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52歲
寅○○ 男 47歲
22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270、5396、5805、5965、5966、6069、6085號、94年度偵字第
207、208、293、4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7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繩索叁捆(含鬆緊帶壹條)、玻璃切割刀貳支、拔釘器貳支、使用過之雜色工作手套叁雙、棒球帽叁頂,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吳東星」簽名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繩索叁捆(含鬆緊帶壹條)、玻璃切割刀貳支、拔釘器貳支、使用過之雜色工作手套叁雙、棒球帽叁頂、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上「吳東星」簽名署押壹枚,均沒收。
寅○○常業竊盜,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繩索叁捆(含鬆緊帶壹條)、玻璃切割刀貳支、拔釘器貳支、使用過之雜色工作手套叁雙、棒球帽叁頂,均沒收。
事 實
一、寅○○、丙○○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竊盜罪等判刑確定執行之前科,其二人於民國87年間因案執行時而相識,現均仍在假釋期間,詎猶均不知悔改,寅○○因工作所得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母親患病就醫之醫藥費支出,依恃竊盜所得為生而以之為常業,丙○○則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無力償還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㈠寅○○先與「邱棟樑」(經警另行調查中)、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三人,共同結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在台中、彰化地區共同為以下3件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由該不詳男子銷贓,寅○○共分得20萬元:
⑴於92年12月18日晚間不詳時點,在台中市○○路○段○○○號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復興店(下稱台中燦坤),由寅○○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浪板剪、螺絲起子等工具,攀爬梯子至屋頂後,以螺絲起子拆下浪板上之螺絲再以浪板剪破壞浪板安全設備後侵入店內,竊取總價值約75萬元之42吋電漿電視乙台、硬碟共300台、DVD光碟機共3台等物品,得手後均交由該不詳男子負責銷贓。
⑵於92年12月22日晚間不詳時點,在彰化縣彰化市○○里○
○街○○○巷○○號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雨公司),以不詳工具破壞玻璃窗安全設備後侵入,竊取總價值約150萬元之17吋液晶螢幕123台、15吋液晶螢幕5台、個人電腦2台等物品。
⑶於93年1月12日晚上6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40
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1樓台灣亞銳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銳士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亞「瑞」士),以不詳工具破壞門鎖後侵入,竊取總價值約120萬元之中央處理器134個、硬碟400台等物品。
㈡嗣於93年4、5月間,丙○○、寅○○碰面而有聯繫後,寅○
○於93年7月間向丙○○提議可相約行竊,丙○○為便於運送日後與寅○○等人所竊得之贓物,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錦川」因欲參與行竊而提供之雅哥墨綠色自小客車係贓車(實際車籍不詳,已改懸掛W2-7389號車牌下稱「甲車」),仍於93年7月間某日,向「張錦川」收受該部贓車,丙○○並與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丙○○於93年7月18日搭乘客運至高雄火車站與寅○○會合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凌晨2時28分許,由寅○○駕車載丙○○至高雄市○○區○○○路○○○號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第21營業所(下稱震旦通訊興中店),由丙○○提供事先購入之客觀上足以傷害生命身體之兇器拔釘器(即鐵撬)2支,丙○○、寅○○各持1支拔釘器,由寅○○將震旦通訊興中店隔壁大樓後門鐵門門鎖破壞後進入,往上至頂樓再攀爬進入震旦通訊興中店頂樓,由寅○○以拔釘器將震旦通訊興中店頂樓鐵門門鎖破壞後進入,至1樓再破壞1樓木門、倉庫木門門鎖後進入倉庫,竊取如附表三所示總價值約40萬元之行動電話50支、家用電話5支,得手後二人循原路徑離開,同日由丙○○搭乘客運將前開竊得手機帶回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9之1號聯益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益公司),以15萬元代價售予知情之壬○○(壬○○待本院另行判決),同年7月20日匯款6萬元至寅○○於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現金卡帳戶。
㈢寅○○與丙○○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聯絡,復於93年8月1日
凌晨3時9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翊馨通訊有限公司(以下稱翊馨公司),以客觀上足以傷害生命身體之兇器虎頭剪破壞天花板石綿瓦安全設備後侵入,惟尚未得逞即因觸動保全系統而罷手,丙○○先行離開,寅○○待保全人員到達後在附近巡視時亦乘機逃逸而未遂。
㈣寅○○、丙○○復與癸○○共同結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癸○○傳拘無著,待到案後另行判決),寅○○、癸○○於93年8月3日,自高雄北上至聯益公司與丙○○會合,丙○○即駕駛甲車,搭載寅○○、癸○○,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市○○路○○號之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見公司)倉庫門口,見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宏公司)員工董連城往來於倉庫內及停在倉庫門口之車號00-0000號貨車之間,三人即頭戴棒球帽、手戴手套以掩人耳目,乘董連城從貨車走回倉庫搬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自上開貨車中竊取內裝有如附表四所示,總價值約157萬元之5箱電子零件(丙○○搬1箱,寅○○、癸○○各搬2箱),得手後寅○○於同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中60條512MB記憶體(型號:JM366D643A150)交付知情之乙○○(乙○○待本院另行判決),乙○○於同年8月間不詳時點,在台北市○○區○○街○○巷○○號「網路駭客網咖」,以每條1千元,總價6萬元價格,將前開60條記憶體售予知情之子○○(子○○待本院另行判決)。其餘竊得贓物交由知情之庚○○銷贓(庚○○待本院另行判決),庚○○基於概括犯意收受後,因無法覓得買主,遂改由丙○○、庚○○將上開竊得物品寄至高雄予寅○○,由寅○○以25萬元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富林」之成年男子,丙○○分得約9萬元,癸○○分得約6萬元,均已花用殆盡。嗣因丙○○未找「胡仔」參與上述創見公司之竊案,「張錦川」心生不滿遂向丙○○索討車款,丙○○乃於93年8月間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買下甲車贓車。
㈤寅○○、丙○○復與丁○○、庚○○、劉鎔銜、壬○○共同
