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丙○○委任律師 溫瑞鳳律師被 告 乙○○
甲○○ 男43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乙○○業務侵占、偽造文書及被告甲○○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3年度上聲議字第44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準此,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乙○○、甲○○2人,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而於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偵字第5689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433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係告訴人丙○○所僱用之會計,因告訴人車禍受傷致半身不遂,臥病在床,被告乙○○勾串被告甲○○律師,製作虛偽之委任書(以下簡稱委任書)記載:「茲委任甲○○君就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22號陳長慶假扣押丙○○財產,丙○○提存壹佰陸拾萬元為擔保免為假扣押乙事,全權處理有關領回擔保金壹佰陸拾萬元事宜,上述所領回之擔保金,亦同意並委任甲○○君代為清償丙○○所積欠之債務及委任費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據為證。此致甲○○收執。立據人:丙○○。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嗣被告甲○○向本院提存所領取87年度存字第1563號之提存金即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及利息後,並未交付予告訴人本人,竟前往被告乙○○位於新竹市○○街○○巷○號1樓家中,先要求告訴人配偶葉秀蓮在記載「茲親收甲○○君所交付取回之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1563號提存物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整,孳息部分則由甲○○君收取,作為取回提存物之費用。此致甲○○君收執。立據人:葉秀蓮。住址:新竹縣○○鄉○○村○○街○○○○○號。見證人: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之收據(以下稱簡稱收據)上簽收,但僅交付葉秀蓮3萬元而已,其餘款項均由被告2人共同侵占入己等事實,業經葉秀蓮在偵查中結證在卷,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93年度偵字第568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說明證人葉秀蓮之證言何以不足採信,顯已違背證據法則。
(二)又上開不起訴之理由,無非採信被告甲○○所提出之委任書,惟查:委任書上「丙○○」3字,並非告訴人本人所親自簽名,而所蓋丙○○之印章,係被告乙○○掌管告訴人印章時所盜蓋,是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偽造委任書、告訴人簽名及盜蓋告訴人印章,自屬依法有據。詎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竟置之不理。反而,逕自採用委任書,認定該委任書係告訴人所出具,及告訴人授權領取提存金等情,顯然顛倒黑白之論。
(三)上開委任書之製作日期為88年9月12日,但被告前往本院領取提存金之日期為89年12月11日。告訴人不可能於1年3個月之前即委任被告甲○○領取提存金。蓋88年9月12日當時,告訴人與陳長慶間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告訴人不能領取提存金,當然不可能委任被告甲○○領取提存金。
(四)被告甲○○所提出委任書與收據之矛盾之處:
1、告訴人係透過被告乙○○之介紹,委任被告甲○○為損害賠償事件之代理人,被告甲○○曾到告訴人位於新竹縣○○鄉○○村○○街146之1號家中,親眼見到被告半身不遂,臥病在床。苟告訴人委任甲○○領取提存金160萬及利息,何以不送到丙○○家中? 何以送往被告乙○○家中?
2、委任書上記載「..... 甲○○代為清償丙○○所積欠之債務及委任費用」,則究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若干?何一債務?委任費用若干?何以不與告訴人本人會算?且委任書上並無告訴人委任葉秀蓮受領提存金之意,被告甲○○何以將提存金3萬元交付予無受領權之葉秀蓮?
