管理使用權,詎己○○主張擁有系爭停車位專有管理使用權時,庚○○仍續向己○○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專有管理使用而本不存在之編號「

4 」號停車位,甚而於92年11月8 日21時10分許,更因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系爭停車位,庚○○竟僱用不知情之張晉銘駕駛拖吊車,而將己○○所有之前揭車輛吊離系爭停車位,以排除己○○之專有管理使用權,並繼續在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迄至95年4 月間。

二、案經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中證人即愛菲爾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吳瑞彬、主任委員劉秀章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本件被告庚○○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96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經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再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之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愛菲爾大廈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3 樓之7 房地係其母吳水雲於84年所購買,嗣其母吳水雲死亡後,乃與其前妻癸○○於89年9 月間遷入上開處所居住,迨至90年間起即排他性長期使用系爭停車位,且座落該大廈門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3 樓之9 房地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由曹竹涓拍定後,曹竹涓向管委會反應被佔用編號11號系爭停車位時,其即主張系爭停車位為編號4 號停車位,為其母吳美雲所購買,且進而利用住戶自行至警衛室填單繳納大樓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之機會,自90年11月至91年1 月起每季應繳納管理費時,自行填載繳納「B3- 4 」停車位管理費。嗣新竹市○○路○○○ 號3 樓之9 房地二度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於92年7 月29日由告訴人己○○拍定取得,然於告訴人己○○主張擁有編號11號系爭停車位專有管理使用權時,其仍續向告訴人己○○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專有管理使用之編號「4 」號停車位,甚而於92年11月8 日21時10分許,更因告訴人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系爭停車位時,其乃僱用張晉銘駕駛拖吊車將告訴人己○○所有之前揭車輛吊離系爭停車位,以排除告訴人己○○使用系爭停車位,並繼續在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迄至95年4 月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佔犯行,並辯稱:系爭停車位係伊母親吳水雲於84年間購買新竹市○○路○○○ 號3 樓之7 房地時所同時購買,伊母親吳水雲迄至死亡前雖未曾告知伊購買系爭停車位之事,但伊母親吳水雲死亡後,伊整理伊母親吳水雲所購買新竹市○○路○○○ 號3樓之7 房地之本院84年度公字第4734號公證書暨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看到該公證書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載有「含地下室B3-4號車位」,又詢問伊父親,伊父親才告知伊母親有購買地下室3 樓編號4 號停車位之事,伊沒有塗改系爭停車位編號,系爭停車位編號本來就噴漆為「4 」,且該大廈住戶壬○○所有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附之地下室3 樓車位配置圖亦標明系爭停車位為編號4 號云云。

㈡、按刑法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客觀上有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為已足。經查:

1、座落愛菲爾大廈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3樓之7房地確係被告之母吳水雲確於84年間向戊○○所購買,嗣被告之母吳水雲死亡後,由繼承人包括被告共同繼承,再由被告之前妻癸○○購得,而於89年3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旋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蔡文斌於92年8 月19日拍定取得,被告再於92年9月3日向蔡文斌購買該房地;而新竹市○○路○○○ 號3 樓之9 房地則係乙○○之配偶吳麗美向戊○○所購買,嗣因無力繳納貸款,乃經債權人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經曹竹涓於90年6 月15日拍定取得,旋丙○○再於90年7 月9 日向曹竹涓購買取得該房地,惟該房地二度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並由告訴人己○○於92年7 月29日拍定取得,此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經證人戊○○、乙○○證述屬實,復有新竹市○○段4768、4806建號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26頁)。

2、第查,座落愛菲爾大廈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3樓之7房地確未配置專有管理使用地下室停車位,而另座落愛菲爾大廈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3樓之9房地確配置專有管理使用地下室3樓編號11號停車位一節,業經證人即辦理愛菲爾大廈地政業務代書辛○○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職業?)地政士」、「(新竹市○區○○路○○○號愛菲爾大廈是否有印象?)有」、「(該大廈相關的土地建物代書事務是否為你處理?)是的」、「(從預售屋開始到成屋買賣是否為你處理?)我只負責幫助他們辦理過戶」、「(該大廈有些住戶有買車位,有些住戶沒有買車位,是否知悉?)知道」、「(有無買車位就土地建物共同持分是否不同?)是的,是由我計算」、「(如何不同?)有買車位的人土地持分與4839建號的持分會比較多,4839的建號是地下一樓到地下三樓的停車場」、「(如果車位有單純轉讓的情形,多出的土地與建物持分如何處理?)土地部分多出的部分要移轉,4839號建物部分,要先到稅捐機關辦理稅籍分割,建物部分也要分割移轉,單純就車位部分移轉,土地部分如果要移轉的時候,也會移轉。換言之,分配到車位的部分的土地跟4839號的持分就隨同車位一併移轉」、「(是否可以舉例說明有無購買車位土地及4839號建物持分之差別?)【庭呈三樓之七、三樓之九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函】三樓之九有停車位所以有多出21.7平方公尺的共同使用分擔部分,三樓之七則無停車位的共同使用分擔部分。另提出愛菲爾大廈委託辦理過戶紀錄三樓之七並無停車位,三樓之九的車位編號為B3-11 。提出建設公司給我的土地持分資料,G3、I3即本案爭議之房屋,G3的部分就是三樓之七,土地持分為分母之

