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8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同年9月3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日以87年度偵字第3219號、第5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同年6月23日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1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
90 年3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後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同時甲○○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0年3月12日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8日下午3時許,分別在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豐田村之住處、新竹縣橫山鄉油羅溪橋下及橫山鄉山區等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7月30日晚上9時3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山區,甲○○因竊盜案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於94年7月31日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6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按。是被告自白與尿液檢驗結果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甲○○㈠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同年9月3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2日以87年度偵字第3219號、第5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89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同年6月23日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1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0年3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其後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是被告經過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12日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而仍無法杜絕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戒除毒癮之意志力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起訴被告自94年3月16日起至同年7月28日15時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惟經公訴人於本院94年12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被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減縮自94年3月23日起,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