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間接騷擾行為、遠離住居所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每於飲酒後即會對甲○○為三字經辱罵等之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及拿刀傷人或打人之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甲○○乃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民事庭於民國93年10月22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3 條 第1 、2 、4 款之規定,核發93年度暫家護字第362號暫時保護令,並於93年10月26日送達該裁定予乙○○收受,其中該保護令主文第2 、3 項明載相對人(即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應至少遠離新竹市○○路○○○ 巷○○弄○○號場所200 公尺。詎乙○○明知法院已核發上述保護令並已收受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3年12月17日晚上6 時許,在其朋友位於新竹市○○街卡拉OK店內飲用四瓶啤酒後,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前往新竹市○○路○○○ 巷○○弄○○號門口前,公然以三字經等言語辱罵甲○○(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要甲○○出來,與其一同回家,而對甲○○為騷擾行為,違反本院上開暫時保護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及證人楊漢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上揭保護令裁定及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4款之罪。其一行為違反同一保護令內所禁止之2款行為,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所犯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以公權力介入而禁止其再對被害人為種種不法侵害,對於保護令竟視若無睹,侵害、騷擾被害人之生活、忽視為人夫應盡之義務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 、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 秋 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 明 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4款: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