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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聲判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洪大明律師被 告 乙○○

丁○○○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九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由法院最終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促使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時為慎重之處理,妥適運用不起訴裁量權。雖交付審判之制度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合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從而,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均係聲請人甲○○之胞弟,被告丁○○○為被告乙○○之妻。緣聲請人與被告乙○○共有座落新竹市○○區○○段二九二、三二八、三二九、三三三、三三四、三三七、三三八、三三九、三四○、三四一、六一三、六

一四、六一七、六二三、六二四等十五筆土地(下稱二九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間起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詎被告乙○○、丙○○、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先由被告丙○○向聲請人諉稱其財務週轉困難,並持被告乙○○、丙○○二人先行簽名之協議書,稱已徵得被告乙○○同意,將上開地號中之二九二、三二八、三二九、三三三、三

三四、三三八及六一七號等七筆土地,借予其向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週轉,且承諾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清償貸款並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以此方法取信於聲請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予以同意並簽名於協議書。嗣被告丙○○取得協議書後,並未向農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週轉,竟與被告乙○○、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將聲請人與被告乙○○共有之二九二號等十五筆土地,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為被告乙○○辦理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之抵押權及「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人(即被告乙○○)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之限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前往地政事務所請領土地登記謄本時,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三人涉有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嫌。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

(一)、聲請人與被告乙○○、丙○○彼此間協議,由被告丙○○

退出兄弟間原共有之財產,並將二九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且提供該等土地給被告乙○○任職董事長之隆山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山元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另新竹市○○區○○段二八一至二八七、二九一、二九五至三○七、三一○、三一一、三一六、

三一七、三一九至三二三、三二五、三二六、三三○、三

三一、三三五、三四二、五八六、五八七、五八九至五九

一、六一二、六一八、六一九、六二一、六二二、六二六、二六七等四十八筆土地(下稱二八一地號等四十八筆土地)則信託登記在聲請人之妻鄭江麗珍名下互為擔保。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及同年十月七日,聲請人與被告乙○○達成分產協議,將其等共有財產分為「事業資產」及「香山土地」二部分,其中被告乙○○取得隆山元公司之資產、經營權及二九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供隆山元公司設定抵押(價值八千萬元),用以保障被告乙○○之分產權利,另鄭江麗珍名下二八一地號等四十八筆土地中之十一筆土地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千萬元予被告乙○○作為擔保,而將土地價值一億六千萬元部分分歸被告乙○○。又因「事業資產」部分,被告乙○○多分緣故,被告乙○○另需找補差額現金二千零九十萬元予聲請人(被告乙○○已履行此部分找補之義務),並於「香山土地」全部出賣時再扣還一千九百四十萬元予聲請人,而「香山土地」出售扣除上開一千九百四十萬元後,以賸餘售價所得之五六點三二%分歸聲請人;四三點六八%分歸被告乙○○等事實,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協議書、同年十月七日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經當時負責會算及見證之會計師王惠民到場結證稱實,且為聲請人所是認在卷。足見聲請人與被告乙○○間已有分產協議,除「事業資產」已履行分割外,因「香山土地」涉及出賣時機問題,以致彼此以價值計算之方式協議分割,並就「香山土地」分成二九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提供予被告乙○○之隆山元公司設定擔保、二八一地號等四十八筆土地中之十一筆土地,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之方式,供為被告乙○○將來取得出賣土地所得價款可獲得分割財產之擔保。據此以觀,「香山土地」六十三筆雖各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及鄭江麗珍名下,但聲請人與被告乙○○為實質之共有人,彼此間已有分割共有財產之主觀認識。

(二)、依被告乙○○、丙○○提出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二

時六分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列印之民眾閱覽地號異動索引資料及農民銀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九二)農明授字第一六四號函覆之內容觀之(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五一號卷第六六頁),被告丙○○確實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其名下之新竹市○○區○○段二九二、三二八、三二九、三三三、三三四、三三八及六一七號等七筆土地(即二九二地號十五筆土地中七筆),供借款人申章銘向農民銀行辦理貸款一千萬元而設定權利人為農民銀行之抵押權,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清償,農民銀行於次日即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被告丙○○,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辦理塗銷登記,足證被告丙○○確有依其與聲請人及被告乙○○之協議內容,以上開七筆土地設定抵押方式向農民銀行貸款之事實,聲請人指訴被告二人共謀以設定虛偽不實之一千萬元抵押權而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載云云,並非可取。