422 。I3是三樓之九,土地持分是分母之351 ,因為房子比較小,加上車位的應分擔持分,分母之122 ,所以加起來是分母之473 ,可以與G4相比較,因為G4與G3相同格局,只是不同樓層,所以G4不包括車位的土地持分,是分母之422 ,與G3相同,加計車位應分擔持分分母之133 即為分母之555,I4沒有車位,格局與I3相同,相反的沒有車位,土地持分只有分母之351 」等情明確(見本院95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且有證人辛○○提出之愛菲爾大廈委託辦理過戶紀錄、新竹市第一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84年

9 月16日八四新市稅財字第031934、031936號核定房屋稅值函(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3 樓之7 、新竹市○○路○○○ 號3 樓之9 房屋稅值,整編前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巷○○○ 號3 樓之7 、新竹市○○路○○○ 巷○○○ 號3樓之9) 函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至254 頁)。參以證人辛○○上開提出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84年9 月16日八四新市稅財字第031934、031936號核定房屋稅值函所示,被告所有座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3 樓之7 房屋使用部分確僅有地下室1 樓至3 樓之共有部分,而告訴人己○○所有座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3 樓之9 房屋使用部分則除有地下室1 樓至3 樓之共有部分外,尚有地下室

3 樓停車場21.7平方公尺之專有管理使用範圍;次再比對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3 樓之7 建物與告訴人己○○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3 樓之9 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土地所有權狀所載(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271 號第40頁、42頁),被告及告訴人己○○所有之上開建物均坐落在新竹市○○段1556之1 地號土地,被告之權利範圍僅為10萬分之422 ,而告訴人己○○之權利範圍則為10萬分之473,在在均核與證人辛○○上開所為證述完全相符。此外,被告之前妻癸○○於偵查中亦到庭具結證述:「(是否曾住新竹市○○路○○○ 號3 樓之7 ?)是」、「(庚○○有無住該處?)有,約89年間,我與他從南大路遷居該處」、「(你們在該大樓有無地下停車位?)沒有」、「(當時你們有無停放車輛?)沒有...」、「(陳有銓有無車輛?)有。之前都停在大樓外...」等情明確(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

271 號卷第131 頁至132 頁)。凡此均已足證被告之母吳水雲所購買座落愛菲爾大廈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3樓之7 房地時確未同時購買停車位;而告訴人己○○所有座落愛菲爾大廈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3 樓之9 房地則有約定之專有管理使用停車位甚明。

3、被告雖提出本院84年度公字第4734號公證書後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辯稱伊係因看到該公證書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載有「含地下室B3-4號車位」,又詢問伊父親,伊父親才告知伊母親有購買地下室3樓編號4號停車位之事,且該大廈住戶壬○○所有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附之車位配置圖亦標明系爭停車位為編號4號云云。惟查:

①被告就如何知悉其母吳水雲所購買座落愛菲爾大廈內門牌號

碼新竹市○○路○○○ 號3 樓之7 房地時是否時確有同時購買停車位一節,初於本院96年4 月19日審理時與證人對質供稱:「我依照移轉契約書上所載車位資料,認為我母親有購買編號4 車位...搬進去後我就開始使用編號4 停車位..

.」、「(為何想到要使用編號4 停車位?)因為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面有寫,而且當時我有問四鄰車位的人...就認為是我母親買的...」、「(你為何搬進去時想要去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因為我本來要過戶給前妻,所以才看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至151 頁),惟嗣後又改辯稱:「當初...有無車位我不清處,後來我聽我父親說當初買的時候有附車位...」、「(之前你曾經說...你也完全不知道該房子有附車位....?)是我搬進去之後詢問我父親,他才告訴我的...」、「(你之前不是說你是看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才知道有附B3之4 地下停車位,為何你今天又說是你父親跟你說的?)(被告搖頭)我是看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才知道有附B3之4 地下停車位,後來詢問我父親,我父親確實有跟我這樣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

1 頁至212 頁),顯然前後供述不一。參以被告之前妻癸○○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是否曾住新竹市○○路○○○ 號3樓之7 ?)是」、「(庚○○有無住該處?)有,約89年間,我與他從南大路遷居該處」、「(你們在該大樓有無地下停車位?)沒有。(當時你們有無停放車輛?)沒有..

