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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及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丙○○為父子,另被告丙○○為渲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渲富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緣告訴人乙○○於民國90年間,因欲在新竹縣○○鎮○○段248、249地號之土地上,興建RC結構3 層建物1 棟(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 巷○○號),經其胞姐甲○○轉介,而與被告丁○○認識後,雙方商定由被告丁○○及丙○○承攬興建上開建物,並於同年6 月7 日,由被告丙○○代表渲富公司與告訴人乙○○共同簽署工程合約書,告訴人乙○○並依工程合約書所載內容,分別於同年6 月8日、9 月4 日及91年2 月5 日,分次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135,000元之工程款予被告等人。詎被告丁○○為上開建物工程現場監工,被告丙○○為前開建物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均知建築設計基礎部分,應施作連續基座,外牆壁部分鋼筋排紮為雙層雙向,支柱部分裝設模板寬度為30公分,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施作上開建物時,僅就基礎部分施作獨立基座及地梁,外牆壁鋼筋排紮則為單層雙向,且支柱部分裝設模板寬度僅有20公分,違背建築技術規則所列柱寬不得小於30公分之規定,另樑柱箍筋兩端彎鉤處,亦未依規定施作135 度夾角,足使該建物結構因此而減損承載力及耐震力,致生危險於住戶及鄰近居民,且其等亦以此俗稱偷工減料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乙○○之工程款項,致使告訴人乙○○如欲補強,則須再花費達283,355 元之費用,因認被告丁○○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193 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可供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亦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足堪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供參照。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辨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自難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已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及丙○○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建築術成規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姐甲○○所證述介紹被告丁○○為其弟興建上揭建物等情,以及證人即建築師戊○○所為之證詞,且有告訴人與渲富公司間工程合約書、工程預算單、支付工程款匯款回條、被告丁○○具名之收據、新竹縣政府(90)工建字第452 號建築執照卷節印本、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上開建物工程施工鑑定報告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及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違反建築術成規罪嫌,被告丁○○辯稱:我不是監工,只是當初做基座要灌漿時,剛好丙○○在高雄有事情,所以叫我過來看一下,我就看了2 天,建築師也並沒有委託我在那邊監工。那2 天告訴人有來,他有跟我說連續基座和連續基座要有鋼筋連接,我就說地坪完成後,上面會整個鋪鋼筋,每個柱子間再用彎鉤鉤住,這種作法和用連續基座之防震效果是一樣的。他就瞭解,也沒有表示反對。況且當地土質如果要作連續基座,怕會塌陷,會增加施工困難,所以我才施作單獨基座,並且在鋼筋部分補強。而從頭到尾就只有那2 天我和告訴人有接觸,且工程原料向誰購買,我也不清楚。至於工程款項是根據合約書來請領,當初是2 樓地坪完成後,拿了60萬,也有繼續施工,所以才會蓋完2 樓等語。又被告丙○○辯稱:當初外牆壁鋼筋排紮為雙層雙向改為單層雙向,有獲得告訴人同意,而樑柱走向原本約定是縱向,後來因為室內空間太小,要改成橫向,這部分有告知告訴人,他也有同意,因為改成橫向,所以要換模板,寬度就有變更,因此裝設模板寬度才會改為20公分。至於樑柱箍筋兩端彎鉤處未施作135 度夾角,是因每個工人施作情形不同,難免有疏失,但並不是故意。而告訴人在2 月20日就申請停工,所以才無法繼續施工,並不是我們故意不再施工,實則當時模板和鋼筋都已送來工地,且把模板鋪上去和鋼筋綁好只要1 天時間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90年間,因欲在新竹縣○○鎮○○段248、249 地號之土地上,興建RC結構3 層建物1 棟(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 巷○○號),經證人即其胞姐甲○○轉介,與被告丁○○認識後,雙方商定由被告丁○○及丙○○承攬興建上開建物,因而於同年6 月7 日,由被告丙○○代表渲富公司與告訴人乙○○共同簽署工程合約書,告訴人乙○○並依工程合約書所載內容,分別於同年6 月8 日給付410,000 元、同年9 月4 日給付85,000元、91年2 月4 日給付600,000 元及40,000元,總計給付1135,000元之工程款予被告等人等情,為告訴人乙○○及被告2 人所不否認,並有工程合約書1 份、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4 張(均係匯入被告丁○○之配偶張陳金蓮所有華信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被告丁○○所出具收取4 萬元之收據1 張等在卷足稽(見91年度發查字第506 號卷第9 至13頁)。