(三)、又依聲請人與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簽訂之補充

協議書第一點及當時之「香山土地」合計六十三筆之設定登記資料以觀,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二九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及登記於鄭江麗珍名下二八一地號等四十八筆土地,被告乙○○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上開六十三筆土地中之四三點六七%,聲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則為五六點三二%。因該六十三筆土地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土地面積僅佔二九%,如加上鄭江麗珍名下設定予被告乙○○之十一筆土地面積合計,亦僅有四一點六○九%之比例,未逾被告乙○○原應有部分四三點六八%之比例,有被告乙○○提出之新竹市○○區○○段土地設定予乙○○資料表(含中華徵信公司之堪估標的物報告摘要)、信託登記鄭江麗珍名下之土地清冊計四十八筆資料表在卷可稽。即令依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補充協議第一點約定,於「香山土地」出售時,被告乙○○應再扣還一千九百四十萬元予聲請人,依當事人雙方議定之全部土地價值三億八千八百萬元計算,被告乙○○應得之「香山土地」之土地設定擔保面積,亦應約四一點四九六%,幾乎符合雙方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及同年十月七日之分產協議。被告乙○○嗣雖擅自要求被告丙○○將二九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由原提供隆山元公司設定予華南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後改設定登記予被告乙○○個人並為限制登記,然參酌雙方前開分產過程之事證,並無違背聲請人與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及同年十月七日之分產協議精神,是被告乙○○、丙○○二人將二九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並未致聲請人之總體財產受何損害。

(四)、綜上,被告丙○○既負有將來應履行二九二地號等十五筆

土地歸還予共有人即聲請人及被告乙○○之義務,其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方式,用以擔保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已非法所不許。而依聲請人與被告乙○○之分產協議約定,二九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原本又確係供作分配予被告乙○○個人取得出售後應得八千萬元價值計算之擔保,被告丙○○嗣將二九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由原提供隆山元公司(分產協議確定分割予被告乙○○所有)設定抵押權登記,塗銷後改申請登記予被告乙○○個人,實質上並未違反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及同年十月七日之分產協議精神,據此,即難認被告乙○○、丙○○二人,於客觀上有何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亦難認有何使地政機關為不實登載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又被告乙○○、丙○○二人既無聲請人所指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丁○○○為其等二人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手續,亦難認有何共犯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新竹市○○區○○段○○○○號等六十三筆土地,實際上

係聲請人及被告乙○○二人所共有,分別將二九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委託被告丙○○以其名義登記,將二八一地號等四十八筆土地委託鄭江麗珍以其名義登記。聲請人與被告乙○○約定該等土地出售後應先扣還一千九百四十萬元予聲請人,餘額聲請人分得五六點三二%,被告乙○○分得四三點六八%。兩造並共同委託王惠民會計師、湯清奇會計師保管權狀及辦理出售、收款事宜。

(二)、鄭江麗珍及被告丙○○二人均係被委託人,與聲請人及被

告乙○○間處於對立地位,聲請人、被告乙○○均對鄭江麗珍及被告丙○○有請求之權利,原檢察官將鄭江麗珍部分與聲請人視為一體,認聲請人之權益未受損害,於法洵有違誤,蓋聲請人對二名受託人均有獨立之請求權利,非謂聲請人對被告丙○○並無請求權,此由被告丙○○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仍需取得聲請人同意即可證明。

(三)、上開土地之所有土地權狀,依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之分產協

議書第九條規定,係委託王惠民、湯清奇二名會計師保管,被告乙○○、丙○○、丁○○○三人為達違法辦理不實抵押設定及限制登記之不法利益,乃向聲請人詐稱「丙○○請求幫忙將香山土地借其抵押貸款‧‧‧。」,於取得聲請人之同意簽署後,即持該協議書向王惠民、湯清奇二名會計師騙取土地所有權狀,辦理不實之抵押設定及限制登記。查聲請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才簽立協議書,被告等於同年月二十日即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元之抵押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即辦理預告登記,時間非常密接,足見被告丙○○謂其財務困難、請求幫忙提供土地辦理貸款等均非真實,而係詐術之詞,欲違法辦理巨額抵押及預告登記,取得不法利益,方為其等之真正目的,原檢察官不查,為被告之詐詞所矇,洵有未當。

(四)、末依聲請人與被告乙○○之分產協議,上開土地因已申請

開發為工業區,並獲核准,無法分割出售,必須全部一起出售,雙方所分配者為出售後之價金比例,而非土地分割分別取得,故原檢察官謂二九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已分割予被告乙○○所有,亦有違誤。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九四號處分書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等三人固均承認有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事