結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丁○○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庚○○、壬○○待本院另行判決,劉鎔銜則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620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寅○○、丙○○、丁○○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8月10日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3年7月間不詳期日),由劉鎔銜駕駛丙○○所有之甲車、壬○○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自小客車分別搭載庚○○、丙○○、寅○○、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游禮炎所經營之藝品店,先以鹽酥雞餵食藝品店看門犬後,由寅○○持丙○○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生命身體之兇器破壞剪將前開藝品店側邊防火巷窗戶鋁條剪斷,丙○○、寅○○再穿越窗戶進入前開藝品店,由丙○○、寅○○自店內將工藝品搬至窗邊,交給在窗外圍牆內之丁○○搬至窗外地面上暫時堆置,丙○○、寅○○將店內工藝品搬運至窗邊完畢後,便爬出窗外與丁○○一同將堆置在窗外地面之工藝品遞給在圍牆外側接應之劉鎔銜、庚○○,再由劉鎔銜、庚○○將竊得工藝品放置於前開由劉鎔銜駕駛之甲車上,壬○○則在其黑色賓士車輛上把風,共竊取20餘件青銅器工藝品,得手後再由劉鎔銜、壬○○分別駕駛甲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餘之人返回聯益公司會合,劉鎔銜取走其中2件工藝品交由不知情之夏健三保管,其餘由丙○○負責銷贓(運送過程打破3件瓷器花瓶已丟棄),惟因認為所竊得之工藝品並非真品,故並未銷出。
㈥寅○○復與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於93年8月18日凌晨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昌昕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稱昌昕公司),二人各持1支上述「震旦通訊興中店」竊案所用之拔釘器兇器(即鐵撬),由寅○○負責破壞後門門鎖後進入,竊取總價值約2萬餘元之行動電話配件、易付卡29張、硬碟15台等物品,得手後因認為銷贓不易遂將竊得物品均丟棄。
㈦寅○○、丙○○復與癸○○共同結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聯絡,寅○○、癸○○再於同年8月19日,分別自高雄搭客運至聯益電子公司與丙○○會合後,由寅○○駕駛甲車,搭載丙○○、癸○○,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創公司)倉庫門口,見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運務員己○○將3箱裝有晶圓片之紙箱搬運至停放在倉庫門口之車號00-000號箱型車後方,即乘己○○轉身走入倉庫,四周無人注意之際,由頭戴棒球帽、手戴手套以掩人耳目之丙○○、癸○○下車各徒手竊取放在前開箱型車後方之晶圓片1箱,竊得2箱共79片,總價值約330萬元之晶圓片,得手後交由庚○○承前犯意銷贓,惟因無銷贓管道,遂改由丙○○、庚○○寄送至高雄予寅○○,寅○○亦因無管道銷售,遂於同年8月下旬將前開晶圓片丟入高雄市前鎮河。
㈧寅○○、丙○○復與丁○○、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辛○亦待本院另行判決),寅○○、丙○○並與丁○○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寅○○、丙○○、丁○○、辛○於93年8月27日下午在桃園會合後,即由丙○○駕駛甲車搭載寅○○、辛○、丁○○,至新竹市○區○○○路○號之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士頓公司)預備行竊,到達後因發覺金士頓公司隔壁棟之京元電子公司大樓外牆搭有鷹架可供攀爬,即由寅○○爬上鷹架,透過金士頓公司玻璃窗勘查地形,解散後由丙○○負責準備繩索、隔熱紙、帽子、口罩及客觀上足以傷害生命身體之兇器玻璃切割刀、螺絲起子、破壞剪、瓦斯噴槍等行竊工具,嗣於同年月
29 日晚間9時許,丙○○駕駛上開雅哥墨綠色自小客車搭載寅○○、辛○、丁○○至金士頓公司旁停車場等待時機,至同年月30日凌晨1時許,由丙○○、寅○○攀爬前開鷹架至3樓高度,以繩索綑綁搭設鷹架至金士頓公司3樓成品倉庫窗邊,先以玻璃切割刀欲將窗戶玻璃割開不成後,復將窗戶貼上隔熱紙後,由寅○○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沿窗戶四周將玻璃鑽破並取下後,寅○○自窗戶進入倉庫,將裝有如附表五所示電子零件之紙箱數箱搬出,交給在窗邊接應之丙○○,再由丙○○將竊得之整箱電子零件以繩索綑綁後垂吊至地面,由辛○、丁○○負責在地面接應後將垂吊而下之數箱電子零件搬入甲車,嗣因寅○○不慎觸動保全系統,保全人員前來巡視,其等未及將繩索等工具帶走即匆匆罷手,寅○○躲入倉庫角落,丙○○則沿鷹架攀爬至地面並迅速駕駛甲車搭載丁○○、辛○離開現場,途至園區上鎖管制鐵門時,丙○○即下車以其所有之破壞剪將鐵門上之鐵鍊剪斷後駕車駛離園區(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寅○○則待保全人員離開倉庫後自行攀爬鷹架至地面,搭乘計程車離開,同日凌晨5時許,寅○○、丙○○、辛○、丁○○在聯益公司會合,將竊得電子零件交由知情之庚○○銷贓(庚○○透過乙○○銷贓,乙○○再透過茗仁有限公司甲○○銷贓,甲○○又透過資瑞實業有限公司聶玉萍銷贓,聶玉萍則分別銷贓予友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黃淑芬及不知情之憶揚資訊有限公司陳惠娟,甲○○待本院另行判決,聶玉萍、黃淑芬則均經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966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嗣金士頓公司遭竊現場經警到場處理扣得丙○○等人所使用遺留在現場之繩索3捆(含鬆緊帶1條),數日後庚○○交付銷贓所得之135萬元,寅○○分贓得70萬元,辛○分贓得7萬元,丁○○分贓可得5萬元,餘屬丙○○,惟丙○○將欲分給丁○○之5萬元,在壬○○位於台北市○○○路○段○○號經營之「吉時通通訊行」,交由知情之壬○○全權處理(壬○○所涉收受贓物部分亦待本院另行判決),壬○○因丙○○積欠其10餘萬元未還,遂自行以該5萬元款項抵銷丙○○所積欠之部分債務。
二、丙○○因附表二所示竊盜等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6年3月11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於保護管束期間未經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許可不得出境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因向觀護人申請許可出國未獲准許,竟於93年3月間,藉由幫其弟吳東星辦理土地徵收事宜之機會,取得吳東星身分證後,未經吳東星同意,至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翔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安旅行社),冒用吳東星名義,將吳東星身分證、丙○○本人照片交予不知情之翔安旅行社職員代為申請辦理護照,使不知情之翔安旅行社職員林莉真誤以為係吳東星本人申請,而利用林莉真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背面申請人欄偽造吳東星之簽名而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私文書,嗣於93年3月10日,翔安旅行社複委託大眾旅行社由不知情之陳美月代送前開貼有丙○○照片、吳東星身分證影本及偽造吳東星簽名之偽造護照申請書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務局)申請吳東星護照而行使之,使領務局不知情之該管承辦人員因此將黏貼有不實之丙○○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收件後掃瞄建檔於職務上所職掌之護照資料上,並依申請於93年3月11日核發貼有丙○○照片之不實吳東星護照1本,再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代領後轉交丙○○,丙○○於取得該本「吳東星」名義之不實護照後,旋即在護照上持照人簽名欄偽造「吳東星」簽名署押1枚,而足生損害於吳東星及領務局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即基於行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護照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六所示期日,連續4次冒用吳東星名義而持該本不實吳東星護照出示行使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查驗台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查驗後出境至越南,並使該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將吳東星出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檔內,並於如附表六所示期日入境時,持上開不實之護照行使出示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查驗台之航警局證照查驗人員查驗,假冒係吳東星入境,並使該證照查驗之公務員將吳東星入境回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電腦檔內,均足以生損害於領務及境管等各機關有關護照核發及國人入出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暨吳東星本人。