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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聲判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6號聲 請 人 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任秀妍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七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上簡稱沛驊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被告丙○○、乙○○涉犯刑法詐欺及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八八號命令,認為再議為有理由,發回上開檢察署續查;復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依然不服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七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上揭處分書原本於同年七月一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嗣聲請人於同年七月八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法定期間,此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OKIE二月份即已未正常付款,則衡諸常理,被告應本於商業上之善良管理人職責,將該情儘速告知聲請人,並為聲請人為保全債權之行為,且伊為聲請人在美國之代理人,亦應有為聲請人嚴控債務人之財務狀況之義務,惟伊顯因費用為聲請人所墊付,與本身無所損失,且發現前款已無法收取之情形,始在隱匿OKIE財務之狀況下,仍協助OKIE繼續向國內貨主購貨而囑聲請人續墊運費,任令聲請人之運費債權於短短十幾天內累積高達二十四餘萬美金,足見有與OKIE勾結為其不法所有之意圖。此種意圖可能是雙方在交易一段時間後發覺聲請人管理上漏洞始發生,不因先前交易正常即認定嗣後絕無發生不法意圖之可能。況聲請人之前與被告開設之公司交易金額均甚些微,六個月合計不過一萬六千美元之譜,無法看出交易相對人之誠信度,惟本案所涉金額高達二十餘萬美元,且係於短短十幾天內累積,僅因先前小額往來正常及謂之後交易亦然,此實有違經驗法則。

(二)次查被告分別為聲請人及OKIE之代理人,被告一方面可從聲請人之合作中獲得利潤,復可替OKIE服務中賺取佣金,然系爭運費全為聲請人墊付,被告本不會有所損失,被告若未能從與聲請人合作中賺取運費利潤,但卻在給OKIE遲延付款之利益及高度信用中,亦即從與OKIE勾結中從OKIE處獲得利益,則與其自聲請人處分潤之利益相較,或許前者獲利更豐,是高檢署認被告非必然明白OKIE實力之推論,則顯然不成立。

(三)被告公司既為OKIE公司處理海外貨運及美國內物流配送之業務,應能及時行使留置權,被告故意不行使留置權,明顯係因運費是由聲請人公司代付,被告公司根本無損失。若聲請人於交易之初即存此心態,使聲請人誤入陷阱,為其背負鉅額損失,即屬有詐欺之意圖,或至少有與OKIE公司共謀詐欺之意圖。

(四)OKIE公司五月中旬仍能支付上百萬元美金之貨款給巨擘公司,何以無能力支付二十萬美金之運費?被告若未如期收到運費,自應開始行使留置權,被告不積極追討,錯失時機,使聲請人公司蒙受重大損失,顯有背信之罪責。

(五)檢察官並未再傳喚證人確認被告之電子郵件是否確曾通知聲請人,而被告確未於OKIE公司申請破產宣告時通知聲請人,聲請人要求被告扣下九十年四月份運抵貨物行使留置權,被告卻毫無保全債權之行動。

(六)聲請人雖與被告經營之EDF公司曾有多筆小額之交易,且EDF公司付款正常,惟亦不能因此即認定就系爭欠款被告自始無詐欺之意圖。

(七)聲請人經營貨物承攬運送多年,自然會先評估風險始進行交易,被告一方面先以其他小額交易正常付費取信於聲請人,另一方面向聲請人保證,縱使OKIE公司未付運費,EDF公司亦絕對負責全額支付,使聲請人相信此案無風險,乃同意以此種月結運費方式交易。OKIE是被告客戶,客戶之徵信及實力只有被告明白。若被告在交易之初即無意或無力負擔此債務,欲以佯示負責之詞誆得聲請人之信任,即難謂無詐欺意圖。

(八)在EDF公司向美國破產法院申報之債權表中,自承其債權係始自二00一年二月二十日,表示此係二000年底交運之貨物,二00一年一月之應收帳款,到二00一年二月底已收不到,所以EDF公司應係早已知悉該公司財務困難、運費付不出等情。但EDF隱匿此情,繼續令聲請人承攬運貨,待聲請人發現有異時,曾通知被告留置較晚交運尚未提領之貨物,惟被告仍將二00一年三月底出貨、四月間運抵美國之貨櫃逕行交付OKIE公司,明顯係自忖即使未收到運費,亦只有聲請人公司會受損害。

