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3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核退偵字第409號、93年度偵字第56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前因對於其前妻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於民國93年7月21日,以93年度暫家護字第233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令甲○○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甲○○在未收到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下於同年8月27日至8月29日,多次在乙○○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居所內以言詞辱罵乙○○,乙○○於同年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報警處理,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到場將民事暫時保護令送達甲○○,甲○○已知本院業核發保護令禁止其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或間接之騷擾。嗣本院再於同年10月18日,以93年度家護字第346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亦命令甲○○不得對於乙○○為上開不法侵害、騷擾行為。詎甲○○於同年11月2日晚上某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心神耗弱狀態)至乙○○上開居所,經其與乙○○所生之子允許而進入屋內後,復為乙○○所請出屋外,其竟於當晚10時30分許,未經許可攀爬圍牆侵入乙○○上開居所內,且逕至乙○○房間內,質問乙○○何以不讓其進入,正當乙○○欲以電話報警時,甲○○即徒手毆打乙○○,使乙○○受有左肩挫傷、下唇瘀傷等傷害,以此侵入住宅及動手施暴等方式,對於乙○○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等行為,而違反本院所為保護令裁定,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指述,且有本院93年度暫家護字第2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93年度家護字第34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93年8月2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在卷為憑(見93年度核退偵卷第30至33頁、93年度偵字第4523偵卷第10頁、93年度真字第5626號卷第30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所核發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違反保護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
1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與違反保護令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此次因酒後欲探視子女而不遵守本院裁定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不安,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不會再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3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