嗣於93年10月12日,經警持拘票至台北市○○街○○○號10樓之13租屋處拘提丙○○時,丙○○察覺有異,即將上開吳東星名義不實護照丟入馬桶沖掉而滅失,丙○○於拘提到案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羈押,丙○○乃於前開冒用吳東星名義申請護照及入出境之犯行未被查獲前,於93年10月20日具狀供承曾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出境至越南之事實,並在93年11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係冒用吳東星名義申請護照並入出境而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三、嗣警循線查出金士頓公司所失竊記憶體流向後,先後將黃淑芬、聶玉萍、甲○○查獲,復於93年9月7日至「網路駭客網咖」經子○○同意搜索,扣得創見公司失竊其中60條記憶體,並於93年9月8日持搜索票至聯益公司搜索,扣得丙○○所有供創見公司、鈺創公司竊案所用之使用過雜色工作手套3雙、棒球帽3頂等物,並於93年10月12日將丙○○拘提到案,於93年10月14日在丙○○位於台北市○○區○○街○○○號
10 樓之13租屋處扣得上開玻璃切割刀2支、拔釘器2支等物,以及於93年10月20將寅○○拘提到案,再於93年10月26日至台北縣○○鄉○○村○○街○○○號丙○○住處、台北市○○街○段20之3號丙○○租屋處、93年11月11日至嘉義市○○路○○號夏健三住處,扣得游禮炎失竊之工藝品共19件(嗣工藝品均已發還游禮炎)而陸續查獲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寅○○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寅○○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資佐證:
㈠關於台中燦坤、金雨公司、亞銳士公司等3件竊案,經被害
人台中燦坤代理店長江志榮、金雨公司副廠長吳俊德、代表人顧熾松、亞銳士公司經理陳永聰、法務部主任陳錦標於警詢指述在案,並有台中燦坤失竊現場照片3張、上開3家公司損失明細表3份、被告寅○○經警帶同至台中燦坤、金雨公司模擬指認照片共8張、亞銳士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見94年度偵字第208號卷【下稱第208號卷】第33至35頁、第68至75頁、第85至88頁、第128頁、第132至133頁),而亞銳士公司係93年1月12日晚上6時40分遭竊,於當晚7時許發現失竊隨即報案,經被害人亞銳士公司經理陳永聰於警詢指述(見第208號卷第128頁),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第208號卷第78、129頁),即與被告寅○○所稱係晚上6、7時許行竊相符,是起訴書所指亞銳士公司失竊時間為93年1月12日凌晨3時40分許顯為誤載,先予敘明。
㈡關於震旦通訊興中店該次竊案,經被害人蘇芊樺於警詢指述
,並有損失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震旦通訊興中店外觀照片2張、被告寅○○經警帶同至現場模擬指認照片2張、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94年度偵字第207號卷【下稱第207號卷】第30至34頁、第62至63頁、第80至82頁),以及台新銀行94年1月6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400017號函檢附被告寅○○資金往來紀錄在卷(93年度偵字第5396號卷第132、134頁),所竊得之手機出售予共同被告壬○○一節,亦經共同被告壬○○供承在卷,此外,並有拔釘器2支扣案可稽(94年度長保管字第20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42頁)。
㈢關於翊馨公司該次竊案,業據被害人黃勝雄於警詢指述,並
有翊馨公司外觀照片1張、被告寅○○經警帶同至現場模擬指認照片3張附卷(見第207號卷第35至45頁、第64頁),以及有拔釘器2支扣案可稽(94年度長保管字第20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42頁)。
㈣創見公司該次,經被害人創見公司發貨部經理宋志翔、新竹
門市店長余興國、凱宏公司貨運司機董連城於警詢指述在案(見93年度偵字第5965號卷【下稱第5965號卷】第23至25頁第30至36頁、第39至41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光碟翻拍照片11張、貨物遭竊明細、相關出貨單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93年9月7日執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為憑(見第5965號卷第44至53頁、第67至81頁、93年度偵字第5966號卷【下稱第5966號卷】㈠第83至84頁),以及使用過之雜色工作手套3雙、棒球帽3頂等物扣案可佐(93年度保管字第1769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第5966號卷㈠第4頁)。
㈤有關桃園市藝品店該次之竊案,業據被害人游禮炎指述、證
人夏健三證述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793號卷(【下稱第793號卷】第55至56頁、第60至61頁),並經共犯丁○○、庚○○、壬○○、劉鎔銜供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93年10月26日執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照片2幀、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證人夏健三住處採證照片2幀、失竊地點外觀照片2幀、6655-DM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等附卷足佐(見第793號卷第7至10、57、58、59、62、63、64頁)。
㈥昌昕公司遭竊一節,經被害人昌昕公司店長陳永峰於警詢指
述明確,並有損失清單1份、昌昕公司外觀照片2張、被告寅○○經警帶同至現場模擬指認照片4張、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4年1月19日高市警刑三字第0940003856號函檢附昌昕公司報案資料等附卷可憑(見第207號卷第40至41頁、第43頁、第45頁、第65至67頁),以及有拔釘器2支扣案可稽(94年度長保管字第20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42頁)。
㈦鈺創公司該次,經被害人聯邦快遞運務員己○○、鈺創公司
戊○○於警詢指述,並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甲車違規照片2張、寅○○經警帶同至高雄前鎮河模擬指認照片4張、(見93年度偵字第6069號卷【下稱第6069號卷】第42至45頁、第51至54頁),以及使用過之雜色工作手套3雙、棒球帽3頂等物扣案可佐(93年度保管字第1769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第5966號卷㈠第4頁)。
㈧關於新竹市金士頓公司該次之竊案,業據被害人金士頓公司