(二)被告等人於前揭合約簽訂後,即開始施作上揭工程,迄告訴人因認為上揭工程施作有所瑕疵,而於91年2 月20日申請停工為止,上揭工程之進度為2 樓地板之模板釘好,鋼筋也已綁好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 頁),亦為被告2 人供述在卷,而證人乙○○並證述:我有先請我姊姊和丁○○談,我跟我哥哥一起來,並且我跟我姊姊確認後,我才付60萬元,當時丁○○有答應在3 樓沒蓋好前,不再向我收取任何費用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觀上揭工程合約書第3 項工程總價及第9 項工程付款方式之記載,足知該工程在完成至被告丁○○所承諾之3 樓暨樓板時,證人乙○○應付款之金額為工程總價4130,000元百分之45之款項,即為1858,500元,如係計算現場確已完成之2 樓暨樓板之進度,證人乙○○所應支付之金額則為工程總價0000000元百分之35,亦即為1445,500元,此均比證人乙○○迄91年2 月5 日為止所共支付之1135,000元來的高。是以如單純僅依工程合約書對照現場工程完工之狀態觀之,被告2人所領取之工程款項並無溢領之情形。而證人乙○○雖證稱:工程合約有註明未增建前付款2 分之1 ,因為我那裡要2 次施工,所以在沒有2 次施工前,錢都只付2 分之1,因為第1 次施工是把前面那棟蓋好,第2 次施工是把後面那棟蓋好,所以才會註明未增建前付款2 分之1 ,也就是在沒有2 次施工前,款項都是付2 分之1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然證人乙○○在上揭工程合約書於90年6月7 日一簽訂完成後,其隨即於翌日所支付之訂金款項即為410000元等情,為其所不否認,並有上揭匯款回條在卷足憑(見91年度發查字第506 號卷第11頁),而斯時上揭工程根本尚未開工,然證人乙○○亦未主張如此訂金應僅支付2 分之1 之金額,之後,其在支付其所指訴被告等人所稱之建築師設計費85,000元及被告丁○○所承諾將來會施作到3 樓樓地板完成時不會再收取任何費用故而交付之600,000 元時,亦從未見證人乙○○提出要求稱因為未增建前付款2 分之1 ,所以均要折半支付之要求,是以足認上揭工程合約書上雖記載未增建前付款2 分之1 等語,然在證人乙○○實際支付工程款予被告2 人之際,此部分並未在渠與被告2 人間商談時之考慮範圍內,是以證人乙○○上揭所為證詞實難憑採。而本件被告2 人如苟施用詐術,渠等所欲獲取者無非工程款項之不法財物,然如上所述,渠等在將上揭工程完成至2 樓樓板完成之狀態,所收取之工程款並未超出原訂合約內容之記載,從而依據現場工程完工狀態及因此應支付工程款項之情形觀之,難認被告

