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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壬○○、庚○○、戊○○、辛○○、丁○○、己○○、丙○○○等人,俱為黃笋妹之繼承人;緣坐落於新竹縣○○鄉○○段松柏林小段75-11、75-48、75-4

9、75-50、75-51、75-52、75-24、75-23、75-56 地號(重編後為新竹縣○○鄉○○段718、729、737、731、731-1、7

38、746、739、735、736地號)等土地,原係黃笋妹於民國41年3月5日,向訴外人吳朝鏇、吳禮文所購買(原地號編定為新竹縣竹北鄉大眉字松柏林75番之11;持分為8640分之4227),並已付清買賣價金,惟因迄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形式上先以訂定三七五租約方式,藉以保障黃笋妹之權益,嗣於85年12月31日,原三七五租約期滿,經出租人及承租人調解後,因雙方意見不同,故未能由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於耕地租約內續定租約加蓋戳記處蓋用核定續租章戳,然因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曾以91年12月9日新鄉民字第18382號通知書,促請雙方提出申請續租,且該公所亦訂於92年4 月14日,通知雙方到場為耕地租佃爭議調解,足證該三七五租約仍有效存在,詎被告甲○○、乙○○明知此情,且知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於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有優先承受之權,竟於91年5 月21日,向訴外人吳樹生、子○○、魏博誠、魏博軒、魏裕芳、魏欽福、魏燕珍等人,○○○鄉○○段 ○○○○號土地時,俟吳樹生等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空白備註欄內用印後,推由被告甲○○於備註欄內虛偽填載「本案(宗)土地並無出租,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若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不實事項,再持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件,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該筆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所經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笋妹與其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另於同年7月18日、92年2月12日,被告甲○○、乙○○2人,向訴外人吳克家、癸○○2人,分別○○○鄉○○段746、731、731-1、738地號等筆土地時,亦以同上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所經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笋妹與其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2、證人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課長周明堂之證述。3、土地登記申請書3 份。4、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5、新豐鄉公所93年6月8日新鄉民字第920007463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於91年5月21日、同年7月18日及92年2 月12日,分別向訴外人吳樹生、子○○、魏博誠、魏博軒、魏裕芳、魏欽福、魏燕珍、吳克家及癸○○等人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718號、746號、731 號、731之1號、及738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其上登記有三七五租約,登記之承租人為告訴人壬○○等人,且關於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等事宜係由被告甲○○辦理,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填載「本宗土地並無出租,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若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出賣人為吳樹生等人)、「本地確無出租,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出賣人為吳克家)、「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本地並無出租,本地目前非做耕地使用,若有不實,出賣人願負全部法律責任」(出賣人為癸○○)文字等情,惟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甲○○辯稱:我的土地並不是向訴外人吳禮文等人購買,且買的是無負擔的土地,在契約上都有註明,土地登記聲請書附記上所記載的是地政事務所來函要求補正,我才遵照地政事務所指示拿給出賣人,出賣人同意我為這樣的記載且在上面蓋章,我先寫好後,他們蓋章等語;被告乙○○辯稱:我只是單純的投資,所有事情都是被告甲○○在辦理,我只有投資,沒有參與過程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本案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性質部分:

1、告訴人壬○○、庚○○、戊○○、辛○○、丁○○、己○○、丙○○○等人,俱為訴外人黃笋妹之繼承人,而黃笋妹於41年3月5日與訴外人吳朝鏇、吳禮文簽訂買賣契約,由黃笋妹向訴外人吳朝鏇、吳禮文購買原75之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640分之4227,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而黃笋妹業已交付上開全部價金,至前開所購買之應有部分,其中應有部分8640分之700 係登記為訴外人吳禮文所有,至吳朝鏇所出賣之應有部分8640分之3527,則係訴外人吳朝鏇向訴外人曾瀛槐、曾郭柑、曾秋月、曾賢修、曾賢明所購得,而訴外人曾瀛槐等五人又係向共有人林山燕(應有部分為8640分之2822)、林阿池(應有部分為8640分之421 )、陳金來(嗣改名為陳永來,應有部分為8640分之284 )所購得者,且系爭土地簽訂有書面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新豐鄉松字第143號耕地租約)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豫(預)約契約書、保證證明書、新豐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各1份、收據2紙在卷可證( 447號偵卷第6頁至第18頁),自堪信為真實。