廠務主任丑○○、品保部處長葉雲龍指述在案(見93年度偵字第5270號卷【下稱第5270號卷】㈠第24至25頁、第5966號卷㈠第136至139頁),並有金士頓公司初步損失清單、失竊損失清單、遭竊電子零件之產品個別批號、料號、照片、失竊數量之資料、現場採證相片8幀(見第5966號偵卷㈠第133至134頁、第142至16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執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等附卷為憑(見第6069號卷第39至41頁、第5270號卷㈠第76至79頁),以及有繩索3綑(含鬆緊帶1條)、玻璃切割刀2支等扣案為憑(以93年度保管字第1769號、94年度保管字第476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第5966號卷㈠第4頁、本院卷第143頁)。
㈨被告丙○○冒用吳東星名義申請不實護照持以入出境等情,
經被害人吳東星於警詢指述綦詳(見94年度偵字第449號卷【下稱第449號卷】第15至16頁),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3年12月10日領一字第09352453530號函檢附護照申請書1份、以被害人吳東星身分證字號為條件查詢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各1份、黏貼被告丙○○照片之吳東星名義越南簽證1張(見第5270號卷㈠第258至260頁、第274頁、第449號卷第14頁)。
㈩被告丙○○收受故買甲車部分,除經共同被告辛○供述外(
見93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第6至7頁),亦有甲車違規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第6069號卷第53頁)。
綜上,足徵被告寅○○、丙○○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寅○○持以破壞台中燦坤屋頂浪板之螺絲起子、浪板
剪、持以破壞金雨公司玻璃窗之不詳工具、被告丙○○、寅○○所持以破壞震旦通訊、翊馨公司、昌昕公司之拔釘器、所持以剪斷藝品店窗戶鋁條之破壞剪及行竊金士頓公司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玻璃切割刀、破壞剪、瓦斯噴槍,或已能剪斷破壞浪板、玻璃窗、鋁條及鑽破玻璃,或外觀上形狀銳利、質地堅硬,或足以噴火,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應均屬兇器無疑。
㈡被告丙○○冒用吳東星名義申請護照後持不實護照多次入出
境,自足以生損害於領務及境管等各機關有關護照核發及國人入出境管理作業之正確性暨吳東星本人無誤。
㈢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寅○○自承工作所得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母親患病就醫之醫藥費支出,以竊盜所得支應部分生活所需(見本院卷第17頁、第82頁、第84頁),顯見被告寅○○係依恃竊盜所得為生,加以被告寅○○所涉竊盜次數計多達10次,計畫周詳,分工明確,更徵其係以竊盜為業,核被告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寅○○與「邱棟樑」、不詳成年男子、被告丙○○、共同被告癸○○、丁○○、辛○、庚○○、劉鎔銜、壬○○,就分別所參與之各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丙○○所為,關於震旦通訊興中店該次係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翊馨公司該次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未遂罪,創見公司及鈺創公司部分均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桃園藝品店及金士頓公司部分均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收受後故買甲車贓車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冒用吳東星名義申請護照持不實護照多次入出境部分係成立刑法第261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偽造吳東星署押簽名及偽造護照申請書,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偽造署押、偽造護照申請書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分別為偽造護照申請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護照申請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被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丙○○與被告寅○○、共同被告癸○○、丁○○、辛○、庚○○、劉鎔銜、壬○○,就分別所參與之各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多次加重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亦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堪認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與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分別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於93年10月20日具狀供承曾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出境至越南之事實,並在93年11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係冒用吳東星名義申請護照並入出境而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有自白書、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第5270號卷㈠第117頁、第195至196頁),符合自首之規定,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丙○○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寅○○、丙○○前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素行不良,現均於假釋期間,卻不思悔改,正值壯年不以己力賺取金錢,因缺錢而犯下本件多次竊盜案件,所竊財物價值總計上千萬元,或賤價出售或任意丟棄,所生危害重大,被告寅○○竊盜次數為10次,被告丙○○竊盜次數為6次,被告寅○○獲利約100萬元、被告丙○○獲利約70萬元,念其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丙○○冒用被害人吳東星名義申請護照持以入出境,對護照、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暨吳東星本人所生損害,及檢察官對被告寅○○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年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扣押物之沒收:扣案之繩索3綑(含鬆緊帶1條)、玻璃切割
刀2支係被告丙○○所購置供本件金士頓公司竊案所用之物,據被告丙○○、寅○○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92頁),拔釘器2支、使用過之雜色工作手套3雙、棒球帽3頂,均分別係被告丙○○所購置供被告二人本件震旦通訊興中店、翊馨公司、昌昕公司、創見公司、鈺創公司竊案所用之物,據被告寅○○、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9至260頁、第29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被告丙○○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已交付領務局(影本見第5270號卷㈠第259至260頁),其上偽造之「吳東星」簽名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本件同時被扣押之5雙新的白色覆膠手套、4個新的口罩(包括在聯益公司查扣到之1個及在丙○○租屋處扣到之3個)、美工刀1支、電鑽1支等物,不符沒收之規定,被告丙○○所持有之吳東星不實護照已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強制工作:查被告寅○○、丙○○曾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多次竊盜案件前科,被告寅○○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已如前述,被告丙○○則每於竊盜罪執行完畢後未幾即又再犯竊盜罪,而經起訴判刑執行,本件甫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刑前強制工作、有期徒刑執行釋放後旋即不久便在同年即93年7月19日起,至同年8月29日連續為6次竊盜犯行,足徵其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被告丙○○、寅○○爰分別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矯正其等惡習。