.」、「(陳有銓有無車輛?)有。之前都停在大樓外..」、「(提示被告庚○○所提車位配置圖,有無見過他將車停在地下3 樓編號4 或11處?)有停過...住進去時沒有,後來才停放該處」等情(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271 號卷第

131 頁至132 頁),亦足證被告上開所為供述,應確有不實。

②再者,被告提出之本院94年度公字第4734號公證書後附之土

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上確有以藍色筆跡手寫記載(含地下室B3-4號車位)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該公證書後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扣案在卷可稽。然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其上除『(含地下室B3-4號車位)』、『訂正』、二層建物面積『64.46 』、建物面積共計『

64. 46』等字跡係手寫外,其餘內容則均係打字,且該二層建物面積『64.46 』、建物面積共計『64.46 』及上方之『訂正』等字跡非但筆順相同,亦與其他打字之內容有完全相同之複寫外觀,然(含地下室B3-4號車位)等字跡則顯係複寫後外加之藍色筆跡,並明顯與上開二層建物面積『64.46』、建物面積共計『64.46 』及上方之『訂正』等字跡筆順完全不同。甚且,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該公證書後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除以手寫外加『(含地下室B3-4號車位)』等藍色筆跡字跡相當清晰外,其餘部分則因複寫後已有相當時日而墨色模糊,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4年度公字第4734號公證書後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84年度公字第4734號公證書後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比對結果,本院84年度公字第4734號公證書後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本院84年度公字第4734號公證書後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亦均無以手寫外加『(含地下室B3-4號車位)』等字跡之記載,有本院調取之本院84年度公字第4734號公證書後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本院84年度公字第4734號公證書後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顯然被告提出之本院84年度公字第4734號公證書後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以手寫外加『(含地下室B3-4號車位)』等藍色筆跡字跡應係事後所變造填載無疑(此變造文書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自行提出停車位管理費9 張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6頁贓證物袋內),被告並自承其中90年11月2 日停車位管理費收據、管理委員會編號000490管理費收據聯、管理委員會編號000059管理費收據聯3張上所記載之『B3-4』等字,確為其親自書寫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而經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公證書後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以手寫外加『(含地下室B3-4號車位)』等藍色筆跡字跡比對結果,二者之『B3-4』字跡筆順確極為相似,應已堪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公證書後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以手寫外加之『(含地下室B3-4號車位)』等藍色筆跡字跡應極非常可能係被告事後所變造填載。是被告辯稱伊係因整理伊母親吳水雲所購買新竹市○○路○○○ 號3 樓之7 房地之本院84年度公字第4734號公證書暨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看到該公證書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載有「含地下室B3-4號車位」,又詢問伊父親,伊父親才告知伊母親有購買地下室3 樓編號4 號停車位之事云云,即顯屬無據,尚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③又被告雖另提出同為愛菲爾大廈住戶壬○○所有之房屋預定

買賣合約書暨後附之地下室3樓車位配置圖,且依該地下室3樓車位配置圖所載系爭停車位固為編號「4」號,有該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後附之地下室3 樓車位配置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61頁)。惟觀諸該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後附之地下室3 樓車位配置圖乃係81年9 月20日預售時預先簽訂之預定買賣合約書,且該地下室3 樓車位配置圖之車位號碼均係預售時預先依序編號1 至46填載,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伊原本是預定購買地下3 樓編號「

