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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四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二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四一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飲酒後駕駛車輛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零點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許至八時許期間,在新竹縣峨眉湖附近之某友人住處,食用以酒烹煮之薑母鴨,迨翌日(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丙○○即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輛離開上開處所,約三十分鐘後即返抵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之巷口與友人楊國鑫聊天,聊天畢,丙○○因想起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早餐店前,為免車子停在店前影響清晨早餐店做生意,即至上開車輛停放處欲將車輛移開,而不顧自己有前述飲用酒類,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坐上駕駛座啟動引擎而駕駛之,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文衡路口時,因丙○○將上開車輛行駛在路中間之雙黃線上,且有蛇行之跡象,遂遭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凌晨二時零七分許,檢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零點六一毫克之濃度。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許至八時許期間,在友人位於新竹縣峨眉湖附近之住處,飲用以酒烹煮之薑母鴨,以及於翌日即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其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輛離開上開處所,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之巷口後,因顧慮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影響早餐店做生意而欲移車,即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文衡路口時,遂遭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凌晨二時零七分許,檢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零點六一毫克之濃度之事實,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上開零點六一毫克之測試結果,並非我當日第一次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出,在此次之前,我所測出之酒精濃度值有零、有零點二八等結果,但警察都沒有提出來,而是取其中最高之測定值來移送我;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

當日我有主動要求去醫院抽血,警方不答應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警員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本案之過程都是我們分駐所所長全程處理,我也有在場,因為被告前面先拒測,數值會有差是因被告都會拒測或只有細微吹氣,第一次正常吹氣是零點六一毫克,從攔檢的一時二十分到吹氣的二時零七分約隔四十幾分鐘,因為現場被告一直拒測,直到說要帶他到醫院強制抽血檢測,被告才接受吹氣檢測,就是零點六一毫克的那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頁)。

(二)證人即芎林分駐所所長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取締酒駕的流程?)路檢攔下駕駛者後,發現駕駛者身上有酒味就會做酒測,(有無碰過受檢人不配合,如何處理?)如果確定身上有酒味,就會列拒測單,再送去醫院抽血,(何謂拒測單?)要他吹氣不吹氣,按下拒測鍵就會列出酒測單,酒測單上就會有拒測字樣顯示,(查獲經過?)○○○鄉○○路與文衡路口,被告的車是竹北往竹東方向走,‧‧車有壓到雙黃線,有點蛇行,我們就把他攔下,‧‧發現他身上有酒味,請他接受酒測,他跟我們說他跟警察很熟又不吹氣,機器在一段時間沒有感應吹氣就會自動列出空白單子,‧‧被告一直想離開現場又不願意配合,我們按拒測鍵,機器在(一時)五十四分時印拒測單,‧‧我們決定要送被告去抽血,他又說要吹,他故意用吸氣或不吐氣的方式造成機器不能感應,所以又按第二次拒測鍵,‧‧將被告帶回所裡後,被告說願意配合吹氣,我們就又讓他吹,第一次是二時零七分,結果是零點六一毫克,我們請他簽名他不簽,又說要喝水,在二時十分請他吹,吹出來是零點四六,他又拒簽名,‧‧我們要送被告去抽血時,楊國鑫就勸被告吹氣,被告就吹了,‧‧因為被告第一次願意配合接受酒測就是零點六一,我們認為他涉犯公共危險罪所以移送他,‧‧被告並沒有主動要求抽血,如果有我們當然很樂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本件取締過程錄音帶,其內容顯示:在攔檢現場,警員一直勸被告接受酒測,被告一直用客家與說「不要」,警員亦告知被告如果不吹就送醫院驗血,如此情形重複數次,後來回到派出所於凌晨一時五十分,警察再度詢問被告要不要吹氣,被告都不回答,警員表示不吹就按拒測鍵,就到醫院抽血,並重複此情形,最後警員問被告在二時零七分所做酒測值零點六一要不要簽名,被告仍不回答,警員表示如果不簽就寫拒簽等情(詳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勘驗筆錄)。

(四)由上述證人證述及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當日不論於攔檢現場或派出所內,均一直拒絕接受酒測,且從未主動發聲要求到醫院驗血,而證人所述之被告拒絕酒測過程中,機器因未接受吹氣感應會自動列出空白單子、經警員按拒測鍵會列出拒測單、被告於二時零七分正常吹氣接受酒測結果為零點六一毫克但被告拒簽名、以及其後再檢測出零點四六毫克等情,亦經核與卷附七紙編號連續之酒測單即:⑴編號○二九一,一時四十五分,結果為空白,⑵編號○二九二,一時五十四分,結果為空白,⑶編號○二九三,一時五十五分,結果顯示「拒測」,⑷編號○二九四,一時五十八分,結果顯示「拒測」,⑸編號○二九五,二時零七分,結果顯示測定值零點六一,⑹編號○二九六,二時十分,結果顯示測定值零點三七,⑺編號○二九七,二時十九分,結果顯示測定值零點四六等情相符,顯然證人上開所述取締經過均為實在。被告雖復辯稱該錄音內容並非全程連續錄音,質疑錄音內容遭證人剪接云云,然查,證人為執法人員,本諸法律授予之權利執行職務,與被告復素昧平生,毫無恩怨,豈須大費周章錄音、剪輯來誣陷被告,況被告若真有要求至醫院接受抽血檢驗,衡情證人必樂於接受,因為如此證人可省去對被告實施酒測的程序及時間,反而便利證人職務之執行,就如證人乙○○上開所述「我們當然很樂意」豈有拒絕之可能。

(五)另由證人楊國鑫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到場(派出所)時,他們要測,被告不吹,被告前後測了三、四次,測的紀錄均不同,被告都沒有簽名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六頁),更加可以證明證人甲○○、乙○○所為因被告拒絕酒測、且不配合,才會對被告施予多次之酒測,亦才會有上開數紙酒測單存在之證述非虛。再者,被告願意配合酒測後第一次之測定值即為零點六一毫克,惟因被告拒絕簽名,證人乃再對被告重新實施酒測,此有證人乙○○所製作之查證報告一件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四一頁),雖被告之後之酒測值為零點三七、零點四六,均較第一次所測值零點六一為低,然被告對於第一次之酒測結果確係由其呼氣所得並不爭執,而此次所測之時間又在前,之後雖有測得零點三七、零點四六之值,但該二次所測時間較後,相對地經過代謝時間已較長,所得數值當然會比先前測試所得值低,而證人乙○○所持以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一年乙情,亦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之檢定合格證書一件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四三頁),足見本件施測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當時,酒精測試器仍在有效使用範圍內,故所測得之上開零點六一之數值,應認可採,警員以該數值為據移送被告犯公共危險罪責,依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揭零點六一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證人乙○○之證述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情(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再佐以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所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被告經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法定標準值甚高,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不僅空言質疑警員執法之公信力,且顯然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輛離開新竹縣峨眉湖友人住處,約三十分鐘後即返抵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之巷口附近,始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上路,而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文衡路口時,遂遭警查獲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審認被告在位於新竹縣峨眉湖某薑母鴨店食用薑母鴨後,即駕駛上開車輛,於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上開路口遭警查獲之事實,似有違誤。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縱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本院亦應依法撤銷原判決並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師,自喻人文工作學者,育才無數,竟不知以身作則,無視法令宣導甚久,仍酒後駕駛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造成危險,兼衡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不僅不知自省,仍一昧空言質疑警員執法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