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4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本件構成犯罪事實除「乙○○前因傷害罪、妨害公務罪、搶奪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乙○○警、偵訊之陳述。
(二)被害人甲○○之指訴。
(三)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兩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健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馮玉玲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