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發查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訂其預告期間,未依期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同法第17條亦有明文。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未給付資遣費,應已成立同法第78條之罪。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7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 美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秀 子勞動基準法第11條: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6條: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17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78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