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7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9月19日執行完畢。乙○○原為黃阿枝、甲○○夫妻之養女(業已於93年12月6日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乙○○明知甲○○已由本院於94年5月31日核發94年度暫家護字第12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令乙○○:㈠不得對黃阿枝、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而甲○○於94年6月9日收受上述暫時保護令後即於翌日將之影印並黏貼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所之門首。詎乙○○早於當日某時返家時即已閱讀,並憤而將之撕下,復經甲○○當面口頭告知,已知悉該暫時保護令之上述內容,仍在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6月13日、15日共2次前往黃阿枝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1之工作場所糾纏黃阿枝以索討金錢,使黃阿枝因恐工作不保,且不堪其擾而受有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又於同月16日16時許前往甲○○上述住所向甲○○為索討金錢之直接騷擾行為;再於同日23時30分許再次前往甲○○前開住所址索討金錢,因甲○○拒不開門,乙○○乃在屋外以徒手拍打及身體衝撞鐵門之方式直接騷擾甲○○,而連續違反前述暫時保護令之裁定,嗣經鄰居報警後於94年6月17日0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辯稱:94年6月16日伊回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之目的是為了搬家,並沒有撞門,只是去敲窗戶,是要去借錢看醫生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指
訴明確(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45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黃阿枝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犯罪偵查報告1紙附卷為憑。
㈡本院於94年5月31日核發94年度暫家護字第120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告訴人甲○○已於94年6月9日收受,並於翌日影印後黏貼於門首,被告返家時將之撕毀乙節,為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前述民事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質之被告亦不否認已看過暫時保護令之記載內容,復佐以被告確實已閱讀並遵守前述暫時保護令所命其於94年6月24日17時前遷出上開住所之命令,此為被告所供明(見偵查卷第31頁),則對於同列於主文之禁止命令,自無視而不見之可能。故被告辯稱不知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其此部分所辯實無可取,其明知保護令內容而故意違反之事實,堪可採認。
㈢被告於收養關係終止後,仍一再前往被害人甲○○、黃阿枝工
作場所、住所糾纏,藉以索討債務,以被告前即有自殘、破壞物品之惡習,且被害人黃阿枝證稱:如果不給被告錢,被告就會一直糾纏,所為可能使其失業,其年紀大了,找工作並不容易,故其精神上感到困擾等語。則被告本件所為確實已構成對於被害人甲○○、黃阿枝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行為,亦足認定。被告否認前往被害人黃阿枝、甲○○工作場所、住處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與騷擾行為乙節,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及處刑之依據:
㈠被告與被害人黃阿枝、甲○○原為養父母、子女之關係,並於
93年12月6日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為彼等一致陳述無誤,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項參照),凡於客觀上以足使他人心中產生不安全之感,使被害人對於其生活自由上、人身安全上造成顧慮者,即應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尚不以所為已另構成刑事犯罪為必要。至於同法所稱之「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亦為該法第2條第3項所明訂。查被告本件所為,已使其年邁之前養父、母黃阿枝、甲○○精神上倍感困擾、痛苦,顯已構成對於被害人等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違反保護令行為,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違反保護令罪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連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侵害被害人黃阿枝、甲○○,係以一行為侵害2名被害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仍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至於被告之一行為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仍僅屬單純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被告係涉犯該法第50條第2款之罪,然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違反同法第50條第1款之犯罪事實加以論列,本院本仍得予以論罪,且公訴人並已當庭補充被告對於被害人黃阿枝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並減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94年6月8日前往被害人黃阿枝工作處所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犯罪事實,均附此述明。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為禁止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
之裁定,於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後,仍一再對被害人等為侵害及騷擾行為,且犯後避重就輕,未能坦認犯行,惟對於被害人之侵害情狀尚非嚴重,並已依前述暫時保護令之命令遷出被害人等甲○○之住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
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