44 」 號停車位,然因編號「44」號碼不吉祥,所以建設公司當場改為編號「47」,嗣後又因為不好停,且伊太太希望改位置,所以建設公司就在原來車位空間較大之編號「25」號停車位又劃出另一個編號「48」號停車位,伊就選擇該停車位(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至220 頁)等情,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壬○○所提出之上開地下室3 樓車位配置圖,勘驗結果確為:下方「B3- 」為印刷體,之後「47」為手寫,再畫X ,下面再寫「48」,並蓋有證人之印文,編號「44」的印刷體車位,畫X 再改寫為「47」,編號「25」印刷體車位印有兩輛車,在中間「25」印刷字體的地方明顯用筆畫壹條線區隔印刷之兩輛車,並分別在兩個位置分別手寫「25」、「48 」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2 0頁),足見證人壬○○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後附之地下室3 樓停車位配置圖圖上之停車位編號確係建設公司預售時預先排序依序以編號1至46印刷,尚難據此即認嗣後該大廈建造完成後系爭停車位之編號「4 」號未曾變動。況再觀諸證人壬○○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後附之地下室3 樓停車位配置圖確與嗣後建設公司(按為互新建設事業股份有公司)之建照執照平面圖非完全相同,其中最主要部分乃證人壬○○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後附之地下室3 樓停車位配置圖於編號「9 」、「12」號停車位間之樓梯口出入通道處尚劃設有編號「11」號停車位,而建設公司嗣後提出申請之建照執照平面圖於此樓梯口出入通道處則未劃設有停車位,參以管委會所保管提出之原始地下室3 樓停車場建築平面圖及地下室3 樓停車位置圖(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271 號卷第53頁至54頁),在證人壬○○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後附之地下室3 樓停車位配置圖編號「9 」、「12」號停車位間之樓梯口出入通道處亦確均未劃設有停車位或編號「11」號停車位;且對照管委會所保管提出之原始地下室3 樓停車場建築平面圖,乃顯與本院向新竹市政府函調檢送之(84)工使字第487 號建照、使照原建築平面圖基本圖形、構造相同(例如建築線、圖載文字等),主要差異點即為原編號「25」號單一車位超劃編號「48」號停車位售予證人壬○○(此部分建設公司不無涉有詐欺取財嫌疑,另地下2 樓亦有類似超劃停車位出售情事),顯然管委會所保管提出之原始地下室3 樓停車場建築平面圖及地下室3 樓停車位置圖,應均係建設公司建造完成大廈出售停車位後,依實際出售停車位(包括編號)之狀況移交給管委會無疑,故管委會所保管提出之原始地下室3 樓停車場建築平面圖及地下室3 樓停車位置圖應即係該大廈原始之停車位置及編號,至證人壬○○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後附之地下室3 樓停車位配置圖既與事後建設公司實際申請之建築平面圖及另為不同停車位編號之內容不符,自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據此,管委會所保管提出之原始地下室3 樓停車場建築平面圖及地下室3 樓停車位置圖既應即係該大廈原始之停車位置及編號,而依管委會所保管提出之原始地下室3 樓停車場建築平面圖及地下室3 樓停車位置圖所載,系爭停車位確為編號「11」號,而非編號「4 」號,亦堪以認定,且與上開證人即辦理愛菲爾大廈地政業務代書辛○○之證述亦全然相符。

④揆諸上開認定,被告辯稱伊係因看到該公證書所附之土地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載有「含地下室B3-4號車位」,又詢問伊父親,伊父親才告知伊母親有購買地下室3樓編號4號停車位之事云云,乃顯非事實,洵無足採。又證人壬○○所提供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後附之地下室3樓停車位配置圖亦與事後建設公司實際申請之建築平面圖及另為不同停車位編號之內容不符,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雖又另辯稱伊沒有塗改系爭停車位編號,系爭停車位編號本來就噴漆為「4」云云。然查:

①系爭停車位確係編號「11」號一節,除據本院已為上開認定

外,亦據證人乙○○證稱:「(新竹市○區○○路○○○號三樓之九是否曾經登記在你名下?)是我太太名下,是在成屋時買的...」、「(為何買?)因為我是承包的油漆商,本來是要搬過去住,但是之後因為其他原因沒有搬過去住...」、「(房子如何出售?)因為無法繳貸款,所以被銀行拍賣...」、「(買時三樓之九,是否有附車位?)有...」、「(車位何在?【提示本院調取建築執照所附之車位平面圖】)車道下來第三個就是車位平面圖上面編號B1

6 的停車位【按即為管委會所保管提出之原始地下室3 樓停車場建築平面圖及地下室3 樓停車位置圖編號「11」號停車位】...」、「(車位在大樓的編號是否記得?)不記得,好像是十幾號,詳細號碼不記得」、「(【提示95年度核退偵字第271 號第66頁管委會車位配置圖】是否記得當時戊○○告訴你車位在何處?)我的車位是圖上柱子旁,車道下來左邊第三個位置,指出編號十一的位置」等情明確(見本院95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曾任愛菲爾大廈主任委員甲○○亦到庭證述:「(是否曾經擔任愛菲爾大廈主委?)有...」、「(第幾屆?)不清楚怎麼算,我是接任丁○○..」、「(時間?)91年卸任,忘記就任時間..

