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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易字第 669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易字第6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即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連續為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乙○○涉嫌妨害公務部分業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另2人涉犯毀損債權罪嫌部分,未經合法告訴經亦經該署檢察官簽結),乙○○為新竹縣○○鄉○○村○○○段社寮小段141之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甲○○則在上開土地上搭設建物(該建物為天聖宮,未辦保存登記,下簡稱天聖宮),作為祭拜神明使用。前開土地係乙○○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庫銀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1年度執字第4784號)之執行標的物,經本院於民國91年8月23日實施查封該土地,並一併查封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天聖宮及天聖宮左前方鐵皮屋水塔,全部交與債權人合庫銀行保管,於92年10月2日由丙○○得標拍定,丙○○嗣於93年2月1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詎甲○○明知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天聖宮及天聖宮左前方鐵皮屋水塔,已遭法院實施查封,並交與債權人合庫銀行保管,不得對之為事實上處分行為,然甲○○竟於法院查封有效期間內,基於違背前開法院查封效力之概括犯意,自92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連續數日將前開建物之客廳天花板、天聖宮入口處之2片鐵製紗窗、4片玻璃落地門予以拆除後,運回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段○○○號住處使用,並取走屋內4組窗戶、廚房3組窗戶、男廁門扇、通往廚房門扇、屋外白鐵水槽2個、水井2組抽水馬達、破壞浴廁、套房水電設備、全戶電力設備、水井處之水管及電路、將鐵皮屋第2層水塔取下並破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毓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