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永建代 理 人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被 告 甲○○
丙○○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25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1年1月1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8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故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從而,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查,合先敘明。
聲請人即告訴人聖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聖健公司)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敦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親公司)與甄穩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甄穩公司)在位於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11鄰寮坑208號建設親民寬頻學苑,共有學生套房5棟460戶,於91年1月2日與聲請人簽訂網路設備設置工程契約,約定由聲請人提供設備並為網路系統之佈線,而由敦親公司與甄穩公司提供機房空間、管道間、管路、電力、水力等必需之資源,並由敦親公司與甄穩公司無償供應並負責維修,且言明聲請人擁有所有網路設備之所有權、管理權及支配權,得為永久經營等權利。聲請人於簽訂上開契約後,即自91年1月開始經營。嗣於91年9月份因有承租「親民寬頻學苑」學生套房之學生向聲請人請求接繳使用寬頻網路時,聲請人即告知各該承租學生需繳交1個月新臺幣(下同)750元之網路費用,承租人卻向聲請人表示:已於承租套房時一併繳交予出租人巨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巨科公司),經聲請人查詢後始知巨科公司係以租房送網路為誘因。再經聲請人與巨科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乙○○及另2名被告甲○○、丙○○洽談後,3人均表示願將所收之費用給付予聲請人,足見被告3人均知親民寬頻學苑內之網路設備及經營管理權皆屬聲請人所有。詎料92年2月下旬某日,聲請人欲進入「親民寬頻學苑」內為網路設備之操作及維護時,社區警衛即禁止聲請人公司人員進入,聲請人之所有網路設備均遭被告等3人佔用且私自向學生收取費用,已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等3人對於聲請人就親民寬頻學苑內之網路設備具有所有
權及使用管理權乙節,並無爭執,甚至還將91年下半年度代為向承租人收取之網路費用516,044元交予聲請人,嗣後被告等卻將應給付予聲請人之網路費用代為收取並侵吞為己有。又被告甲○○曾表示:因學生反應網路不能使用,故找聲請人公司來,並表示依約履行等語,其既承認聲請人公司對網路之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則其實無權利代聲請人收取網路費用且侵吞入己。
㈢綜上所陳,顯見原處分機關對被告之侵占犯行為不起訴之處分,自與法有違,爰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原偵查結果:
㈠本件聲請人於93年3月4日以被告甲○○、丙○○、乙○○涉犯
侵占、詐欺、強制等犯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以被告等明知聲請人擁有親民寬頻學苑內之網路設備之所有權、管理權及經營權,竟於92年2月1日起以擁有親民寬頻學苑學生套房經營權之名義,由被告等分別派人前往該社區管理,並收取房屋租金及使用網路設備租金,強佔聲請人所有之網路設備,並妨害聲請人行使其權利,因認被告等人均涉有詐欺、侵占、強制等罪嫌,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罪嫌不足,而以93年度偵字第5321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因與敦親公司、甄穩公司共同簽署網路系統工程設置合
約書,有該份契約書在卷可參,遂認為其擁有寬頻學苑所架設網路設備,而指訴遭被告等人侵占及妨害其行使權利。惟該份契約雖約定親民寬頻學苑所裝設之網路設備所有權歸聲請人所有,然契約關係僅存在於聲請人與敦親公司及甄穩公司間,不當然得拘束被告等人。而甄穩公司之負責人劉國基在親民寬頻學苑未完成前,即因欠款跑路,甄穩公司因而倒閉,後由同為甄穩公司之債權人之被告等人接手完成,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然被告等接手興建並管理親民寬頻學苑後,並未就網路設備費用之收取及管理問題與聲請人為具體之約定,故聲請人與甄穩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不得加以對抗被告等人。且親民寬頻學苑之學生係與被告等3人簽訂租賃契約,並非與聲請人簽訂,聲請人與承租親民寬頻學苑房客所簽訂之契○○○區○路系統,故聲請人僅能對承租人請求給付網路設備出租費用,尚未得對被告等3人請求給付租金。縱使聲請人與甄穩公司就租金部分有其他約定,亦不得以此對抗被告等3人。
⒉被告丙○○供稱:承租學生屢屢向其反映,網路無法使用,聲
請人代表人鄭永建又不加以改善,親民寬頻學苑現場管理人遂請林志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來處理,並將費用付給林志明,故鄭永建等人要至現場拆除設備時,現場人員當然不願意讓鄭永建等人拆除等語。又親民寬頻學苑之現場管理人係由巨科公司及大眾公司派員前往管理,並非被告等3人實際在現場管理指揮,故聲請人之代表人指訴其至現場時要拆除設備時,遭到阻止,衡情阻止之人應非被告等3人。而甄穩公司倒閉後,親民寬頻學苑之管理權及所有設備之使用權,本無書面之契約可依循,現場管理之人因認聲請人與大眾公司及巨科公司並無契約關係,而阻止其拆除設備,亦非無理由。
⒊被告等人係因甄穩公司倒閉,負責人逃逸無蹤後,自行出資繼
續完成親民寬頻學苑,聲請人與被告等人並無契約關係,而被告等3人就甄穩公司對外與第三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應概括承受,此牽涉契約關係及債權債務之確認問題,應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縱被告等3人有阻止聲請人之代表人在現場拆除設備之舉,係因渠等在主觀上認為其為親民寬頻學苑之管理人,且與聲請人間又無契約關係,故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詐取財產上利益之不法意圖或有侵占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阻止他人行使權利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詐欺、侵占及強制等犯行,故應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㈡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50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因與敦親公司、甄穩公司共同簽署網路系統工程設置合