.」、「(房子何時購買?)我是租的,88年承租,現在沒有承租,91年卸任後就搬離...」、「(子○○上開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前任拍定人車位爭執事件,是否你處理?)我任內有收到告訴人前任拍定人【按應即為第一次拍定人曹竹涓】寄一份存證信函給管委會,就是要我們管委會幫她要回車位...」、「(後來如何處理?)因為...就不了了之...」、「(被告跟告訴人前任拍定人紛爭之前,你們並不知道有此車位糾紛?)是的...」、「(該糾紛之前,系爭車位由何人使用?)當時該車位屋主吳麗美的先生乙○○委託我出租,我有出租出去,一直租到該車位快被拍定之前,我很確定...」、「(既然如此,當時該車位確定不是被告使用?)我確定不是被告在使用...」、「(被告何時開始使用系爭車位?)就是在告訴人前任拍定人寄存證信函給管委會之後,我下去看,現場車位號碼就被改成4號...」、「(所以系爭車位原來號碼不是4 號?)是,原來是11號,我很確定...」、「(乙○○委託你出租系爭車位有多久?)不記得,但是至少有一年...」、「(乙○○為朋友?)是...」、「(系爭車位原來編號為11號,是原來3 樓之9 住戶所有?)是...」、「(後來是否乙○○繳不起款項,就任銀行查封拍賣,也沒有繳納管理費、清潔費?)是...」、「(這段過程你是最清楚的人?)是...」、「(現場系爭車位當時確實噴漆為11號?)是...」、「(你去接任時,還有幫乙○○出租時,系爭車位都是噴漆為11號?)是,這是我親眼所見...」、「(確實是告訴人前任拍定人發存證信函給管委會,你下去看,系爭車位就被改噴漆成為4 號?)是」等語(見本院96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是系爭停車位確係乃約定由座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3 樓之9 住戶專有管理使用,且系爭停車位確為編號「11」號,應足堪認定。

②又愛菲爾大廈之地下室3 樓原為水泥地面,嗣後始改鋪發泡

水泥,並加上防水PU膜後重新噴漆編號,此後即未再重鋪地面及重新噴漆編號等情,亦據證人子○○證述在卷,且證人甲○○亦證稱:「(你去接任時,還有幫乙○○出租時,系爭車位都是噴漆為11號?)是,這是我親眼所見...」、「(確實是告訴人前任拍定人發存證信函給管委會,你下去看,系爭車位就被改噴漆成為4 號?)是」等情明確(以上均見本院96年4 月19日審判筆錄)。且本院於審理中履勘現場,經勘驗結果:㈠、現場噴漆編號「4 」車位之數字「4」,明顯與其他噴漆車位有「4 」號編號的數字「4 」不同,現場噴漆車位「4 」之數字明顯是以手繪,「1 」之上方「∠」有明顯之壓漆現象,其他車位有數字「4 」之部分,均無此現象,且均是以模板噴漆。㈡、現場噴漆編號「4 」車位,數字「4 」噴漆之位置,偏車位左側(面對車位方向),明顯與其他車位噴漆之位置均約略在中間之位置不同。

㈢、現場噴漆編號「4 」車位較靠右側處有一人孔蓋(面對車位方向),人孔蓋左側約略在車位中央,相同、類似之編號「3 」車位,亦有類似之人孔蓋,數字「3 」噴漆位置緊鄰人孔蓋邊緣,但現場噴漆編號「4 」車位之數字「4 」則與人孔蓋有約一腳掌之距離,兩者明顯不同。㈣、現場噴漆編號「4 」車位緊鄰人孔蓋左側,有一小塊長型、明顯被磨損之痕跡,隱約可看到有非常像「l 」形狀之痕跡,磨損痕跡二端距離亦略與數字「4 」大致相同。㈤、現場噴漆編號「9 」、「12」車位中間為樓梯出口走道,明顯寬度絕對無法停放自用小客車,並被噴上「11」數字,此「11」數字明顯不規則,與其他數字有「1 」部分之字體亦完全不同,且「II」字體亦顯然與一般「11」字體不同,且「II」兩個「

I 」的字體寬度亦不相同,顯然非模板噴漆,且「II」字體較現場其他噴漆數字為小。㈥、現場確有管委會地下室停車位置圖編號「24」、「25」、「48」之車位,並有「43」、「47」、「45」、「46」之連續車位,有本院96年4 月25日勘驗筆錄及照片57張在卷足參。據此,觀諸系爭停車位現場之編號「4 」字體歪斜,且「1 」之上方「∠」有明顯之壓漆現象,現場噴漆編號「4 」車位緊鄰人孔蓋左側,有一小塊長型、明顯被磨損之痕跡,隱約可看到有非常像「l 」形狀之痕跡,另與現場編號「40」號停車位相比對,兩者「4」之字體明顯不相同,有卷附編號28、29、30、34、35、36號及編號22、23、24號現場照片足稽,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因為十號(按應為九號之誤)與十二號中間是人行走道(按即上述編號「9 」、「12」號停車位間之樓梯口出入通道),故無十一號車位」等情(見95年度核退偵字第271號第23頁),然本院現場履勘時,竟發現編號「9 」、「12」號停車位間之樓梯口出入通道處,雖甚狹窄無法停放自用小客車,然被噴上潦草之「11」數字,凡此亦足證系爭停車位原始編號應確為「11」號,嗣被變造為「4 」號,且現場編號「9 」、「12」號停車位間之樓梯口出入通道處亦被塗上潦草之油漆「11」號,顯然欲蓋彌彰。參以本案係被告自90年間即向座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3 樓之9 第一次拍定人曹竹涓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之編號「4 」號停車位,然在此之前系爭停車位確係編號「11」號,而由證人甲○○代乙○○出租,嗣因乙○○(按登記名義人為乙○○之配偶吳麗美)無力繳納貸款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由曹竹涓拍定取得,迨曹竹涓拍定取得上開房地及系爭停車位專有管理使用權後,因曹竹涓向管委會反應系爭停車位遭佔用(按即遭被告佔用),證人甲○○至系爭停車位察看,乃發現系爭停車位編號「11」號已被塗改為「4 」號,且編號「9 」、「12」號停車位間之樓梯口出入通道處狹窄,根本無法停放自用小客車,亦未曾被編號作停車位使用,然本院於96年4 月19日審理時訂期於96年4 月25日至現場履勘,迨至現場履勘時,竟發現現場編號「9 」、「12」號停車位間之樓梯口出入通道處已被塗上潦草之油漆「11」號等情,足證系爭停車位原始編號「11」號被塗改變造為「4」號,應係被告所為,且現場編號「9 」、「12」號停車位間之樓梯口出入通道處被塗上潦草之油漆「11」號,亦應係被告為應付本院現場履勘之臨時彌縫所為無疑。