(九)被告公司實際僅為夫妻二人運作之小公司,毫無資產卻使聲請人公司誤信伊財務狀況良好,必能擔保系爭運費債務獲十足清償,而因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在美國,聲請人公司無從對伊實施徵信,完全不瞭解其真實之狀況,始誤信該公司必會償付聲請人已預先代墊之運費。且涉訟至今被告完全無法提出償債計劃,足見當初信誓旦旦保證負責之詞純屬謊言。末查填載發票日期,不論是美國或我國之票據法,皆為票據生效之必要條件,若被告無意圖詐欺,豈會開立此種無效票據充當還款工具?聲請人提出告訴後,被告雖一再佯稱承認欠款,惟並無任何具體還款行為,顯然利用拖延手段以遂行其詐欺之犯意。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背信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法律構要件;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則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法律構成要件。

(二)查被告丙○○及乙○○分別係位於美國加州舊金山市EDF(USA)INC公司(下稱EDF)之實際及名義負責人,所經營之業務為代理台灣地區廠商與美國地區廠商進出口運輸,並負責洽談台灣地區廠商與美國地區廠商貨物買賣主間之貨物運輸管道,而EDF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擔任聲請人即告訴人沛驊公司位於美國地區貨物運輸之代理商,由被告二人負責找尋美國貨主向台灣公司進口貨物,再由告訴人在台灣聯絡廠商並安排航空公司負責貨物運輸,嗣貨物抵達美國貨主後,再由被告二人向美國貨主收取運費,並扣除運費成本後,將剩餘所得之利潤以每月月底結算之方式,由被告二人與聲請人對半朋分,即被告與聲請人間係純係跨國型運送業之分工合作模式。於九十年二月、三月間,聲請人運送美國OKIE公司向台灣巨擘公司所訂購之八個貨櫃光碟片,金額共計美金二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九元點九二分。嗣OKIE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向美國賓夕法尼亞州法院提出破產申請,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初得知OKIE公司向法院申請破產,此為聲請人於告訴狀中所明載,核與被告二人所述相符,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提貨單十紙、OKIE公司向美國賓西尼亞州法院申請破產宣告文件在卷足資佐證,應堪信為事實。

果爾,則被告與聲請人間成立上開債務關係時,案外人OKIE公司既尚未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自不得遽認被告二人與案外人OKIE公司勾結,從該聲請人公司獲得利益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次查,聲請人雖指稱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OKIE公司於二月份即已未正常付款等語,惟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八十九年間就與OKIE公司合作,並沒有延遲付款的情形,我們跟該公司也是採取月結的方式,但是到「九十年五月底」的時候,他們要求我們多二個月給他們付款的期限,巨擘的貨是九十年三月間就給OKIE公司,大約分十次給等語(問:何時開始知道OKIE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參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與聲請人上述所指顯有不同,究何者為真實已有疑問。

再者,延長付款時間乃通常商業行為中極為常見的狀態,似不得僅以OKIE公司一有此請求延長付款期限之行為,即立即要求被告對該公司為保全債權之動作甚明;況苟如被告所言,則於九十年三月間即將託運之貨物交付給OKIE公司,縱於同年五月間被該公司要求延長付款期限,亦已無從對該託運之貨物行使「留置權」。

復據聲請人稱:被告公司與OKIE公司是採月結方式次月收取上月運費,OKIE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中旬仍能支付上百萬元之美金之貨款給巨擘公司等語,則被告二人若因此信賴OKIE公司尚有清償能力,亦與常情相符,以此苛求被告行使保全程序,顯不合理。