2、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內載之「耕地租佃」,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係限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1 條及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61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佃,應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並依租佃雙方之約定繳付地租租額,始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反之,承租他人土地之目的非在耕作以為收穫,而出租人亦非藉此獲取地租之收入者,則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範之耕地租佃旨趣,迥不相同,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是以,本件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笋妹之所以與當時之部分共有人簽立三七五耕地租約,乃礙於當時買賣交易過程之時空背景因素,以致黃笋妹在購買後一直無法辦理所購得前開原75之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640分之422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保障此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賦予得繼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始為之暫時性便宜措施;亦即系爭耕地租約訂立之目的,即在考量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笋妹因購買前開原75之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640分之4227所有權後,而在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恐該應有部分又再另行移轉他人,始以此耕地租賃契約之訂立加以保障(蓋買賣不破租賃),使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笋妹得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直至得以完成前開原75之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640分之422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達成系爭耕地租約訂立之目的,才無繼續維持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之必要。因此足認系爭耕地租約為一附有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而該解除條件即為前開原75之11地號土地(或其後分割、重測之地號)應有部分8640分之422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而在該解除條件未成就前,系爭耕地租約,仍應繼續有效存在,但性質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約,僅係一般之耕地租約,自無相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惟該系爭土地上「形式上」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之耕地租約之登記,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甲○○主觀上是否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故意:

1、被告甲○○、乙○○於91年5月21日、同年7月18日及92年 2月12日,分別向訴外人吳樹生、子○○、魏博誠、魏博軒、魏裕芳、魏欽福、魏燕珍、吳克家及癸○○等人購買系爭土地,雖應知情其上登記有三七五租約,登記之承租人為告訴人壬○○等人,惟被告甲○○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填載「本宗土地並無出租,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若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出賣人為吳樹生等人)、「本地確無出租,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出賣人為吳克家)、「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本地並無出租,本地目前非做耕地使用,若有不實,出賣人願負全部法律責任」(出賣人為癸○○)文字等情,為被告甲○○所是認,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3份附卷足憑(447號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1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2、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於耕地出售或出典時,賦予耕地承租人有優先承受權,係為扶植自耕農針對耕地移轉或設定典權而設,如該耕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其性質即非屬耕地,其移轉承受人或典權人之身分並無「能自耕」之限制,亦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且依其土地使用編定之目的而言與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立法意旨已不相合,況有關耕地承租人之權益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已有規定,故對於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將該土地出售或出典時,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適用,亦即承租人無優先承受之權,內政部80年9月4日台(80)內地字第8078052 號函說明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新湖地政事務所登記課長周明堂證述:「(有關甲○○、乙○○買賣過○○○鄉○○段718、729、737、731、731之1、738、746、73

9、735、73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件,是否適用前述所稱之優先購買權?)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出租耕地得終止租約之要件,以該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且即能供建築使用者為限。其立法意旨,係在促進建築使用,以發展都市建設。故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後,出租人如係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及78條規定辦理終止租約者,其承租人僅得依同條例第77條規定領取補償,而無土地法第107 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此案係依據內政部66年11月27日台

(67)內地字819644號函:有關編為出租地終止租約時,承租人無優先承買權,及終止租約之審核標準」、「(有關甲○○、乙○○買賣過戶新竹縣明新段718、729、737、731、731之1、738、746、739、735、736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件,是否已變更使用?)以上土地依據新豐公所都市計畫土地分區證明,確為移轉時均已變更為非耕地」等語(231 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新竹縣新豐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2 份在卷可查(231號偵卷第12頁、第13頁),足認被告2人購買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該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已由耕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住宅或道路用地,其性質即非屬耕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系爭土地買賣時,承租人即告訴人壬○○等人自無優先承買權之事實,亦足認定。

3、再被告甲○○自述:「(買這塊土地,應該會瞭解土地的使用資料,其上有三七五減租登記,是否知道?)我知道,而且有詢問過所有的出賣人,他們都說沒有收租金,也沒有和別人簽訂三七五減租,而且共有人太多,詳細情形我也不瞭解,加上他們有保證本件土地上沒有任何糾紛,如果有糾紛他們要自行處理」、「(申請書備註欄上面的內容,你為何如此記載?)我是依據地政事務所補正函來記載」、「(你是否有問過地政事務所的人員如何處理?)有問過,但是地政事務所的人員說按照補正函上面的辦理就可以」、「(所以你的意思是說申請書上面的備註欄,你是依照補正函內容記載的所填寫上去的?)是的」、「(備註欄裡面所記載的內容『優先承買人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若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這個部分,你有無問過子○○等人嗎?)有,我有拿這個新湖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給他們看,且子○○是一個小心的人,所以我才自己打切結書請他們切結保證。關於耕地租約的部分,在買賣契約書中就已經有保證沒有三七五租約」、「(你上面記載『優先承買人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若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這個部分,和有無三七五租約是不同的事情,為何你如此記載?)我是根據新湖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的內容來記載,而且我沒有辦過土地移轉的業務,且出賣人也保證沒有三七五租約」、「(你的意思是否就是你認為沒有三七五租約,所以如此記載『本案土地並無出租,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優先承買人確已放棄優先承買權,若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沒有關係?)是的」、「(當時知道系爭土地的使用分區是屬於什麼用地?)原來買的時候不知道,後來根據地政事務所補正函去申請,才知道是住宅用地」、「(是否知道原來耕地變更為住宅用地後,可以終止三七五租約嗎?)不知道」、「(當時是否知道只要提出證明,土地已經變更使用分區為非耕地,即不需要提出承租人放棄優先承買權之證明,而只需提出分區使用證明以及其他的相關文件就可以?)不知道」、「(所以你根據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函裡面的內容所有的事項全部來辦理?)是的」等語(本院543號卷第251頁至第253 頁),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1年6月3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1 份、新竹縣新豐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2份、切結書3份在卷可稽(231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5617號偵卷第37頁至第3