,惟否認就此涉有任何犯行。咸辯稱:二九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及信託登記於鄭江麗珍名下之二八一地號等四十八筆土地,原均為聲請人與被告乙○○、丙○○等三兄弟共有,經協議後分別將二九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將二八一地號等四十八筆土地信託登記於鄭江麗珍名下。因上開二八一地號等四十八筆土地已登記在聲請人之妻鄭江麗珍名下,聲請人之權利已獲十足之保障,故雙方協議將二九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以八千萬元之價值計算,由被告丙○○提供予被告乙○○負責經營之隆山元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千萬元予華南銀行,使被告乙○○得以實質利用該土地調度資金,藉以擔保被告乙○○應有之權利。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及同年十月七日,聲請人與被告乙○○協議分家,將前述二八一地號等四十八筆土地及二九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合計六十三筆之「香山土地」視為分產之一個計算單位,協議價值為三億八千八百萬元,連同其餘共同經營之事業亦一併另計價分配,經會計師依雙方共識內容所為分配結果,就與本案有關之部分,由被告乙○○取得隆山元公司之財產、以價值八千萬元計算之二九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及以價值八千萬元計算之二八一地號等四十八筆土地中十一筆土地之計價權利(即將來如以至少三億八千八百萬元出售後,被告乙○○可分得之金額比例),應給予被告乙○○擔保。被告乙○○於「香山土地」出賣前並應先找補二千零六十萬元予聲請人。合計被告乙○○在分產協議中,有關「香山土地」部分,應先取得以二九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及二八一地號等四十八筆土地中十一筆土地之權利設定擔保。迄九十年十一月間,因被告丙○○需用資金,遂經被告乙○○及聲請人同意,由二九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中之七筆土地供設定抵押權予銀行貸款一千萬元,因前述二九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之全部土地原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故由被告乙○○先負責清償塗銷該抵押權後,由被告丙○○提供其中七筆土地予農民銀行設定抵押權借款一千萬元。嗣被告丙○○依約清償並塗銷該抵押權,結果造成二九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登在被告丙○○名下,且對被告乙○○無任何擔保可言,而聲請人則仍有信託登記於其妻鄭江麗珍名下之四十八筆土地可為擔保,故被告丙○○乃同意被告乙○○之要求,將二九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設定一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限制登記予被告乙○○資以擔保等語。

(二)、復查證人即王惠民會計師證稱,其參與八十七年九月四日

協議書及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補充協議書之簽名及見證,並供稱:「關於標的價值或價格是當事人雙方都已談定了,我只是依照雙方談定的價值做基礎來做財產的分配」,且對雙方協議經過及內容供述綦詳。是證人對於雙方協議內容知之甚詳,應無可能如聲請人所稱受被告等人詐騙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雖聲請人於再議狀內陳稱鄭江麗珍及被告丙○○二人均係被委託人,而與聲請人及被告乙○○處於對立地位,聲請人對鄭江麗珍、被告丙○○二人有請求之權利,原檢察官將鄭江麗珍部分與聲請人視為一體,認聲請人權益未受損害,於法洵有違誤云云。然聲請人與鄭江麗珍間有夫妻關係存在,信託登記於鄭江麗珍名下之財產,聲請人亦可同享其利,原檢察官將彼二人視為一體,自無違誤。

(三)、綜上,本件紛爭係兄弟分產後,為保障共有人之一之被告

乙○○將來確能取得土地出售後之價款,而由被告丙○○提供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十五筆土地予被告乙○○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核與常情無違。聲請人片面指述被告等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尚乏積極事證足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原檢察官經詳查後,以被告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二九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原協議由被告丙○○提供予被

告乙○○經營之隆山元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千萬元予華南銀行,但被告乙○○、丙○○於向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之會計師取得權狀後,改設定一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超出原約定之金額高達二千萬元之多,對聲請人之權益豈能謂未有損害?

(二)、二九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及二八一地號等四十八等土地,

實際上權利係聲請人及被告乙○○所共有,僅分別信託登記予鄭江麗珍及被告丙○○,鄭江麗珍雖係聲請人之配偶,被告丙○○則為被告乙○○之親兄弟,均屬至親,但權利、義務個別,不容混淆,聲請人對鄭江麗珍及被告丙○○仍得行使信託人之權利,被告乙○○更因而來函要求分配鄭江麗珍名下土地之休耕補助款,故被告等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共謀詐得土地所有權狀後,持向地政機為預告及限制登記,使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權利所為處分,對於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無效之效力,亦即停止土地登記公信力之效力,則被告等人之行為,顯然使被告乙○○獲有利益,導致聲請人受有嚴重損害,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等人之行為無違背財產分配協議精神、未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並無足取。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認被告丙○○提供名下土地設定一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係為保障被告乙○○之權利,與常情無違,卻置逾二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及所為增加預告登記不論,豈得謂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七、經查:

