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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聲判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丁○○代 理 人 林思銘律師被 告 丙○○

甲○○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7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之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亦即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由法院最終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促使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時為慎重之處理,妥適運用不起訴裁量權。雖交付審判之制度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之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合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從而,法院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至聲請人丁○○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二段八五二號「格林畫廊」,持畫家張大千畫作之畫冊三本、來源證明書及張大千家書等物,向聲請人聲稱欲出售一批張大千之畫作。嗣於同年月十八日,聲請人即以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代價,向被告丙○○買受「千山秋如赭潑彩山水圖」畫作一幅,且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經被告丙○○提議持「一帆風順」、「千山秋如赭潑彩山水圖」等畫作,至台北市○○街翫月樓畫室由阮天遊鑑定落款,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被告丙○○、甲○○二人,再持「一帆風順」、「金碧荷花」畫作二幅,並附買賣合約書、作品來源證明書,由被告乙○○將台北市立美術館典藏組製給之收據傳真予聲請人,聲請人乃以每幅二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再向其等買受「一帆風順」、「金碧荷花」。迨於同年十二月十日,聲請人持上開三幅畫作至「故宮博物院」,經書畫組「何先生」鑑定畫作均為贗品,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友人楊淑貞持「千山秋如赭潑彩山水圖」至故宮博物院、羲之堂畫廊等處,分別委請書畫組「胡組長」、「廖建欽」等人代為鑑定,均認係贗品,且聲請人向大陸地區四川美術出版社查證結果,被告所提出之張大千精品集亦非真品,至此聲請人始悉受騙,而認被告丙○○等人均涉犯刑法詐欺罪嫌。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一號、第五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固指陳系爭三幅畫作均屬贗品,並提出楊淑貞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大陸地區四川美術出版社確認函傳真本為證,另證人楊淑貞到庭亦稱:持三幅畫作至國立故宮博物院、羲之堂畫廊等處,委請胡賽蘭、「廖建欽」(年籍不詳)代為鑑定真偽,均認畫作屬贗品等語。惟聲請人所提出楊淑貞具名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僅係楊淑貞對於畫作鑑定見聞經過之紀錄,楊淑貞不具專業鑑定畫作能力,故上開「鑑定報告書」,不具備鑑定文書性質,自不得執為本案證據。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大陸地區四川美術出版社確認函傳真本,未經本國官方或受委辦事務機關依法為驗證程序,且出具該確認函之機構,位處本國法權所不及之地,顯無從查證函文之真實性,亦無足為被告涉犯罪嫌之證據。再廖建欽經傳喚迄未到庭說明鑑定經過。證人即國立故宮博物院出版組組長(原任書畫處典藏科科長)胡賽蘭則到庭證稱:該院不為畫作真偽鑑定,惟基於便民,亦會接受民眾持古物或畫作到院提供口頭意見,但不作真偽及價值判斷,僅會建議民眾查閱畫冊、比對簽名及用印等語,是證人楊淑貞固稱畫作俱為贗品,尚非無疑。

(二)被告乙○○案發前曾向台北市立美術館求售上開「金碧荷花」畫作,確經該館暫存作品供研究之用等情,有該館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北市美典字第○九二三○二一三七○○號函所出具之收據暨同意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衡以被告乙○○若知畫作為贗品,有無向專業機構求售之可能?非無疑義,執此可知被告乙○○亦係認定畫作為張大千之真跡,顯難指摘其知為贗品,而為詐欺買賣之行為。又證人阮志龍(即阮天遊)到庭證稱:張大千嫡傳弟子孫雲生係其老師,其當時確曾協助鑑賞「千山秋如赭潑彩山水圖」、「一帆風順」等畫作,因其曾在張大千畫展見過此畫作,故於該畫作綾邊處題詩註明此情,因畫作在短時間內,無從以筆觸、畫風來鑑定真偽,故不算正式鑑定等語,是依證人阮志龍所述此節,足徵畫作真偽之判別,確非易事,得否逕認本案畫作俱為贗品,甚而認為被告丙○○等人知悉此情,容有可議之處。且本案經函請國立故宮博物院代為鑑定三幅畫作,業據該院覆稱因不負法定之鑑定業務,故無從代為鑑定,僅得基於學術研究立場,提供口頭意見為參考,是本案尚無從藉由專業機構鑑定畫作真偽,自難僅執告訴人與證人楊淑貞供述情節,認定三幅畫作為贗品而故意出售予聲請人。綜上,本件無足證明被告丙○○等人知悉畫作為贗品,仍故意出售予聲請人,聲請人指訴被告丙○○等人涉犯詐欺罪嫌,即屬無據,聲請人認其受有損害,核屬被告丙○○等人應否擔負民事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

四、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被告丙○○等人堅稱系爭畫作曾在故宮、北美、歷史各處展覽。北美、故宮派整組人來鑑定過,故宮鑑定如係假畫,願全權賠償,被告丙○○等人應是合夥為集體詐騙行為。如被告丙○○等人以一百五十萬元向畫家張大千女婿蕭建初購得系爭畫作,請被告提出買賣證明與來源證人。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七七號處分書意旨略以:

(一)國立故宮博物院出版組組胡賽蘭於原檢察官偵查時曾到庭證稱:該院不為畫作真偽鑑定,惟基於便民,亦會接受民眾持古物或畫作到院提供口頭意見,但不作真偽及價值判斷,僅會建議民眾查閱畫冊、比對簽名及用印等語。且經原署函請國立故宮博物院代為鑑定本件系爭三幅畫作,該院亦函覆稱因不負法定之鑑定業務,故無從代為鑑定等語,足見本案尚無從藉由專業機構鑑定系爭畫作真偽,自難僅憑聲請人與證人楊淑貞之供述逕認系爭三幅畫作為贗品。