2 人有何施用詐術而取得不法財物可言。

(三)又上揭工程經鑑定結果,基礎部分僅施作寬180 公分,長

240 公分,厚30公分之獨立基座及地樑,無施作連續基座;外牆壁部分鋼筋排紮現場施作為單層雙向,與設計圖雙層雙向不相符;裝設模板之寬度為20公分,與設計圖寬度之30公分不符;已排紮完成之樑柱箍筋兩端彎鉤均未依規定施作135 度夾角等情,固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出具之新竹縣○○鎮○○路○○○ 巷○○號住宅新建工程施工中損害賠償等事件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第74至80頁),被告2 人亦對上揭工程確有前述疏失一節並不否認,公訴人並因此陳述被告2 人既在上揭工程最先開始之基座部分即未依照設計圖施工,顯見被告2 人於訂約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等語。然本件工程確有未依照原先設計圖施工等情,是不爭之事實,亦為工程施作本身具有瑕疵,所應探究者即在是否因此足資認定被告2 人於訂約之初,即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故對證人乙○○施以詐術,而取得不法所有財物。就此,證人即建築師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在921地震前,大多房子也是單獨基座,但921地震後,政府要求亦多加好幾層,以便加強安全,而以當時那棟房子來看,就算蓋好也不會倒塌。而把連續基座改成單獨基座,混凝土量和鋼筋量均會減少,但是減少的量不會很多,也不會節省很多錢,大概不超過10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0、112頁),而本件工程總價為4130,000元,相較而言,節省不到100,000 元之成本,實非鉅額。況且,證人乙○○於和被告2 人在90年6月7日訂約之後,隨即於翌日給付訂金410,000 元,已如前述,從而如被告2 人在訂約初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大可在取得訂金後隨即一走了之,此時馬上可獲得410,000 元之不法財物,其等又何須開始起造上揭建物?且渠等又有何必要逐步完成至2 樓地板,賺取中間並未依照設計圖施工所能取得之差額,只在藉以彰顯渠等於訂約之初即已顯現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等人於訂約之後,即施作上揭工程,雖確有不符設計圖施工之情事,也確已構成未依原先工程合約內容給付而有所瑕疵,然被告等人確係持續在施工,並無有所延宕,而渠等自證人乙○○處所取得之工程款項,如前所述,並未超出工程合約所訂內容,另證人乙○○於告訴狀中亦載明:告訴人於91年2 月2 日發現被告並沒有依照設計圖作連續基座,第2 天即以此詢問被告,被告丁○○回以1 樓地板鋪設鋼筋是主動額外為告訴人施作的,加上灌漿可保安全無虞,連續基座沒作也沒關係。被告丁○○又要求告訴人需依合約給付60萬元,並且擔保3 樓樓地板即整個結構體蓋好之前,不會再收取任何費用,又同意雙方可於2月8 日重訂合約書,並就已施工但不符圖面部分約定過完年後再見面討論等條件後,告訴人因此於2 月5 日又匯付60萬元等情(見91年度發查字第506號卷第3、4 頁),其於本案審理時亦證述:被告丁○○有跟我講過,雖然施作單獨基座,但是已經在鋼筋部分加強,而當地的土質如果要做連續基座,怕會塌陷,會增加施工的困難,所以才施作單獨基座,並且在鋼筋部分加強等這些事情,但是我並不清楚這是什麼時候他所做的,而他跟我講的時間是在我看到是施作單獨基座之後,我去問人家回來後,我才問丁○○為什麼沒有施作連續基座,他才告訴我他現在已在地板那邊多加鋼筋在上面,我也沒有表示同不同意他這樣施作,因為他那時候還沒有跟我重簽合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37 頁),足見被告等人未依照設計圖面施工之情事,於當時即已為證人乙○○所知悉,並在支付工程款項一節上已顯現出影響,亦即其亦未依約給付工程進度完成時應給付之款項,此亦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18頁)。而被告2人亦未有一般詐欺取財行為人,在其所施用詐術手段被發現時即逃逸無蹤之情形,反而係持續施工,益徵本件實為工程合約瑕疵給付之民事紛爭,被告2 人並無刑事不法意圖。再者,證人乙○○雖又指稱:當時我一直要求要重訂合約,也不同意開工,是被告等人執意要開工云云,然其亦自承:因我已付款,所以我並未阻止施工,只是一再要求重訂合約。因為我要改成RC結構,他又一直不跟我簽約,就直接施工,所以被告他們答應在3樓蓋好以前,不再收取任何費用等情不諱(見91年度發查字第506號卷第2 頁之告訴狀、本院卷第118頁),從而證人乙○○既然自始至終均未阻止被告等人之施工,被告等人亦有施工,顯見此僅是雙方就工程合約是否依約給付之爭執,亦難僅以此即遽謂被告等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證人即告訴人乙○○雖又指訴:被告等人在我於91年2 月

4 日匯款600,000 元後,就沒有再動工云云。然此已為被告2 人堅決否認在卷,均辯稱:有再去施工,因為模板及鋼筋都已經買好放在現場,而且把模板鋪上去和鋼筋綁好只要1 天時間等語在卷,而證人乙○○復自承:2 月5 日及2 月6 日我並沒有去工地現場看,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去施工,我是在2 月6 日上網查,發現渲富公司沒有登記資料,我就在2 月7 日跟我太太去工地現場拍照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31、132頁),而卷附照片中所顯示拍攝日期確為91年2 月7 日無訛,有照片8 幀附卷足參(見91年度發查字第206 號卷第21至23頁、92年度他字第109 號卷第51頁),足見依證人乙○○所言及所提出照片等,均無從認定被告等人確實於91年2 月4 日收到600,000 元之款項後隨即停工。況且,依證人乙○○所提出之照片觀之,亦可見到地面確實置放有模板及鋼筋等物,益徵被告等所辯上情非虛。而91年2 月9 日至2 月17日適逢過年休假,證人乙○○係在2 月20日申請停工等情,均為證人乙○○及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被告2人在過年休假後雖確未繼續施工,然係因證人乙○○申請停工之故,從而亦難據此即謂被告2 人因已收到600,000 元之款項,故而棄工地於不顧,而有詐欺取財行為可言。況且,被告丙○○曾在證人乙○○申請停工後,和證人乙○○聯絡要當面討論,惟因證人乙○○有所顧慮故而並未答應,惟其亦未同時再約定時間等情,為證人乙○○自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34、135頁),顯見被告等於停工後亦非不知所蹤,此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在取得不法財物後均係逃逸無蹤之情形亦不相符。證人乙○○徒以被告等人於91年2 月7 日後即未再施工,且被告等並未依約前往其姊姊位於屏東之住處商談如何解決此節,即認被告等於取得600,000 元後即不理不睬,顯然被告等有詐欺取財犯行,實屬率斷。