(四)據聲請人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被告協助OKIE公司繼續向國內貨主購貨而囑聲請人續墊運費,任令聲請人之運費債權於短短十幾天內累積高達二十四餘萬美金等語;惟於聲請人原告訴狀載明,截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止,被告二人應給付給聲請人之運費為美金十六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五角二分;嗣聲請人公司之代理人即該公司之法務經理王堉苓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稱:總欠金額為美金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六點九一元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三六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按嗣又改稱美金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六點一0元,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

查聲請人代理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原本積欠二十四萬美金,已陸陸續續還了約九萬美金(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偵查卷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核與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們有陸續還錢或開票給聲請人;九十一年一月、二月間我們都有付一千五百、一千六百元美金,是朋友告訴我們告訴人有請律師,我們才停止付款;又我們有寄二萬、一萬五千及三千元的支票給聲請人公司的老闆,也都在洛杉機兌現等語相符(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九頁),尚堪採信。是以,若被告二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取得不法利益後避之猶恐不及,又焉會主動陸續清償部分積欠之運予聲請人乎?再據被告二人所提向美國法院提出之對OKIE公司債權申報書所載,被告所經營之EDF公司對OKIE公司共計有美金三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八點四六元之債權(參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三六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顯見被告二人並非對於該債權之追償不聞不問,從而,被告二人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似有疑義。

(五)據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稱:OKIE公司將貨物運到連鎖店後,發現條碼錯誤,無法銷售,連鎖店控告該公司,而損失三、四百萬美金,才向聯邦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我們也沒有收到OKIE公司的錢,但我們有陸續還錢或開票給聲請人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九頁),核與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情節相符(參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亦與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執行副董童範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積欠大筆的款項是在九十年二月底,該項貨物是CDR(光碟片),當時被告是說台灣的廠商貨物的條碼有問題,擺在倉庫內要整理,客戶無法接受這樣的貨物等語相同(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應堪採信。

則被告二人既確係因案外人OKIE公司銷售貨物之條碼發生問題,而導致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最後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使被告二人無法收取該次高達二十幾萬美元之運費,亦無法因此清償聲請人代墊之運貨,此明顯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遽認為觸犯相關刑事法律。

(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稱:與聲請人公司從九十年到九十一年,往來約不到一年的時間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另據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執行副董童範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交易之前沒有特別對被告做徵信;與被告交易往來一年多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再據證人即聲請人公司前空運部協理,當時任公司總經理陳福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聲請人公司與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開始業務往來,到九十年十月止(原述九十一年應為誤載),海運空運都有,應有超過一百次;在本件之前被告付款情形大致沒有問題等語(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至第五十九頁反面)。

依前開被告所述及證人之證言,聲請人於九十年二、三月間代墊OKIE公司運費後,雖尚未獲得清償,仍然與被告繼續往來,直至九十年十月方才停止,若聲請人於代墊運費相當時間後,被告尚無法交付代墊之運費,係因被告詐欺行為所致,又為何不立即未與被告終止往來業務乎?顯見,延誤債務清償時間之行為,並不能立即被認為係刑事犯罪行為,甚且為商業往來之和諧,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非當然即得行使保全債權之相關程序,其理至明,聲請人一再以此為由,認被告涉犯刑罰,顯有未洽。

(七)據證人陳福利證稱:之所以同意墊款空運業的一般慣例,由台灣方面先付款,貨到目的地後,再由對方代理收錢放單,再匯錢給我們等語(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至第五十九頁反面)。聲請人認聲請人同意代墊運費係因被告施行詐術所為,亦有不當。

證人陳福利復證稱:被告有無向OKIE公司收到款項我不清楚;到九十年十一月間我們才被告知OKIE公司在美國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七一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反面至第五十九頁反面)。而OKIE公司確於同年十一月向美國賓夕法尼亞州法院提出破產聲請,已如前所述,被告二人於知悉OKIE公司破產而通知聲請人,亦已盡其義務,似難再予非難。

況商業合作首重徵信,今聲請人怠於事先對被告信用狀況為詳細徵信,已如前證人董範安所證,事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聲請人似亦難辭其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及背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三號、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七九號處分書),檢察官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相關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均詳予論述,經核尚無何違誤之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徒以民事法律關係糾紛逕認被告必涉有刑罰罪責,尚有未合,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