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3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919 號),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已於偵查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2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1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7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7年9 月2 日以87年度偵字第3219號、第5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89年
6 月23日以89年度毒偵1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89年11月10日下午2 時1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通知採尿而查獲,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90年
3 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其後因執行屆滿3 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檢察官聲請停止戒治,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同時甲○○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0年3月12日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四)甲○○竟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93年8 月8 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油羅溪橋下,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3年8 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萬瑞森林遊樂區停車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及殘渣袋一只等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並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可資證明。
(三)復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3年9 月17日檢體編號22號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查。
(四)被告前於87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87年9 月2 日以87年度偵字第3219號、第5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89年6 月23日以89年度毒偵1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0年3 月1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4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同時甲○○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0年3 月12日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71 號裁定、90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90年度竹東簡字第34號判決、檢察官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累犯):被告甲○○前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最近於90年
3 月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
3 月12 日 以90年度竹東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1 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為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並加重其刑度。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犯本件毒品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仍無視法令之禁止,經施以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再犯吸食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其施用次數及所生危害均尚非重大,且犯罪後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訊問中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從刑(沒收):扣案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安非他命殘渣與空袋已無法析離),安非他命既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