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竹簡字第99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10號),經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22個字起「便利種植樹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3年2月間某日起,以每車新臺幣200元之代價,向「竹祥企業有限公司」許月娥購買土方,並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土方傾倒於‧‧‧。」應予補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職員張嘉娥、證人即販售土方予被告之竹祥企業有限公司員工許月娥於警訊中之指訴。」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為填平其父黃龍泉所有之土地供種植樹木,而將土方傾倒於國有土地上之犯罪動機,傾倒之時間逾半年之久,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此有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為據,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稱良好,檢察官亦據此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並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2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