(二)被告乙○○案發前曾向台北市立美術館求售上開畫作「金碧荷花」,亦經該館暫存作品供研究之用,有該館九十二八月一日北市美典字第○九二三○二一三七○○號函所出具之收據暨同意書影本附卷足稽,被告乙○○如知悉該畫作為贗品,當不致猶持以向專業機構求售之理,足見被告丙○○等人辯稱不知系爭畫作係屬贗品,尚非無據。

(三)被告丙○○等人既不知系爭之畫作係屬贗品,縱其等向聲請人求售時亦曾出示許多名家畫冊及名畫,並向聲請人供稱如經故宮鑑定為假畫,願意全數賠償等語,益證被告丙○○等人自始堅信系爭畫作為真品,始敢為如此保證,至被告丙○○等人向聲請人求售時,縱曾告以系爭畫作曾在故宮、歷史博物館等處展覽過,且曾經鑑定過云云,然此或為促使上開畫作易於出售,因被告丙○○等人自始不知系爭畫作係屬贗品而故意向聲請人求售,自亦難據此認為被告等有詐騙聲請人之意圖。另系爭畫作是否由被告乙○○以一百五十萬元向張大千之女婿蕭建初購得,因被告丙○○等人始終不知上開畫作係屬贗品,已如前述,被告丙○○等人縱未就此舉證證明或提出買賣證明,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丙○○等人共同詐騙聲請人,故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系爭畫作之交易,係被告丙○○等人於各動畫廊中兜售,非聲請人主動向被告丙○○等人購買,被告丙○○等人所持有之畫作是真是假,其等心知肚明。被告丙○○等人雖曾持系爭畫作中之「金碧荷花」向台北市立美術館求售,但該美術館並無自行購買畫作之規定,而所出具之收據,僅係該畫作存放在該美術館庫房中之證明,況該畫作存放之理由係供學術研究之用,竟只有短短幾天,分明是想取得在此一遊後,由假變真之證明而已(故宮尚皆無法即時辨別真偽,何況是市立美術館),處分機關遽此認定被告丙○○等人不知系爭畫作係贗品,實有違誤。

(二)被告丙○○等人向聲請人兜售時,所持之依據係以張大千精品集之畫冊為比對(坊間畫作買賣均為依國際畫冊年鑑、拍賣畫冊年鑑、或作品人畫冊集之提供,作為畫作比對參閱之用),聲請人以被告所提供之張大千精品集之畫冊,向原該張大千精品集畫冊之出版商即四川美術出版社查證,結果該出版商根本沒有出版過該精品集,甚至連該書註載之從業人員都是假的,被告丙○○等人持假畫冊之畫作向聲請人兜售,豈不知爭畫作是贗品。被告丙○○等人該不會自圓其說不知畫冊也是贗品吧!那畫冊又從何而來。雖聲請人取得之文件未經官方為驗證程序,惟就信件中之各式印記及樣式,足可證明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係有確實之來源與證明力。又被告丙○○等人均無法提供有力之證明,只有一再推諉不知畫作是贗品,又無法證明畫作為真,卻收受聲請人交付之財物,豈有公理正義。

(三)綜上,被告丙○○等人無法證明系爭畫作為真品,反而以偽造之畫冊、畫作及台北市立美術館之收據暨同意書欺瞞聲請人,誘使聲請人信以為真品而交付財物,已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構成要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七、經查:

(一)被告丙○○、甲○○、乙○○固均坦認於上開時地,出售或仲介上開「金碧荷花」、「一帆風順」、「千山秋如赭潑彩山水圖」三幅畫作予聲請人之事實。然證人胡賽蘭既證稱:國立故宮博物院不為畫作真偽鑑定,惟基於便民,亦會接受民眾持古物或畫作到院提供口頭意見,但不作真偽及價值判斷,僅會建議民眾查閱畫冊、比對簽名及用印。而國立故宮博物院又曾函覆無從代為鑑定系爭三幅畫作,則系爭畫作無從藉由專業機構鑑定系爭畫作真偽,本難認定均屬贗品。

(二)被告乙○○於案發前,曾持上開「金碧荷花」畫作向台北市立美術館求售,有該館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北市美典字第○九二三○二一三七○○號函所出具之收據暨同意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如非被告乙○○深信該幅畫作確為真品,豈敢持之向具有高度鑑定能力之專業機構販售。又聲請人購買「一帆風順」、「千山秋如赭潑彩山水圖」二幅畫作前,被告丙○○、甲○○與聲請人之夫羅智民曾攜帶該二幅畫作供予阮志龍鑑定,分別經聲請人、被告甲○○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張良恩、阮志龍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因聲請人未對阮志龍提出告訴,應是相信阮志龍確有鑑定該二幅畫作之能力,而聲請人於該次鑑定後,旋即價購該二幅畫作,自是認為該二幅畫作經鑑定確為真品無疑,是被告丙○○等人均堅稱該二幅畫作確為真品,亦非無據。被告丙○○等人既認為系爭畫作均屬真品,其等求售畫作時出示之畫冊,僅係供聲請人參考之資料,該畫冊真實與否,均不影響被告丙○○等人對於系爭畫作之主觀認知,縱該畫冊係屬偽品,尚不能逕以認定被告丙○○等人知悉系爭畫作並非真品之事實。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則有施行詐術,使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此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所使用之方法,並非詐術,未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件被告丙○○等人主觀上認定系爭畫作應為真品,已如上述,其等出售系爭畫作初始,即難認定有何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述說明,被告丙○○等人出售系爭畫作之行為,即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同,難以詐欺罪論處。故檢察機關以被告丙○○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不合,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江靜玲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