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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5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易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字第45號),經本院竹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檢察官應於收受裁定後拾日內補正理由欄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土地之出賣人吳樹生、丁○○、魏博誠、魏博軒、魏裕芳、魏欽福、魏燕珍、吳克家、丙○○均出具切結書保證系爭出售之土地目前非作耕地使用一節,有切結書3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617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另佐以證人即本件土地之出賣人之一吳樹生於警訊中證述:並不知道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之情形等語,證人即同為土地出賣人之一丙○○亦於警詢中陳述:不知道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也不知道其父親生前是如何與佃農處理那些土地,父親過世後,佃農不曾有來找伊續約,也沒有收到任何租金,且那些土地佃農亦未耕地使用,所以伊一直不知道所繼承之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反面、第23頁反面),是被告甲○○主觀上是否明知系爭土地上仍有合法存續之三七五租約,尚非無疑。

三、證人即新竹縣新豐鄉新湖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周明堂於警、偵訊時均證述:系爭土地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及內政部民國67年11月27日台(67)內地字第819644號函釋意旨,已變更為非耕地,亦即無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登記之適用等語(見核退偵字第231號偵查卷(一)第11頁、(二)第7頁),是縱認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註記:「有三七五租約」等字句,然系爭土地既已於移轉登記時不適用上開租約存在所需踐行之手續,況土地登記機關受理移轉登記之申請時,仍需踐行相關文件之審核,尚難謂被告甲○○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填載「本案(宗)土地並無出租,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若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句,即遽指被告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偽造文書罪嫌。

四、被告乙○○僅係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之一,買賣及辦理登記事宜,均由被告甲○○處理等情,已據被告甲○○、乙○○等坦認無訛,被告乙○○與被告甲○○於本案究係有何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實有未明。

五、本案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並未有何後續之偵查行為,即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凡此諸點,均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馮俊郎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5-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