3、被告甲○○依委任書,須代為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及委任費用,當然不可能將提存金160萬元全數交付予葉秀蓮。而證人葉秀蓮於警訊、偵查中,一再堅稱被告甲○○先要求其在收據上簽收,事後僅交付現金3萬元而已。足證葉秀蓮簽字之收據,顯然不真實。乃因被告甲○○身為律師、被告乙○○為會計人員,2人熟諳法律,利用葉秀蓮僅國小程度,無知村婦,誆騙其在收據上先簽收,作為脫罪之藉口,彰彰甚明。
四、聲請人以被告2人偽造委任書、侵占提存金157萬元,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另犯偽造文書罪嫌而提出告訴,惟據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以:
(一)依被告甲○○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409號號民事判決暨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知,告訴人就其與案外人陳長慶間損害賠償事件,確實有委託被告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我根本不認識甲○○律師,也沒有聘僱他云云,顯非事實。
(二)依被告甲○○所提出之委任書記載:「茲委任甲○○君就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22號陳長慶假扣押丙○○財產,丙○○提存壹佰陸拾萬元為擔保免為假扣押乙事,全權處理有關領回擔保金壹佰陸拾萬元事宜,上述所領回之擔保金,亦同意並委任甲○○君代為清償丙○○所積欠之債務及委任費用,恐口說無憑,特立據為證。此致甲○○收執。立據人:丙○○。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可知被告甲○○確有受告訴人委任處理此事。又當時係由告訴人之妻葉秀蓮與被告乙○○、甲○○共同前往領取擔保金,實難想像被告乙○○有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
(三)據被告甲○○所提收據載稱:「茲親收甲○○君所交付取回之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1563號提存物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整,孳息部分則由甲○○君收取,作為取回提存物之費用。此致甲○○君收執。立據人:葉秀蓮。住址:新竹縣○○鄉○○村○○街○○○○○號。見證人: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足證告訴人主張之160萬元,業由葉秀蓮領取。衡諸常情,被告甲○○既已受告訴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並處理後續非訟事宜,當時又與告訴人之妻、被告乙○○共同前往銀行提款,被告二人實無侵占之機會,本件應係告訴人、葉秀蓮與被告甲○○間,就訴訟委任費用、孳息部分金額,彼此認知不同所生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乙○○、甲○○犯有前揭告訴意旨所陳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上揭犯行,自應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該署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44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為:
(一)89年12月11日之收據內容記載:「茲親收甲○○君所交付取回之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1563號提存物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整,慈(應為「孳」之誤)息部分則由甲○○君收取,作為取回提存物之費用。此致甲○○君收執。立據人:葉秀蓮。住址:新竹縣○○鄉○○村○○街○○○○○號。見證人: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等語,業據聲請人之妻葉秀蓮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承認該收據上葉秀蓮簽名為其所簽寫等情,則聲請人之妻葉秀蓮依該收據之記載取得提存物一百六十萬元,足見聲請人指稱僅交付其中三萬元予葉秀蓮,其餘款項由被告乙○○、甲○○侵占入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至被告乙○○在89年12月11日當日開車載著被告甲○○及聲請人之妻葉秀蓮一起去新竹火車站附近的臺灣銀行領錢,因為該處不好停車,所以伊就留在車上,由他們二人下車去辦理等語,亦據證人甲○○結證在卷,是被告乙○○僅只於開車,並未會同辦理領回擔保金,自無偽造文書罪嫌之餘地。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06號、93年度偵字第568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4433號卷及本院87年度存字第1563號提存卷宗、89年度取字第2135號取回提存物卷,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二)告訴人與案外人陳長慶間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告訴人委任被告甲○○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有偵查卷附之本院87年度訴字第316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409號民事判決可資佐證(見93年度他字第206號卷第48、57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丙○○委任官司律師費用至9月1日止」之明細表(見93年度他字第206號卷第74頁,足證告訴人與被告甲○○間確實存有數件訴訟程序之委任關係,是告訴人於偵訊中陳稱:「我根本不認識甲○○律師,也沒有聘僱他」云云,不足採信,可見告訴人空言指訴,顯有瑕疵。
(三)觀諸本院89年度取字第2135號取回提存物卷附之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委任狀,可知該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委任狀上均加蓋告訴人之印鑑章,並有有印鑑證明正本一份在卷可證,可見被告甲○○係持有告訴人之印鑑章以取回提存物,參以被告甲○○受告訴人委任為本案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提出委任書,辯稱告訴人委任處理後續非訟事宜,應非虛妄。
(四)雖告訴人指訴被告乙○○掌管印章之情,惟經被告乙○○否認在卷,再查上開89年度取字第2135號取回提存物卷宗內均無被告乙○○之名義,參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配偶葉秀蓮、被告2人共同搭車前往銀行欲取回擔保金時,被告乙○○並未下車辦理之情,亦據證人甲○○結證在卷,是被告乙○○既未提出申請、亦未會同辦理領回擔保金,自無偽造文書罪嫌之餘地。
(五)雖告訴人之配偶葉秀蓮於偵訊中證述:收據上葉秀蓮簽名為其所簽寫,僅取回3萬餘元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206號卷第43、44頁),惟查,被告甲○○亦不否認依據委任書之記載,以上開160萬元代為清償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及委任費用之情,至於被告甲○○究竟為告訴人代償債務及委任費用數額為何?均屬民事糾葛,自不得以刑事罪責相繩。
(六)至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指訴委任書上丙○○三字,並非告訴人丙○○本人親自簽名等情,惟查,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於偵查中提出,乃屬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本院自不得就原偵查卷宗內顯現之證據以外之範圍及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均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原處分認被告等之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行為因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彭 淑 苑法 官 黃 美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秀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