9 頁),足認被告甲○○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初始並無處理關於系爭土地上耕地三七五減租部分相關事宜,迨於91年6月3日收受地政機關命補正函稿後始就該部分再行處理,並分別於91年6月11日、同年7月18日及同年12月16日要求吳樹生、吳克家、癸○○等人書立系爭土地「目前非做耕地使用」之切結書共3 份(5617號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是形式上被告甲○○雖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惟因出賣人吳樹生、子○○、魏博誠、魏博軒、魏裕芳、魏欽福、魏燕珍、吳克家及癸○○等人已出具切結書切結保證系爭土地目前非作耕地使用,故其主觀上並不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須受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限制,進而因為有上開切結書之擔保,而依照地政機關之來函補正辦理所有事項,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填載「本宗土地並無出租,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若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出賣人為吳樹生等人)、「本地確無出租,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出賣人為吳克家)、「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本地並無出租,本地目前非做耕地使用,若有不實,出賣人願負全部法律責任」(出賣人為癸○○)等文字,而連同上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1年6月3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交由出賣人吳樹生、子○○、魏博誠、魏博軒、魏裕芳、魏欽福、魏燕珍、吳克家及癸○○等人蓋章,此有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1年6月3日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附卷可佐,是以,被告甲○○主觀上顯無任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故意,尤有甚者,被告甲○○購買系爭土地時該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已由耕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住宅或道路用地,承租人即告訴人壬○○等人本無優先承買權,故被告甲○○事實上無須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填載任何事項,而僅須檢附系爭土地新竹縣新豐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即可,益證被告甲○○主觀上亦無動機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僅係單純依地政機關來文被動辦理函示命補正事項,故被告甲○○所辯土地登記聲請書附記上所記載的是地政事務所來函要求補正,我才遵照地政事務所指示拿給出賣人看,出賣人同意我為這樣的記載且在上面蓋章等語,當足採信,自難遽認被告甲○○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嫌。

㈢、關於被告乙○○、甲○○2人是否有共同犯意聯絡部分: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買賣過程中,見過被告等人幾次面?)第1次,被告2人及其父親3 個人來談買賣土地的事情;之後都是甲○○出面和我接洽,總共見過甲○○3、4次面」等語(本院543號卷第244頁),可知關於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磋商過程,除第1次被告2人向證人子○○要約買賣系爭土地時,被告乙○○有到場,其後均是被告甲○○獨自在場談論細節,自難因此即推定被告乙○○知悉系爭土地所有買賣過程及兩造簽署何種文書,參以被告甲○○自承:「(原地主吳樹生等人出售土地予你,是委託何人辦理?)是我們共同辦理,是我至地政事務所拿土地過戶資料,並送給吳樹生等人蓋章,後由我彙整送至土(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於何處填寫?)申請書上之基本年籍資料是我事先打字好的,其餘資料再到新竹市○○路子○○所開設之影印店所填寫的…」、「(何人持明新段718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至新湖地政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我親自前去辦理的…」等語(5617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核與被告乙○○供述:「(於91年5 月25日是否有向吳樹生、子○○等人,購買黃笋妹三七五租約所載之明新段718 地號之土地?)我是有出資與弟弟甲○○購買土地,但是交易土地的過程均是委託弟弟甲○○出面處理」、「(於91年7 月18日是否有向吳克家購買黃笋妹租約中承租之明新段第746 號土地?)該筆土地亦是與弟弟甲○○共同購買土地,但是交易土地的過程也均是委託弟弟甲○○出面處理」、「(於92年2 月12日是否有向癸○○購買三七五租約中之明新段731之1、731、738地號之土地?)該筆土地亦是與弟弟甲○○共同購買土地,因為我對土地買賣並不瞭解,所以交易土地的過程均是委託弟弟甲○○出面處理」、「(前項幾筆土地在買賣,是委託何代書處理的?)因為我均未參與買賣土地的過程,至於弟弟甲○○是如何去處理買賣土地的事情我均不知道」、「(你前述所購得之土地是否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那些土地買賣的事情均是我弟弟甲○○處理的,當初我弟弟邀我投資買土地,我只是出資而已,我甚至於是要買何處之土地均不知道,與弟弟共同購買之土地是否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我並不知道,且我也不瞭解那些事情」、「(土地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是何人填寫?)我均沒有在場,所以我不知道何人填寫的」等語大致相符(5617號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乙○○辯稱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過程其均未參與,僅係單純投資等語,尚堪採信,自難依此遽認被告乙○○與甲○○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犯嫌。

六、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乙○○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甲○○、乙○○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乙○○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甲○○、乙○○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甲○○、乙○○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有何公訴人所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應認為被告甲○○、乙○○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甲○○、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