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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甲○○ 男 55歲被 告 乙○○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違反水利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民國92年9月1日所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條第2項已明確規定在案。

二、經查,自訴人甲○○於94年3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程式自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裁定如主文,如逾期仍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蔡欣怡法 官 馮俊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裁判日期:200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