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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竹簡字第 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8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4813號、94年度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被告乙○○自民國89年7月3日起,被告甲○○自89年1月11日

起,分任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街○○號之瀚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瑞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財務經理(均已離職),皆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因瀚瑞公司於89年5月間申請增資新台幣(下同)1億1千萬元,募足增資款期限至同年8月8日止,惟至增資期限屆滿前,尚不足17,106,310元。鄭復寧(另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雖向乙○○承諾願出資補足上開不足金額,然鄭復寧同時表示無法於增資期限屆滿前繳款,乙○○為求順利驗資以完成增資程序,於同年8月7日指示知情而具有犯意聯絡之甲○○、出納鄭淑靜(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瀚瑞公司製作不實之支出傳票憑證,內容為瀚瑞公司向聯穎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穎公司)支付貨款17, 106,310元之不實記載,再自土地銀行股款專戶提領該款項,以不知情之鄭復寧、廖明珠之名義,虛繳增資股款各3,500, 000元、13,60 5,380元,使瀚瑞公司符合增資條件。

嗣於89年8月28日舉行股東會通過瀚瑞公司更名為效率科技股份(下稱效率公司),並改選董事、監察人,由鄭復寧任董事長,取得效率公司經營權,鄭復寧至同年10月間始將上述增資款補足。案經乙○○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發交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乙○○、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及偵

查中之自白(見90年度發查字第564號偵查卷第4頁;91年度偵字第8413號偵查卷①第4、12、35至38、186、216至217頁)。

㈡告訴人效率公司負責人余謹如(原名余春燕,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指定為臨時管理人)之指訴。

㈢證人鄭淑靜、鄭復寧於偵查中之陳述(見91年度偵字第8413號偵查卷①第19至20頁、第61、187頁)。

㈣瀚瑞公司89年5月20日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瀚瑞公司

資金動用明細表、瀚瑞公司89年8月7日編號00000000號支出傳票憑證影本、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瀚瑞公司)存摺影本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共3紙及證人鄭復寧匯款申請書5張(見91年度偵字第4813號偵查卷①第22、24至26、84、105、148至150頁、252至256頁)。

論罪與處刑之依據: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

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認定。查被告乙○○、甲○○於本案行為時,分任瀚瑞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財務經理,為被告等所自承,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則渠等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自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故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原始憑證係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記帳憑證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其種類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被告乙○○為順利完成增資程序,而指示被告甲○○所製作內容為瀚瑞公司向聯穎公司支付貨款之支出傳票,則該支出傳票乃足以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自屬記帳所根據之會計憑證。㈡被告2人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第3項已移列為第9條第1項,條

文內容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以上與舊法同)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不同)。」,將罰金部份由舊法60,000元以下提高,並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規定。公訴人起訴書中雖載明被告係犯修正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惟於本院訊問時,蒞庭之公訴人本檢察一體之原則,已自行更正被告所犯法條係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等相關權利,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當認此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書上所載法條已經更正,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綜上,核被告乙○○、甲○○本案所為,均分別犯修正前公司

法第9條第3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至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前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爰不另論被告2人以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間,就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㈥查被告乙○○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

90年10月8日自行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申告單1紙及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90年度發查字第564號偵查卷第2至5頁),告訴人則係於翌日始具狀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份及左上方收文章1個存卷可查(見90年度發查字第567號偵查卷第3頁以下)。以被告乙○○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不法犯罪紀錄,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均係為圖使公司順利完成增資程序,且鄭復寧事後亦已繳納原應於期限內繳交之增資款而稍事彌補公司所受損害,然業已損害證券管理機關對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管理之正確性及參與現金增資之投資人之正當信賴,且被告乙○○位居公司要職,竟指示下屬被告甲○○、鄭淑靜以不實支出傳票掩飾虛偽之債務清償與增資款繳納情節,縱無徇私或中飽私囊之情,手段仍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被告乙○○並主動出面自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經此偵查及簡易判決處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裁判日期:2005-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