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9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甲○○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4
年4月29日15、16時許,已交付林健瑋及林明易(受誣告涉嫌竊盜部份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兄弟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之鴻偉機車行修理,且於同日19、20時許修理完畢後已由林健瑋將上開機車送至甲○○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交還,雙方約定於翌日給付修理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1,900元。嗣林健瑋於同年月30日11時許前往向甲○○索討修理費時,甲○○主張機車電動馬達未修復而拒不付款,林健瑋乃返回機車行並告知林明易上情,經林明易再於同日14時許前往甲○○上開住處收取仍未果,當場於告知甲○○後將上開機車牽回鴻偉機車行,表明待甲○○繳清修理費用即歸還。甲○○明知上開機車並未遺失,竟於94年4月30日22時許,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朱健雄謊報上開機車於94年4月30日9時30分許在其前述住處前遭不詳人士竊取,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使員警於94年5月1日8時許,因在鴻偉機車行查獲該機車,而將林明易以涉嫌竊盜犯罪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訊問後始悉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然認罪,並經證人林明易、林
健瑋、黃錦臼及受理被告報案之員警朱健雄、查獲被告機車之員警徐守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被告報案之卷宗1份、修理費用收據2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並未失竊,卻逕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報案謊報失竊,致使警察機關、檢察機關耗費人力、物力發動追查,並使林明易無端遭警移送,所為固不可取,惟念被告業已於本院訊問時坦然認罪,且幸未使他人蒙受不白之冤等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當知悔悟,經此次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