③綜據上述,被告辯稱伊沒有塗改系爭停車位編號,系爭停車

位編號本來就噴漆為「4」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次查,愛菲爾大廈管理費用乃係依住戶之坪數計算,如有專有停車位,尚須每月加計新臺幣(下同)300 元管理費等情,亦據證人即愛菲爾大廈第1屆至第5屆之總幹事子○○證述明確。而觀諸愛菲爾大樓85年8 月至10月管理月費費用表(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271 號卷第48頁),登記座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3 樓之7 住戶確為被告之母吳水雲,當時僅繳納4980元管理費(1660×3 =4980),並無繳納停車位管理費,反觀座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3 樓之9住戶則有繳納停車位管理費,足見被告所有之新竹市○○路○○○ 號3 樓之7 房地在愛菲爾大廈地下室確無任何停車位。

再者,被告嗣後於90年間起固確有繳納停車位管理費之情形,有被告提出之停車位管理費9 張在卷,已如上述。然就此緣由,證人子○○、甲○○乃均證稱:管委會並未要求被告繳納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己○○之前任拍定人曹竹涓就系爭停車位發生爭執後,被告始自行繳納該停車位管理費等情,證人子○○更結證稱:「(88年8 月到10月3 樓之7 管理費部分,沒有包含停車位,一個月為1660元,三個月收4980元,另外依照被告提出之89年11月到90年1月當季管理費也是收取4980元,但是到90年11月到91年1 月管理費變成5880元,91年8 月到10月、91年11月到92年1 月、92年5 月到7 月、92年11月到93年1 月,也都是收取5880元,93年3 月銀行託收也是1960元,顯然在90年1 月之前,被告繳納管理費應該都沒有包含停車位,90年11月以後就包含停車位,是否因為當時被告跟告訴人前任拍定人發生爭執後,被告才開始繳納停車位管理費?)應該是這樣...」、「(是否在被告跟告訴人前任拍定人發生爭執後,才開始繳納停車位管理費?)我不敢確認,但是應該是這樣...後來所有繳款都是在警衛室填單,填單後再交給住戶,住戶自己去銀行繳納...管委會並沒有要求被告繳納停車位清潔費【按即為停車位管理費】...後來3 樓之9 被法拍,紛爭【按即被告與新竹市○○路○○ ○號3 樓之9 房地拍定人曹竹涓之紛爭】之後就變成3 樓之7 在繳納...」、「(紛爭之後改成3 樓之7 繳納停車位清潔費,你們如何處理?)都是住戶自己去填單繳納,所以這都是被告自己去繳納,並非管委會同意或要求他去繳納的」等語,嗣再經與被告對質結果,被告亦自承:「(是否如此?)確實因為發生糾紛我才開始繳納停車位管理費...當時因為紛爭之後,因為停車一定要有清潔費,而那個車位都是我在使用,所以確實我自己到警衛室填單到銀行繳納,管委會並無通知我繳納」等情(以上均見本院96年4 月19審判筆錄),參以由被告自行提出之管理費用收據9 張觀之(見本院卷第66頁贓證物品袋內),其中89年11月至90年1 月之管理費,被告確僅繳納4980元(即1660元×3 個月),並無包含停車位管理費,足徵被告確明知系爭停車位確係座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3 樓之9 房地住戶所有之編號「11」號專有管理使用停車位,而利用原住戶吳麗美無力繳納貸款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暫無人加以管理使用之際,乃以系爭停車位介於編號「3 」、「5 」之間,認有機可乘,遂加以佔用,並自行將現場編號「11」號塗改為「4 」號,以遂竊佔之意圖,嗣因告訴人己○○之前手拍定人曹竹涓就系爭停車位主張權利後,被告為掩飾及遂行竊佔犯行,乃自行填單繳納系爭停車位管理費,並在管理費單據上自行載明係繳納「B3-4」停車位管理費,以圖造成其有「B3-4」停車位專有管理使用權之假象,亦屬無疑。

