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李明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案於本院民事庭93年度簡上字第19號請求通行權事件終結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公訴人以被告甲○○明知位於新竹縣○○鎮○○段第712之4號土地上之巷道,係告訴人乙○○、丙○○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上寮里上枋寮3之5、3之7號住處通往竹14線道路之唯一通道,且該巷道係其祖父黃阿斗於民國70年間,興建新竹縣新埔鎮上寮里上枋寮3之4號房屋之時,所留下之通道。嗣因兄弟分家,告訴人2人之父黃錦添分得巷道後之土地(即同段713號),於85年間,由告訴人2人在分得之土地上興建房屋,歷年來均使用該巷道對外通行竹14線道路,告訴人2人就上開巷道本有通行之權利。詎被告竟於92年8月7日, 在上開巷道內、其房屋之側門前,砌一長約76公分、寬約32公分、高約18公分之水泥磚,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告訴人2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通行該巷道之權利,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查本案告訴人2人就上開巷道有無通行權之爭議,業經本院民事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19號請求通行權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有無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其通行權,以告訴人2人有無該巷道通行權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本院認為於民事通行權事件終結前,有停止審判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