(一)、聲請人與被告乙○○、丙○○先行約定,由被告丙○○退

出兄弟間原共有之財產,並將共有財產中二九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且提供該等土地給被告乙○○任職董事長之隆山元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另二八一地號等四十八筆土地則信託登記在聲請人之妻鄭江麗珍名下等方式互為擔保。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及同年十月七日,聲請人與被告乙○○再達成分產協議,將其等共有財產分為「事業資產」及「香山土地」二部分,由被告乙○○取得隆山元公司之資產、經營權、二九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供隆山元公司設定抵押(價值八千萬元)及鄭江麗珍名下二八一地號等四十八筆土地中之十一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千萬元予被告乙○○作為擔保,用以保障被告乙○○之分產權利,總計將土地價值一億六千萬元部分分歸被告乙○○。又因「事業資產」部分,被告乙○○多分緣故,被告乙○○需補差額現金二千零九十萬元予聲請人,並於「香山土地」全部出賣時再扣還一千九百四十萬元給聲請人,而「香山土地」出售扣除上開一千九百四十萬元後,以賸餘售價所得五六點三二%分歸聲請人;四三點六八%分歸被告乙○○等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負責會算及見證協議書內容之會計師王惠民結證屬實,並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是認,堪認聲請人與被告乙○○間確已有分產協議,除「事業資產」已履行分割外,「香山土地」部分則以價值計算之方式協議分割,其中二九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提供予被告乙○○之隆山元公司設定抵押權、二八一地號等四十八筆土地中之十一筆土地,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供為被告乙○○將來取得出賣土地所得價款可獲得分割財產之擔保。故上開共六十三筆土地雖各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及鄭江麗珍名下,但聲請人與被告乙○○為實質之共有人,且彼此間已有分割共有財產之認識至明。

(二)、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需用資金,徵得聲請人及

被告乙○○同意,由二九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中之七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農民銀行貸款一千萬元,因二九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原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被告乙○○為此先行清償塗銷抵押權後,由被告丙○○將二九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中新竹市○○區○○段二九二、三二八、三二九、三三三、三三四、三三八及六一七號等七筆土地,供借款人申章銘向農民銀行辦理貸款一千萬元,而設定權利人為農民銀行之抵押權,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清償,農民銀行於次日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被告丙○○,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辦理塗銷登記等情,為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地號異動索引資料及農民銀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九二)農明授字第一六四號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丙○○確有依其與聲請人及被告乙○○之協議內容,以上開七筆土地設定抵押向農民銀行貸款之事實。又負責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之王惠民、湯清奇會計師,既參與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協議書及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補充協議書之簽名及見證,對於聲請人與被告乙○○雙方協議內容當知悉甚詳,被告丙○○亦無據此設詞詐騙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之可能,是聲請人認被告丙○○等人藉詞財務困難,用以詐得土地所有權狀,達成設定巨額抵押及預告登記之目的云云,顯有誤會。

(三)、聲請人與鄭江麗珍為夫妻關係,設定在鄭江麗珍名下之土

地,聲請人本可同享利益,將其等視為一體,本與常情無違。而依聲請人與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及當時之「香山土地」合計六十三筆之設定登記資料可知,登記於鄭江麗珍及被告丙○○名下總計六十三筆土地權利,被告乙○○應有部分比例為四三點六七%,聲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五六點三二%,然六十三筆土地中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土地面積僅佔二九%,如加上鄭江麗珍名下設定予被告乙○○之十一筆土地面積合計,亦約僅有四一點六○九%之比例,未逾被告乙○○原應有部分四三點六八%之比例,有被告提出之新竹市○○區○○段土地設定予乙○○資料表、信託登記鄭江麗珍名下之土地清冊計四十八筆資料表在卷可稽。縱於「香山土地」出售時,被告乙○○扣還一千九百四十萬元予聲請人後,依雙方議定之全部土地價值三億八千八百萬元計算,被告乙○○應得之「香山土地」之土地設定擔保面積,亦未逾上開原應有部分比例,是被告乙○○、丙○○二人將二九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聲請人總體財產是否受有損害,即有可疑?況,基於上開聲請人與被告乙○○分割共有財產及相互擔保之認識,被告丙○○將其供予抵押之二九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中七筆土地抵押權塗銷後,被告乙○○另就二九二地號等十五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及限制登記供為擔保者,被告乙○○、丙○○二人主觀上更難認有何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可言。

(四)綜上,本件既難認被告乙○○、丙○○有何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被告乙○○、丙○○客觀上更無施行詐術之行為,其等所為,即與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被告丁○○○僅為被告乙○○、丙○○二人辦理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自無從認定有何共犯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情。故檢察機關以被告乙○○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不合,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