6、末查,告訴人己○○所有座落愛菲爾大廈內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3樓之9房地曾於90年間第一次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且拍賣公告附記事項已明確載明:「據債務人指封切結...查封房屋配置停車位為B3十一號...」等情,而被告當時已住進新竹市○○路○○○ 號3 樓之7 ,非但為同大廈內之住戶,且亦參與投標應買(未得標),有本院89年度執字第1090號拍賣公告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暨本院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投標書影本在卷可稽(見院卷卷二,原卷見本院89年度執字第1090號卷二第5 、55頁)。參以被告既辯稱89年間遷入時即知悉其母吳水雲購買座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3 樓之7 房地時同時購買地下室3 樓編號「4 」號停車位云云,且認地下室3 樓並無編號「11」號停車位(詳如上述),嗣後新竹市○○路○○○ 號3 樓之9 房地經拍定人曹竹涓拍定後,又以上情與拍定人曹竹涓爭執,並拒返還系爭停車位等情觀之,倘被告上開所辯系爭停車位係編號「4」號,為其母吳水雲購買座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

3 樓之7 房地時所同時購買,且地下室3 樓並無編號「11」號停車位等情屬實,則被告既參與應買投標,已明知上開拍賣公告載明系爭停車位為新竹市○○路○○○ 號3 樓之9 房地專有管理使用之編號「11」號停車位,顯然已嚴重影響其權益,衡情被告應無不就上開拍賣公告提出異議以主張自己權利之理,然被告竟非但未異議,甚而參與與應買投標,在在均與常情有違。甚且,被告之母吳水雲死亡,經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新竹市○○路○○○ 號3 樓之7 房地後,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再以買賣為原因將新竹市○○路○○○ 號3 樓之

7 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前妻癸○○名下,嗣於92年間經債權人聲請法強制執行拍賣,而經蔡文斌於92年8 月19日拍定取得,被告旋於92年9 月3 日再向蔡文斌購買取得;另新竹市○○路○○○ 號3 樓之9 房地前經拍定人曹竹涓拍定取得後,再由丙○○於90年7 月9 日向曹竹涓購買取得,嗣於92年間再經債權人聲請法強制執行拍賣,而經告訴人於92年7 月29日拍定取得等情,已如上述,觀諸登記被告之前妻癸○○名下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3 樓之7 房地乃於92年間第一次經債權人聲請法強制執行拍賣,而座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3 樓之9 房地則於92年間第二次經債權人聲請法強制執行拍賣,且二者均約略於相近時間拍定,且拍賣過程中,座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3 樓之9 房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仍載明附有B3-11 停車位,而座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3 樓之7 房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則未載明有附任何停車位,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1年度執字第3720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據此,座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3 樓之9 房地經前後二次強制執行拍賣時,均於拍賣公告載明附有B3-11 停車位,被告均未曾有任何異議,亦迥異於常情;且登記被告之前妻癸○○名下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3 樓之7 房地經強制執行拍賣時,被告或其前妻癸○○亦均未曾主張附有任何停車位,況且在該房地經強制執行時,被告曾提出書狀表明其為居住在該房地之第三人,購屋款均為其所支付,請法院保障其居住權等語,惟均無提及該房地有配置停車位之情事,有被告之陳述狀影本乙份在卷可參,益徵新竹市○○路○○○ 號3 樓之7確無停車位。再者,一般附有專有管理使用停車位之房地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時,其鑑定價格及拍賣底價均遠高於未附有專有管理使用停車位之房地,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倘當時登記被告之前妻癸○○名下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號3樓之7 房地確配置專有管理使用停車位,被告或其前妻癸○○應無不主張之理!揆諸上情,益徵被告確明知系爭停車位確為編號「11」號,且地下室3 樓並無編號「4 」號停車位,其母吳水雲亦無購買任何停車位,乃欲應買取得新竹市○○路○○○ 號3 樓之9 房地所有權,以便取得系爭編號「11」號停車位甚明。

