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明知座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874之5地號及府前段405之5地號土地(上開2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業於民國63年間(農曆8月8日)與魏秋榮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之南端土地為土地使用權之永久交換約定,且魏秋榮因該交換契約並於系爭土地上建屋約12.4坪,卻故意隱匿上情未將此一與契約交易標的有關之重要事項告知甲○○,而於89年5月6日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4萬元之價格,透過不知情代書羅文正,將系爭土地出賣與甲○○,並於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2項故意為「本交易標的竹北市○○段405之5及縣華段874之5地號土地,乙方保證無地上物,若有乙方負責清除」之系爭土地無地上物之不實保證,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系爭土地,造成系爭土地有12.4坪因魏秋榮建有房屋事後無法點交使用,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約297萬6千元。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縣○段874之5地號及府前段405之5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已於63年間與魏秋榮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之南端土地為土地使用權之永久交換約定,並於89年5月6日間將系爭土地出賣與甲○○,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出賣系爭土地時,有告知甲○○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已經與魏秋榮之土地成立土地交換約定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訊中、本院民事庭、本院審理中證述(91年度發查字第705號卷第55-56頁、91年度偵字第6572號卷第17-18頁、92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第16-20頁、92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第35-37頁、92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第74-75頁、92年度偵續字第70號卷第49-50頁、本院民事庭92年度重訴字第22號卷第37-38頁、110-112頁、147-149頁、本院卷第51頁),及證人羅文正於偵訊中、本院民事庭證述(92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第17-20頁、92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第38-39頁、92年度偵續字第70號卷第50-51頁、本院民事庭92重訴22號卷第108-112頁、147-149頁),證人黃智明於偵查中證述(92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第17-20頁)甚詳,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91年度發查字第705號卷第10-12頁)、仲介服務費結算切結書(91年度發查字第705號卷第13- 14頁)、弘理法律事務所91年4月2日弘字第101號及91年6月21日弘字第146號律師函(91年度發查字第705號卷第15 -19頁)、土地交換同意書影本(91年度發查字第705號卷第20-21頁)、付款明細表(91年度發查字第705號卷第50頁)、交款備忘錄(91年度發查字第705號卷第51頁)、89年6月22日轉帳傳票影本(91年度發查字第705號卷第52頁)、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影本(92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第24-30頁)、92年7月17日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92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第34頁)、現場照片16張(92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第45-55頁)、89年10月27日新竹英明街郵局存證信函第1324號存證信函(92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第66-69頁)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指述非虛。
(二)雖被告辯稱出賣土地之際有將土地交換之事情告知甲○○,然證人甲○○於①偵查中證述:「我有去現場看,有種菜等,看不清楚,我不知有交換地」、「乙○○賣系爭土地時,並無告知交換土地之事,現場沒有測量不知道魏秋榮有使用到系爭土地,如果有的話我怎麼可能用那麼多錢去買,我是買1坪24萬元,當時89年5月訂契約前後幾個禮拜,我當時去看土地,現場黃智明、羅文正也在場,乙○○及魏明文口頭上跟我講,保證地上物會負責清除,但並沒有跟我講到土地交換的情形」、「當初看地時感覺好像有房子在系爭土地上,我有問地主,地主說沒有,而且,他說假使有,他也會負責去排除,一般而言,如土地上有擴建房屋、鐵皮屋為臨時性建物,我們都有辦法清除」等語(見91年度發查字第705號卷第56頁、92年度偵續字第70號偵查卷第49-50頁、92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第35頁-37頁),證人甲○○於②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原來賣給我們的土地,在買賣前,被告有跟魏秋榮交換土地,但是被告沒有告訴我們,也沒有分割,在地籍圖上看不出來,等到我們錢都付款了,要交土地,要測量時才發現,所以我們希望被告可以解決,但是無法解決,我們想出辦法是把12.4坪的土地,要被告退錢,但是被告當時沒有答覆我們,後來我們已經解決了。」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9日審理筆錄第3頁、第7頁),是證人甲○○自本件提出告訴、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表示被告並未將土地交換之事情告知;且證人黃智明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本件投資股東,買賣契約訂時,我有在場,買賣、訂約過程都在場,我們是懷疑有佔用問題,即便有的話賣方也要負責解決,所以才訂此條等語(見92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第18頁);證人羅文正於偵查中證述:「本件的買賣,我參與介紹及過戶代書部分,簽約時有在場,當初看地時甲○○先生看系爭土地上有房子、車子及一些雜草,甲○○就質疑系爭土地是否有問題,賣方說保證系爭土地沒有佔用的問題,當時並不知道誰佔用,所以簽約時甲○○特別要求增列此條,要對方保證,後來整個過戶、債務處理完後去測量時,才知道,當初看地時被告根本沒有講交換問題」等語(見92年度調偵字第89號卷第18-20頁),綜前所述,證人黃智明、羅文正均表明被告當時隱匿並未告知土地交換之事情,此部分之證述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相符,足見證人甲○○此部分之證述非虛,況依據土地買賣契約書所附之附表得見,系爭2筆土地之賣價為1坪24萬元,而同時出售之相鄰地段之他筆土地乃以1坪22萬元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售價高於該相鄰地段同時出售之其他土地,若證人甲○○知悉該土地存有交換土地之情形尚有後續處理程序,理應不會以高於同地段其他土地之價格購入,由此一客觀之價格差異亦得窺見證人甲○○對於土地交換一事並不知悉,亦即被告當時並未將此一契約標的有關之重要事項告知證人。
(三)至證人即被告之妻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有跟甲○○說這是交換地不要購買,詐欺部分偵查開始我先生要求我出來作證但我身體不好不能走,另外民事部分我先生也有要我出來作證,但我身體不好無法走路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系爭土地買賣糾紛已久,且本件歷經數次偵查、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之過程中,被告均未提出並主張此一對己有利之證明方法,實與常情有違,且證人基於夫妻情誼作證或有偏頗而有利於被告,且證人丙○○○證述與前述3位證人甲○○、黃智明、羅文正證述差異甚大,其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應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足以採信。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條文)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緩刑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四)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緩刑部分適用新法外,其餘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書雖記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隱瞞與交易具有重要影響的資訊,致被害人購買該等土地所造成之損失,及本件案發後相關土地糾紛業已解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欠缺思慮而違犯刑法,經此偵審程序予以告戒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