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4年度竹秩易字第3號聲請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處罰人 甲○○
號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以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竹市警二分三字第0九四000七七00號處分書處罰鍰,因受處罰人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以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竹市警二分三字第0九四00一00一一號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以竹市警二分三字第0九四000七七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處分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等為證。
二、查上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竹市警二分三字第0九四000七七00號處分書,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由被處罰人甲○○親自收領,另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四年五月二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十八時二十分許,由被處罰人甲○○親自收領等事實,有送達證書二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有罰鍰一萬元未繳,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欠繳之罰鍰,應易以拘留五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