(五)再查,被告丁○○及丙○○雖曾先後遭人告訴犯有詐欺罪嫌,均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630 號不起訴處分書、91年度偵字第2149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足見被告等人於90、91年間之經濟狀況並非甚佳,此亦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138 頁),然被告丁○○亦辯稱:我們經濟不好是事實,但我們並沒有存心要去詐騙等語在卷,況且,經濟狀況不佳係屬客觀之狀態,此與是否會因此即為詐騙他人所有財物行為之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誠屬當然。本案如上所述,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確有對證人乙○○施詐以騙取不法財物之行為,亦無法排除被告等人在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反而會因此想儘速完工,賺取工程利潤,俾以改善經濟狀況之可能性下,自難僅以被告等人於本件工程施作當時之經濟狀況欠佳一節,即認被告等人確實具有詐騙他人之意圖及行為,自不待言。

(六)再查,被告丁○○雖一再辯稱:我不是現場監工,只是我兒子在高雄有事,所以叫我去現場幫忙云云,然被告丁○○確實為上揭工地現場之監工一節,已為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實際是丁○○在管理工地,當時都是由他在工地簽收材料,且我到現場,大部分都是看到丁○○,丁○○有參與該工程之監工、叫料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跟我說會找他爸爸監造,並說他爸爸監造得非常好,而且水泥的簽收單也是丁○○簽的,實際上監工是丁○○帶著小包來做的,現場施工的都是丁○○,而且水泥叫料灌漿好幾次,簽收單都是丁○○簽的等語明確(見91年度發查字第506 號卷第33頁、93年度偵字第2703號卷第

17、18頁、本院卷第114 頁),再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前我作建築工程,我去這個工地好幾次,他們做的對不對我看的懂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及91年2 月4 日係被告丁○○在前述工地現場向證人乙○○要求先支付工程款項600,000 元,以及40,000元,而證人乙○○願意支付前述600,000 元之前提即為在上揭建物

3 樓地板完成前不再收取任何費用一節,亦係被告丁○○所承諾等情,此均為被告丁○○所不否認,足見被告丁○○絕非如其所辯僅係在被告丙○○因故無法到工地現場時,其前往代班之角色,其確具有監督工地現場該建物如何建築之權限,從而被告丁○○確為上揭工地現場之監工人甚明。

(七)承上所述,被告丁○○固為上揭工地現場之監工人,被告丙○○則為上揭工程之承攬人,上揭建物經鑑定結果也確具有前述基礎部分僅施作獨立基座及地樑、外牆壁部分鋼筋排紮現場施作為單層雙向、裝設模板之寬度為20公分及已排紮完成之樑柱箍筋兩端彎鉤均未依規定施作135 度夾角等瑕疵,其中裝設模板之寬度僅為20公分,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410 條第8 款柱寬不得小於30公分之規定等情,固有前述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然證人戊○○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當時那棟房子的狀況,就算蓋好也不會倒塌。而且在我看來,他蓋好後,會比旁邊是在86年之前蓋的房子來得好,除非有很強的地震,才會倒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2 頁),而觀上揭鑑定報告書所載明:就施作現況勘查結果,可將地樑底面開挖至單腳基座面深度約81公分,寬度開挖180 公分,長度開挖15公尺,並鑿除地樑底面10公分寬度,使能與按照設計之配筋捆紮一體後,灌撓210Kf/平方公分強度之混凝土充分搗實施作,便可達相近承載力及耐震力。惟上揭補強施作僅能解決基座部分之承載力及耐震力而言,對施作現況鑑定過程中,發現支柱所裝設模板(尚未灌注混凝土)之實際寬度僅為20公分,不但與設計圖寬度不相符,而且牴觸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410 條第8 款柱寬不得小於30公分之規定,因此建議不如將單腳基座拆除重新按設計圖施作,一併解決爭議與後患為適當等情,足見前揭建物雖係單腳基座,然尚可補強,而達連續基座相近之承載力與耐震力,只是因為尚有支柱裝設模板寬度之瑕疵,是以建議拆除後重新施作,然上揭鑑定報告通篇均未敘明有何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暨實際對建築物所造成之具體影響,從而尚難認被告

2 人上揭所為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有何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而確已該當刑法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構成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並無犯罪等情,應堪採信,本件純屬告訴人與被告2 人間之民事承攬關係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人被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汪淑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