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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自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甲○○ 男 55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見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惟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已明確規定在案,此乃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94年3月22日向本院具狀自訴被告乙○○涉犯違反水利法等案件,其未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經本院於94年3月25日以94年度自字第7號裁定命其於受送達後七日內選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以補正其上開不足,前開裁定並已經自訴人於同年月29日受送達,此有上開裁定及未依法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馮俊郎法 官 蔡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玉玲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裁判日期:200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