約書,有該份契約書在卷可參,遂認為其擁有親民寬頻學苑所架設網路設備,而指述遭被告等人侵占。惟該份契約雖約定親民寬頻學苑所裝設之網路設備所有權歸聲請人所有,然契約關係僅存在於聲請人與敦親公司及甄穩公司間,並不當然得拘束被告等人。而甄穩公司之負責人劉國基在親民寬頻學苑未完成前,即因欠款跑路,甄穩公司因而倒閉,後由同甄穩公司之債權人之被告等人接手完成,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然其等接手興建並管理親民寬頻學苑後,並未就網路設備費用之收取及管理問題,與聲請人有何具體約定,故聲請人興甄穩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得否得以拘束被告等人,宜由民事認定。
⒉且親民寬頻學苑之學生係與被告等人簽訂租賃契約,並非與聲
請人簽訂,聲請人與承租親民寬頻學苑房客所簽訂之契約係社區網路系統,故聲請人僅能對承租人請求給付網路設備出租費用,至於該租金是否有短少給付之情形,要屬租金分配,尚不得謂被告等人有何侵占犯行。
⒊另該網路設備置於出租房屋,是否被告持有,本有疑義,況縱
認係被告等管領,其等單純之禁止聲請人之員工拆除在原址裝置之該網路設備,尚無積極侵占該設備之行為,不得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故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意圖侵占他人所有物之行為。至於聲請人爭執設備管理及租金為何人收取等節,因與侵占之要件無涉,其再議無理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3人有何侵占犯行,故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93年度偵字第5321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504號處分書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以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聲請交付審判,本院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載述之理由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換言之,該罪之成立,客觀上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基於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足構成。
㈡聲請人指稱巨科公司總經理乙○○、被告甲○○、丙○○擅自
代聲請人向親民寬頻學苑承租人收取網路使用費用乙節,僅係以某不知名承租人向其稱:已於承租套房時一併繳交予出租人巨科公司云云為其論據,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且巨科公司及被告甲○○、丙○○縱有向承租人收取房屋租金,並宣稱租金包含網路使用費之行為,亦屬渠等所為宣稱是否不實之問題,難認所收得之租金係持有聲請人之款項。況渠等亦非基於為聲請人收取費用之意思而收款甚明。另聲請人固指稱被告甲○○曾表示:因學生反應網路不能使用,故曾找聲請人公司前來處理,並表示依約覆行,足見其已承認聲請人公司對網路之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自無權利代聲請人收取網路費用並侵吞入己云云。然經本院細核偵查卷宗全部相關證據,均無可資證明被告甲○○曾為上開供述者。反觀被告丙○○更於偵查中供稱:承租學生屢屢向其反映網路無法使用,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鄭永建又不加以改善,親民寬頻學苑之現場管理人遂請林志明前來處理,而將費用付給林志明等語,顯見被告等人並未就網路設備費用之收取及管理問題與聲請人有何約定,否則親民寬頻學苑之現場管理人豈有不依約請求聲請人維修網路而需另覓他人之理。從而,本件客觀上巨科公司、被告甲○○、丙○○向承租戶所收取之租金,並非渠等持有聲請人所有之物,所為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已屬有間。
㈢聲請人與敦親公司、甄穩公司共同簽署之卷附網路系統工程設
置合約書第2條、第6條雖約定:親民寬頻學苑所裝設之網路設備,聲請人有管理、支配權及永久經營管理之權利,第5條則規定:「本案於施工完成起,每一使用戶應付之使用管理費用,得交由義務人甲方(即甄穩公司、敦親公司)與租戶簽收租金時一併收取。」等語,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契約關係僅存在於聲請人、敦親公司及甄穩公司間,不當然得拘束巨科公司、被告甲○○、丙○○。且本院遍查全案卷證,亦無巨科公司及被告甲○○、丙○○需概括承受網路系統工程設置合約書之權利、義務之依據。故聲請人僅執前述契約,指摘被告3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實難謂有據。至於聲請人又指訴被告等曾將91年下半年度代為向承租人收取之網路費用共516,044元交予聲請人,足見渠等承認聲請人具有網路設備具有所有權及使用管理權云云,並提出支票4張為據。然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巨科公司,並非被告等3人;且巨科公司交付上述3張支票之原因,並非必然係基於代收款項之關係,更不足為巨科公司承受網路系統工程設置合約書之證明,聲請人此部分指訴亦乏依據。
㈣聲請人另指:92年2月下旬某日,聲請人欲進入「親民寬頻學
苑」內為網路設備之操作及維護時,社區警衛即禁止聲請人公司人員進入,因認聲請人之所有網路設備遭被告等3人侵占云云。惟親民寬頻學苑之現場管理人,係由巨科公司及大眾公司派員前往管理,並非被告等3人實際在現場管理指揮,故聲請人之代表人指訴至現場時遭到阻止,無非係管理人員基於管理職責之所在而為之處置。況巨科公司及大眾公司與聲請人間既就網路設備之使用、管理有未經法律途徑釐清之爭議存在,現場管理人自無從擅自允許聲請人進入操作網路設備,不得據此即認被告等有侵占網路設備之意圖。聲請人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已構成侵占罪,要屬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其認定被告等3人之侵占、詐欺及強制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雖就原經檢察官不起訴之侵占犯行臚列前開各項理由,然經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本件仍乏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可疑存在。至於其他告訴人所指訴被告等之詐欺、強制罪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聲明異議之理由,且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論述綦詳,實不待贅述。是聲請人對於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258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等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既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則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