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4年度竹秩字第91號聲 請 人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 移 送人 甲○○
樓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4年6 月30日竹市警一分刑字第09400122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叁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最近1 年內,曾有3 次以上意圖得利與人姦及意圖賣淫而拉客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94年6 月24日凌晨2 時20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號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 次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而拉客警員侯俊成。
(四)查獲時間:94年6 月24日凌晨2 時25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號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侯俊成出具之偵查報告1 紙在卷可查。
(四)本院93年度竹秩字第173 號、94年度竹秩字第19號、第39號及第48號簡易庭裁定。
三、按「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
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年以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93年11月10日、94年3 月2 日、94年3 月25日、94年3 月30日分別因意圖得利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等行為,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竹秩字第173 號、94年度竹秩字第19號、第39號及第48號裁定裁處拘留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證,被移送人於1 年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3 次以上並經裁處確定,故本件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 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1 年內曾違反3 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