7、綜上,系爭停車位確係告訴人己○○所有座落新竹市○○路○○○號3樓之9房地專有管理使用之地下室3樓編號「11」號停車位,而被告所有座落新竹市○○路○○○ 號3 樓之7 房地則無停車位,該大廈地下室3 樓亦無編號「4 」號停車位,已甚明確。至被告所提出之本院84年度公字第4734號公證書後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含地下室B3-4號車位)』等藍色筆跡字跡,應極非常可能係被告事後所變造填載,另證人壬○○所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後附之地下室3 樓停車位配置圖,乃係建設公司預售時預先排序依序以編號1 至46印刷,且與事後建設公司實際申請之建築平面圖及另為不同停車位編號之內容不符,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所辯伊係因看到該公證書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載有「含地下室B3-4號車位」,又詢問伊父親,伊父親才告知伊母親有購買地下室3 樓編號4 號停車位之事,伊沒有塗改系爭停車位編號,系爭停車位編號本來就噴漆為「4 」云云,則均有不實,均不足採信。另本案其他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對本案案情或有不詳,或係臆測,或因時間長久記憶不清,或因現場系爭停車位油漆編號被塗改過,致無分區辯印象中系爭停車位之油漆編號或係被塗改前、被塗改後之油漆編號,或所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後附之地下室3 樓停車位配置圖,亦係建設公司預售時預先排序依序以編號1 至46印刷,且與事後建設公司實際申請之建築平面圖及另為不同停車位編號之內容不符,乃均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既明知其在愛菲爾大廈地下室1 樓至3 樓均無專有管理使用之停車位,該大廈地下室3 樓亦無編號「4 」號停車位,且系爭停車位係告訴人己○○所有座落新竹市○○路○○○ 號3 樓之9房地專有管理使用之地下室3 樓編號「11」號停車位,竟於90年6 月間前之90年間某不詳時日,因知悉吳麗美所有之新竹市○○路○○○ 號3 樓之9 房地及地下室3 樓介於編號3 、5號之間之編號11號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業經吳麗美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暫無人管理使用,且該大廈地下室3 樓並無編號「4 」號停車位,另編號「9 」、「12」號停車位之間(按另有編號10號停車位與編號9 號停車位相連,位在編號9 號停車位後方)係樓梯口出入通道,亦無停車位,乃認有機可乘,旋即著手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在系爭停車位,並將系爭停車位上噴漆之編號「11」塗改為「4 」,再於編號9 、12號停車位之間樓梯口出入通道處以油漆寫上「11」,意圖造成系爭停車位(按即編號「11」號)為其專有管理使用而本不存在之編號「4 」號停車位,編號「11」號停車位則係位在無法供停車使用之編號9 、12號停車位之間樓梯口出入通道處等假象,並排除嗣後拍定取得新竹市○○路○○○ 號3 樓之9 房地之拍定人曹竹涓專有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雖經曹竹涓向管委會反應,然未幾曹竹涓即將該房地(含系爭停車位)移轉售予丙○○,致管委會未續予處理,被告更進而利用住戶自行至警衛室填單繳納大樓管理費及停車位管理費之機會,自90年11月至91年1 月起每季應繳納管理費時,自行填載繳納「B3-4」停車位管理費,以達長期竊佔系爭停車位之目的。嗣新竹市○○路○○○ 號

3 樓之9 房地二度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於92年7 月29日經告訴人己○○拍定取得,詎告訴人己○○主張擁有系爭停車位專有管理使用權時,被告仍續向告訴人己○○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專有管理使用而本不存在之編號「4 」號停車位,甚而於92年11月8 日21時10分許,更因告訴人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系爭停車位,被告竟僱用不知情之證人張晉銘駕駛拖吊車,而將告訴人己○○所有之前揭車輛吊離系爭停車位,以排除告訴人己○○之專有管理使用權,此亦據證人張晉銘證述在卷屬實,並繼續在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迄至95年4 月間,足證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而自90年6 月間前之90年間某不詳時日起,即長期竊佔系爭停車位無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惟就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則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固亦均屬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然並不包括在上開有關「罪刑應綜其全部之結果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之範圍,而應分別各依比較之結果,個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 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

1、準據法:依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將原準據之從新從輕原則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2、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30,000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20條第2 項係刑法分則未修正之條文,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因此,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2 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即為新臺幣1, 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爰審酌被告於系爭停車位專有管理使用權人更替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長期竊佔系爭停車位,嗣告訴人前手拍定人曹竹涓主張系爭停車位專有管理使用權時,被告又自行繳納停車費,試圖以此掩飾其竊佔犯行及造成其有系爭停車位專有管理使用假象,更進而排除專有管理使用權人即告訴人己○○之管理使用,竊佔時間非短,且告訴人己○○提出告訴後,被告為掩釋犯行,又提出極可能係其變造之公證書後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意圖誤導法院,並於本院現場履勘前,將該大廈地下室3 樓編號「9 」、「12」號停車位間之樓梯口出入通道處塗上潦草之油漆「11」號,意圖彌縫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飾詞狡辯,經本院傳喚多位證人、調取各項卷證及現場履勘後終釐清案情,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7-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