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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竹簡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30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3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6 行「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頭期款為129000元,其餘自

87 年2月22日起至92年1 月22日止,共分48期,每月1 期,每期應攤還本息15824 元」應補充為「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88,557 元,頭期款為129,000 元,其餘自87年2月22日起至92年1 月22日止,共分48期,每月1 期,每期應攤還本息15,824元」、第15行「獲取200000元當款後」應補充為「獲取200,000 元當款後」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公司法及管理外匯條例等前科之素行、將標的物出質得款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出質標的物獲得不法利益之數額、僅支付九期分期款,造成告訴人損害不小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