五、併案部分: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93號併案部分與起訴之竊盜桃園藝品店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321條、第322條、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款、第4條、第5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尚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寅○○之前科)┌──┬─────────┬────────────┬──────────┐│編號│案由 │確定判決案號,刑度 │執行情形 │├──┼─────────┼────────────┼──────────┤│一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70年12│72年9月29日縮刑假釋 ││ │ │月14日以70年度訴字第777 │,72年11月3日縮刑期 ││ │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滿執行完畢。 ││ │ │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 │ │分院於71年3月17日以71年 │ ││ │ │度上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 │ ││ │ │有期徒刑2年,嗣再上訴於 │ ││ │ │最高法院,經於71年5月17 │ ││ │ │日以71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 ││ │ │判決駁回上訴。 │ │├──┼─────────┼────────────┼──────────┤│二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3年度訴│73年9月21日起執行強 ││ │ │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制工作,嗣免予繼續執││ │ │刑3年4月,刑前強制工作;│行。 ││ │ │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 │ │分院於73年6月28日以73年 │ ││ │ │上訴字第1101號判決撤銷原│ ││ │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 │ │3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嗣│ ││ │ │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 │ │再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 │ │├──┼─────────┼────────────┼──────────┤│三 │竊盜、強盜、盜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78年12│79年10月1日起執行強 ││ │ │月22日以78年度訴字第798 │制工作,自82年10月1 ││ │ │號判決判處竊盜有期徒刑4 │日起執行有期徒刑4年6││ │ │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強 │月,於83年11月18日縮││ │ │盜有期徒刑4年,盜匪有期 │刑假釋,於86年2月17 ││ │ │徒刑8年,定執行刑有期徒 │日縮刑期滿。 ││ │ │刑14年月,嗣上訴於臺灣高│ ││ │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9年度上│ ││ │ │訴字第587號就竊盜部分撤 │ ││ │ │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 ││ │ │月,刑前強制工作。 │ │├──┼─────────┼────────────┼──────────┤│四 │常業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訴字│87年10月12日起至90年││ │ │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2日止執行強制工 ││ │ │5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嗣│作處分,嗣強制工作處││ │ │檢察官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分免予繼續執行,有期││ │ │法院,經於87年5月1日以87│徒刑5年部分經與另案 ││ │ │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判決駁 │所犯重利罪所判有期徒││ │ │回上訴,於87年6月11日確 │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 ││ │ │定。 │徒刑5年2月,於92年8 ││ │ │ │月13日縮刑假釋,將於││ │ │ │94年7月22日縮刑期滿 ││ │ │ │。 │└──┴─────────┴────────────┴──────────┘附表二:(丙○○之前科)┌──┬─────────┬────────────┬──────────┐│編號│案由 │確定判決案號,刑度 │執行情形 │├──┼─────────┼────────────┼──────────┤│一 │贓物、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於67年6月20 │76年7月29日假釋,77 ││ │ │日以67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 │ │判決分別判處贓物有期徒刑│完畢。 ││ │ │5月,竊盜有期徒刑3年,刑│ ││ │ │前強制工作,應執行有期徒│ ││ │ │刑3年4月,刑前強制工作。│ │├──┼─────────┼────────────┼──────────┤│二 │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易│與編號三之竊盜罪所判││ │ │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處之有期徒刑8月定應 ││ │ │刑1年6月。 │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 ││ │ │ │與另案偽造有價證券之││ │ │ │殘刑及編號四竊盜罪之││ │ │ │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 │ │ │93年2月6日縮刑假釋,││ │ │ │將於96年3月11日縮刑 ││ │ │ │期滿。 │├──┼─────────┼────────────┼──────────┤│三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5年4 │與編號二之贓物罪所判││ │ │月9日以85年度易字第507號│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定││ │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 │丙○○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與另案偽造有價證券││ │ │,於85年9月30日以85年度 │之殘刑及編號四竊盜罪││ │ │上易字第2575號駁回上訴確│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 │ │定。 │於93年2月6日縮刑假釋││ │ │ │,將於96年3月11日縮 ││ │ │ │刑期滿。 │├──┼─────────┼────────────┼──────────┤│四 │竊盜、槍砲彈藥刀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訴字│87年12月23日起至90年││ │管制條例 │第3982號判決判處竊盜有期│5月18日止執行強制工 ││ │ │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 │作處分,嗣強制工作處││ │ │槍砲拘役50日。嗣上訴於臺│分免予繼續執行,有期││ │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於│徒刑部分與編號二、三││ │ │87年8月11日以87年度上易 │所示應執行刑2年及另 ││ │ │字第17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案偽造有價證券之殘刑││ │ │定。 │接續執行,於93年2月6││ │ │ │日縮刑假釋,將於96年││ │ │ │3月11日縮刑期滿。 │└──┴─────────┴────────────┴──────────┘附表三:震旦通訊興中店93年7月19日遭竊之損失清單┌──┬────┬────────┬───┬───┬───┬──────┐│編號│商品代碼│ 商品名稱 │數量(│單價(│總價(│備 註││ │ │ │支)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一 │00000000│Motorola廠牌MS10│1 │10,900│10,900│左列單價為全││ │14 │0hlr01型行動電話│ │元 │元 │配(即包含話││ │ │(銀色) │ │ │ │機本體及配件││ │ │ │ │ │ │)之價格 │├──┼────┼────────┼───┼───┼───┼──────┤│二 │00000000│Samsung廠牌E708 │2 │14,600│29,200│同上 ││ │87 │型行動電話(藍色│ │元 │元 │ ││ │ │) │ │ │ │ │├──┼────┼────────┼───┼───┼───┼──────┤│三 │00000000│BenQ廠牌Q600型行│1 │5,900 │5,900 │同上 ││ │08 │動電話(藍色) │ │元 │元 │ │├──┼────┼────────┼───┼───┼───┼──────┤│四 │00000000│Pierre Cardin廠 │7 │3,800 │26,600│同上 ││ │15 │牌PC-981型行動電│ │元 │元 │ ││ │ │話 │ │ │ │ │├──┼────┼────────┼───┼───┼───┼──────┤│五 │00000000│G-PLUS廠牌K895型│1 │6,300 │6,300 │同上 ││ │28 │行動電話(黃色)│ │元 │元 │ ││ │ │ │ │ │ │ │├──┼────┼────────┼───┼───┼───┼──────┤│六 │00000000│Soutec廠牌SG7688│1 │10,900│10,900│同上 ││ │42 │型行動電話(銀色│ │元 │元 │ ││ │ │) │ │ │ │ │├──┼────┼────────┼───┼───┼───┼──────┤│七 │00000000│Motorola廠牌C650│1 │6,250 │6,250 │同上 ││ │34 │型行動電話(灰色│ │元 │元 │ ││ │ │) │ │ │ │ │├──┼────┼────────┼───┼───┼───┼──────┤│八 │00000000│Okwap廠牌A267型 │2 │8,500 │17,000│同上 ││ │64 │行動電話(紅色)│ │元 │元 │ ││ │ │ │ │ │ │ │├──┼────┼────────┼───┼───┼───┼──────┤│九 │00000000│INNO廠牌79型行動│2 │9,500 │19,000│同上 ││ │01 │電話(紅色) │ │元 │元 │ │├──┼────┼────────┼───┼───┼───┼──────┤│一0│00000000│INNO廠牌79型行動│1 │9,500 │9,500 │同上 ││ │18 │電話(白色) │ │元 │元 │ │├──┼────┼────────┼───┼───┼───┼──────┤│一一│00000000│Pierre Cardin廠 │1 │4,300 │4,300 │同上 ││ │70 │牌P3688型行動電 │ │元 │元 │ ││ │ │話 │ │ │ │ │├──┼────┼────────┼───┼───┼───┼──────┤│一二│00000000│Pierre Cardin廠 │1 │4,300 │4,300 │同上 ││ │87 │牌P3688型行動電 │ │元 │元 │ ││ │ │話 │ │ │ │ │├──┼────┼────────┼───┼───┼───┼──────┤│一三│00000000│Soutec廠牌SG7688│1 │10,900│10,900│同上 ││ │23 │型行動電話(紅色│ │元 │元 │ ││ │ │) │ │ │ │ │├──┼────┼────────┼───┼───┼───┼──────┤│一四│00000000│ASUS廠牌J101型行│1 │10,500│10,500│同上 ││ │00 │動電話(銀色) │ │元 │元 │ │├──┼────┼────────┼───┼───┼───┼──────┤│一五│00000000│Samsung廠牌X108 │1 │5,400 │5,400 │同上 ││ │08 │型行動電話(藍色│ │元 │元 │ ││ │ │) │ │ │ │ │├──┼────┼────────┼───┼───┼───┼──────┤│一六│00000000│PANASONIC廠牌CX1│1 │12,500│12,500│同上 ││ │46 │1型行動電話(藍 │ │元 │元 │ ││ │ │色) │ │ │ │ │├──┼────┼────────┼───┼───┼───┼──────┤│一七│00000000│Samsung廠牌E708 │1 │14,600│14,600│同上 ││ │77 │型行動電話(紅色│ │元 │元 │ ││ │ │) │ │ │ │ │├──┼────┼────────┼───┼───┼───┼──────┤│一八│00000000│不詳廠牌I516SV型│1 │13,900│13,900│同上 ││ │76 │行動電話 │ │元 │元 │ │├──┼────┼────────┼───┼───┼───┼──────┤│一九│00000000│不詳廠牌I516WT型│2 │13,900│27,800│同上 ││ │83 │行動電話 │ │元 │元 │ │├──┼────┼────────┼───┼───┼───┼──────┤│二0│00000000│羅密歐廠牌TTC-33│1 │947元 │947元 │同上 ││ │99 │00型家用話機 │ │ │ │ │├──┼────┼────────┼───┼───┼───┼──────┤│二一│00000000│羅密歐廠牌TTC-33│1 │947元 │947元 │同上 ││ │05 │00型家用話機 │ │ │ │ │├──┼────┼────────┼───┼───┼───┼──────┤│二二│00000000│三洋廠牌CLT3017 │1 │1,139 │1,139 │同上 ││ │11 │型家用話機 │ │元 │元 │ │├──┼────┼────────┼───┼───┼───┼──────┤│二三│00000000│PANASONIC廠牌KX-│1 │2,180 │2,180 │同上 ││ │28 │TC430型家用話機 │ │元 │元 │ │├──┼────┼────────┼───┼───┼───┼──────┤│二四│00000000│MAXON廠牌A30型行│1 │7,200 │7,200 │為展示機,行││ │98 │動電話(銀色) │ │元 │元 │動電話本體遭││ │ │ │ │ │ │竊,但配件仍││ │ │ │ │ │ │留在案發現場││ │ │ │ │ │ │,而左列單價││ │ │ │ │ │ │係全配之價格│├──┼────┼────────┼───┼───┼───┼──────┤│二五│00000000│Motorola廠牌MS10│1 │10,900│10,900│同上 ││ │44 │0hlr02型行動電話│ │元 │元 │ ││ │ │(銀色) │ │ │ │ │├──┼────┼────────┼───┼───┼───┼──────┤│二六│00000000│BenQ廠牌Q600型行│1 │5,900 │5,900 │同上 ││ │08 │動電話(藍色) │ │元 │元 │ │├──┼────┼────────┼───┼───┼───┼──────┤│二七│00000000│PHS廠牌G1000型行│1 │13,600│13,600│同上 ││ │97 │動電話(藍灰色)│ │元 │元 │ ││ │ │ │ │ │ │ │├──┼────┼────────┼───┼───┼───┼──────┤│二八│00000000│Motorola廠牌C650│1 │6,250 │6,250 │同上 ││ │27 │型行動電話(紅色│ │元 │元 │ ││ │ │) │ │ │ │ │├──┼────┼────────┼───┼───┼───┼──────┤│二九│00000000│Motorola廠牌C650│1 │6,250 │6,250 │同上 ││ │34 │型行動電話(灰色│ │元 │元 │ ││ │ │) │ │ │ │ │├──┼────┼────────┼───┼───┼───┼──────┤│三0│00000000│Motorola廠牌C268│1 │2,450 │2,450 │同上 ││ │58 │型行動電話(藍色│ │元 │元 │ ││ │ │) │ │ │ │ │├──┼────┼────────┼───┼───┼───┼──────┤│三一│00000000│Pierre Cardin廠 │1 │4,300 │4,300 │同上 ││ │87 │牌P3688型行動電 │ │元 │元 │ │├──┼────┼────────┼───┼───┼───┼──────┤│三二│00000000│Pantech廠牌GX218│1 │6,000 │6,000 │同上 ││ │79 │型行動電話(紅色│ │元 │元 │ ││ │ │) │ │ │ │ │├──┼────┼────────┼───┼───┼───┼──────┤│三三│00000000│Soutec廠牌SG7688│1 │10,900│10,900│同上 ││ │23 │型行動電話(紅色│ │元 │元 │ ││ │ │) │ │ │ │ │├──┼────┼────────┼───┼───┼───┼──────┤│三四│00000000│NOKIA廠牌6610i型│1 │7,200 │7,200 │同上 ││ │47 │行動電話(銀色)│ │元 │元 │ ││ │ │ │ │ │ │ │├──┼────┼────────┼───┼───┼───┼──────┤│三五│00000000│PANASONIC廠牌X30│1 │14,000│14,000│同上 ││ │61 │0型行動電話 │ │元 │元 │ ││ │ │ │ │ │ │ │├──┼────┼────────┼───┼───┼───┼──────┤│三六│00000000│PANASONIC廠牌G51│1 │4,700 │4,700 │同上 ││ │78 │型行動電話(粉紅│ │元 │元 │ ││ │ │色) │ │ │ │ │├──┼────┼────────┼───┼───┼───┼──────┤│三七│00000000│Samsung廠牌X108 │1 │5,400 │5,400 │同上 ││ │08 │型行動電話(藍色│ │元 │元 │ ││ │ │) │ │ │ │ │├──┼────┼────────┼───┼───┼───┼──────┤│三八│00000000│Samsung廠牌X608 │1 │8,400 │8,400 │同上 ││ │15 │型行動電話(藍色│ │元 │元 │ ││ │ │) │ │ │ │ │├──┼────┼────────┼───┼───┼───┼──────┤│三九│00000000│Motorola廠牌V501│1 │12,200│12,200│同上 ││ │22 │型行動電話(白色│ │元 │元 │ ││ │ │) │ │ │ │ │├──┼────┼────────┼───┼───┼───┼──────┤│四0│00000000│Pantech廠牌G600 │1 │11,800│11,800│同上 ││ │07 │型行動電話(紅色│ │元 │元 │ ││ │ │) │ │ │ │ │├──┼────┼────────┼───┼───┼───┼──────┤│四一│00000000│Soutec廠牌SG7688│1 │10,900│10,900│同上 ││ │52 │型行動電話(白色│ │元 │元 │ ││ │ │) │ │ │ │ │├──┼────┼────────┼───┼───┼───┼──────┤│四二│00000000│AP1000推廣機 │1 │不詳 │不詳 │公司在店內所││ │22 │ │ │ │ │配置、日後須││ │ │ │ │ │ │歸還之話機 │├──┼────┼────────┼───┼───┼───┼──────┤│四三│00000000│PANASONIC廠牌KX-│1 │2,180 │2,180 │僅配件遭竊,││ │29 │TC430型家用話機 │ │元 │元 │話機本體仍留││ │ │ │ │ │ │在案發現場 │├──┼────┼────────┼───┼───┼───┼──────┤│四四│無 │不詳廠牌C600型話│1 │3,800 │3,800 │店內職員所有││ │ │機 │ │元 │元 │之物 │├──┼────┼────────┼───┼───┼───┼──────┤│四五│無 │不詳廠牌PC98型話│1 │3,800 │3,800 │店內職員所有││ │ │機 │ │元 │元 │之物 │├──┼────┼────────┼───┼───┼───┼──────┤│總計│ │ │55 │339,79│409,09│左列價格均為││ │ │ │ │3元 │3元 │含稅價 │└──┴────┴────────┴───┴───┴───┴──────┘附表四: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3日LA貨物遭竊明細┌──┬───┬───────────┬─┬──┬────┬──────┐│編號│ITEM(│ Description(種類) │CT│QTY │Unit Pri│Total(總價 ││ │項目)│ │N │(數│ce(單價│,美金) ││ │ │ │ │量)│,美金)│ │├──┼───┼───────────┼─┼──┼────┼──────┤│一 │TS32MJ│32MB JETFLASH 2B(BLUE│24│ 80│ 12.50元│ 1,000.00元││ │F2B │) │ │ │ │ │├──┼───┼───────────┼─┼──┼────┼──────┤│二 │TS32MS│256MB DDR400 SODIMM 3-│26│ 20│ 40.20元│ 804.00元││ │D64V4F│3-3 │ │ │ │ ││ │3 │ │ │ │ │ │├──┼───┼───────────┼─┼──┼────┼──────┤│三 │TS40GS│40GB STOREJET(2.5"HDD│26│ 10│114.00元│ 1,140.00元││ │J25 │) │ │ │ │ │├──┼───┼───────────┼─┼──┼────┼──────┤│四 │TS32MS│256MB DDR333 SODIMM 2.│26│ 20│ 40.20元│ 804.00元││ │D64V3F│5-3-3 │ │ │ │ ││ │5 │ │ │ │ │ │├──┼───┼───────────┼─┼──┼────┼──────┤│五 │TS32MS│32Mx64 144P PC100 SDRA│26│ 20│ 85.30元│ 1,706.00元││ │S64V8L│M(16Mx8/CL2) │ │ │ │ ││ │2 │ │ │ │ │ │├──┼───┼───────────┼─┼──┼────┼──────┤│六 │TS4MSS│4Mx64 144P PC100 SDRAM│26│ 100│ 15.20元│ 1,520.00元││ │64V8Z │(4Mx16/CL3) │ │ │ │ │├──┼───┼───────────┼─┼──┼────┼──────┤│七 │TS64ML│64MB HP LASERJET 8000,│26│ 20│ 30.80元│ 616.00元││ │J8000 │8000N,8000DN │ │ │ │ │├──┼───┼───────────┼─┼──┼────┼──────┤│八 │TS128M│128MB IDE FLASH MODULE│26│ 5│ 26.10元│ 130.50元││ │DOM40V│(V) │ │ │ │ │├──┼───┼───────────┼─┼──┼────┼──────┤│九 │TS64MD│64MB 40PIN IDE FLASH M│26│ 5│ 18.20元│ 91.00元││ │OM40V │ODULE(V) │ │ │ │ │├──┼───┼───────────┼─┼──┼────┼──────┤│一0│TS128M│128MB COMPACT FLASH CA│26│ 1│ 18.90元│ 18.90元││ │FLASHC│RD(TYPE1) │ │ │ │ ││ │P │ │ │ │ │ │├──┼───┼───────────┼─┼──┼────┼──────┤│一一│JM366D│512MB JETRAM DDR400 DI│26│ 300│ 71.40元│ 21,420.00元││ │643A-5│MM 2.5-3-3 │ │ │ │ ││ │0 │ │ │ │ │ │├──┼───┼───────────┼─┼──┼────┼──────┤│一二│TS128M│128MB JETFALSH DSC │28│ 70│ 44.10元│ 3,087.00元││ │JF-DSC│ │ │ │ │ │├──┼───┼───────────┼─┼──┼────┼──────┤│一三│TS128M│128MB JETFLASH DSC │32│ 70│ 44.10元│ 3,087.00元││ │JF-DSC│ │ │ │ │ │├──┼───┼───────────┼─┼──┼────┼──────┤│一四│TS32ML│256MB DDR266 ECC DIMM │35│ 75│ 45.00元│ 3,375.00元││ │D72V6F│2.5-3-3 │ │ │ │ ││ │5 │ │ │ │ │ │├──┼───┼───────────┼─┼──┼────┼──────┤│一五│TS64MS│64Mx64 144P PC133 SDRA│35│ 60│ 77.50元│ 4,650.00元││ │S64V6F│M(32Mx8/CL3) │ │ │ │ │├──┼───┼───────────┼─┼──┼────┼──────┤│一六│TS0MFL│INTERNAL MULTI-CARD RE│35│ 10│ 12.50元│ 125.00元││ │RD8B │ADER(BLA) │ │ │ │ │├──┼───┼───────────┼─┼──┼────┼──────┤│一七│TS1GCF│1GB INDUSTRIAL CF CARD│35│ 18│151.00元│ 2,718.00元││ │451 │(45X) │ │ │ │ │├──┴───┼───────────┼─┼──┼────┼──────┤│總計 │ │ │ 884│ │ 46,292.40元││ │ │ │ │ │,按貨物遭竊││ │ │ │ │ │時之美金與新││ │ │ │ │ │臺幣兌換匯率││ │ │ │ │ │〈1:33.97〉││ │ │ │ │ │換算後為新臺││ │ │ │ │ │幣1,572,553 ││ │ │ │ │ │元 │└──────┴───────────┴─┴──┴────┴──────┘附表五:遠東金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30日在T3倉失竊之物┌──┬─────┬──────┬───┬───────┬──┬────┐│編號│ 品 名 │ 產品描述 │帳上數│單價(美金/新│失竊│失竊總金││ │ │ │量 │臺幣) │數量│額(新臺││ │ │ │ │ │ │幣) │├──┼─────┼──────┼───┼───────┼──┼────┤│一 │D826616B24│PROMOS DDR33│ 535│25.47元/866元│ 500│432,905 ││ │SATG-C0 │3 CL2.5 │ │ │ │元 │├──┼─────┼──────┼───┼───────┼──┼────┤│二 │D826632B24│PRO 256MB DD│13,478│39.03元/1,327│ 797│1,057,70││ │SATG-C0 │R333 CL2.5 │ │元 │ │7元 │├──┼─────┼──────┼───┼───────┼──┼────┤│三 │D826632K24│MOSEL DDR333│ 7,831│39.46元/1,342│1,81│2,440,31││ │SATG-C0 │ CL2.5 256MB│ │元 │9 │6元 │├──┼─────┼──────┼───┼───────┼──┼────┤│四 │D826632K24│PROMOS DDR40│ 9,454│39.49元/1,343│ 350│469,917 ││ │SATG-D3 │0 CL3 256MB │ │元 │ │元 │├──┼─────┼──────┼───┼───────┼──┼────┤│小計│ │ │31,298│ │3,46│4,400,84││-Pro│ │ │ │ │6 │5元 ││mos │ │ │ │ │ │ │├──┼─────┼──────┼───┼───────┼──┼────┤│五 │SD-M1284B1│TOSHIBA 128M│ 1,375│23元/782元 │ 829│648,278 ││ │K │B SD CARD │ │ │ │元 │├──┼─────┼──────┼───┼───────┼──┼────┤│六 │SD-M1284B1│TOSHIBA 128M│ 838│23元/782元 │ 598│467,636 ││ │KC │B SD CARD │ │ │ │元 │├──┼─────┼──────┼───┼───────┼──┼────┤│七 │SD-M1603TK│TOSHIBA 16MB│ 1,700│13元/442元 │1,59│703,222 ││ │C │ SD CARD │ │ │1 │元 │├──┼─────┼──────┼───┼───────┼──┼────┤│八 │SD-M2564B1│TOSHIBA 256M│ 95│40元/1,360元 │ 77│104,720 ││ │KC │B SD CARD │ │ │ │元 │├──┼─────┼──────┼───┼───────┼──┼────┤│九 │SD-M2564B3│TOSHIBA 256M│ 237│40元/1,360元 │ 237│322,320 ││ │KC │B SD CARD │ │ │ │元 │├──┼─────┼──────┼───┼───────┼──┼────┤│一0│SD-M2564TK│TOSHIBA 256M│ 33│40元/1,360元 │ 33│44,880元││ │C │B SD CARD │ │ │ │ │├──┼─────┼──────┼───┼───────┼──┼────┤│一一│SD-M3203B1│SD CARD 32MB│ 949│14元/476元 │ 453│215,628 ││ │K │ │ │ │ │元 │├──┼─────┼──────┼───┼───────┼──┼────┤│一二│SD-M5124B1│TOSHIBA 512M│ 271│85元/2,890元 │ 270│780,300 ││ │KC │B SD CARD │ │ │ │元 │├──┼─────┼──────┼───┼───────┼──┼────┤│一三│SD-M6403B3│SD CARD 64MB│ 61│17元/578元 │ 61│35,258元││ │K(JBA) │ │ │ │ │ │├──┼─────┼──────┼───┼───────┼──┼────┤│一四│SD-M6403TK│TOSHIBA 64MB│ 25│17元/578元 │ 19│10,982元││ │C │ SD CARD │ │ │ │ │├──┼─────┼──────┼───┼───────┼──┼────┤│一五│SD-M6404B1│TOSHIBA 64MB│ 3│17元/578元 │ 3│ 1,734元││ │KC │ SD CARD │ │ │ │ │├──┼─────┼──────┼───┼───────┼──┼────┤│一六│0000000-00│16MX64-80 12│ 8│18.5元/629元 │ 8│ 5,032元││ │5.B00 │8MB PC100 CL│ │ │ │ ││ │ │2 1. │ │ │ │ │├──┼─────┼──────┼───┼───────┼──┼────┤│小計│ │ │ 5,595│ │4,17│3,339,99││-Tos│ │ │ │ │9 │0元 ││hiba│ │ │ │ │ │ │├──┼─────┼──────┼───┼───────┼──┼────┤│總計│ │ │ │ │7,64│7,740,83││ │ │ │ │ │5 │5元 │└──┴─────┴──────┴───┴───────┴──┴────┘附表六:丙○○冒用吳東星名義申領不實護照後持以入出境資料┌──┬──────┬─────┬────────┬──────┐│編號│日 期│出境或入境│ 出境或入境港站 │班 機 號 碼 ││ │ │ │ │ │├──┼──────┼─────┼────────┼──────┤│一 │93年4月15日 │出境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BR391 ││ │ │ │第二航廈 │ │├──┼──────┼─────┼────────┼──────┤│二 │93年4月19日 │入境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BR392 ││ │ │ │第二航廈 │ │├──┼──────┼─────┼────────┼──────┤│三 │93年4月30日 │出境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BR395 ││ │ │ │第二航廈 │ │├──┼──────┼─────┼────────┼──────┤│四 │93年5月3日 │入境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BR392 ││ │ │ │第二航廈 │ │├──┼──────┼─────┼────────┼──────┤│五 │93年6月12日 │出境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BR395 ││ │ │ │第二航廈 │ │├──┼──────┼─────┼────────┼──────┤│六 │93年6月14日 │入境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BR392 ││ │ │ │第二航廈 │ │├──┼──────┼─────┼────────┼──────┤│七 │93年9月3日 │出境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BR391 ││ │ │ │第二航廈 │ │├──┼──────┼─────┼────────┼──────┤│八 │93年9月6日 │入境 │桃園中正國際機場│BR392 ││ │ │ │第二航廈 │ │└──┴──────┴─────┴────────┴──────┘